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蔡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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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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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三终字第1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0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谭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X,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X。
委托代理人:刘X,四川蜀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蔡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绵竹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4)绵竹民初字第146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X、被上诉人蔡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X在一审中诉称,原告将川F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8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7日24时止。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2014年3月18日,原告驾驶的川FXXXXX号小型轿车与李某驾驶的川FX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事故,致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被告保险公司和交警部门报案,保险公司接报案后未到现场进行勘察和调查;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不负责任。川FXXXXX号小型轿车产生修理费33700元,原告进行了赔偿。原被告因理赔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33700元、交通费2000元。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根据平安保险公司内部操作实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公司(以下简称平保财险绵竹公司)的民事行为由被告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由被告根据保险合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33700元损失过高,被告只认可其中的6310元。因川FXXXXX号小型轿车的尾门右侧、后保险杠右侧非本次事故所致,不予赔偿。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2000元交通费。
原判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2013年10月8日,原告就川FXXXX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王明秀),在平保财险绵竹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其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8日0时至2014年10月7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0.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被告自认平保财险绵竹公司的民事行为由其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由被告根据保险合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二)2014年3月18日19时47分,原告驾驶川FXXXXX号小型轿车沿京昆高速公路(成绵段),由绵阳方向往成都方向行驶至1767公里加15米时,所驾车辆头部与前方案外人李某驾驶的川FXXXXX号小型轿车尾部发生追尾碰撞,致两车受损(无人员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被告保险公司、交警部门报案,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未到现场进行查勘;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中,原告负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川FXXXXX号小型轿车在成都运通博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对尾门、后杠等进行了更换,产生修理费33700元。2014年4月20日,原告向李某赔偿了全部修理费。
(三)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通用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由于保险人原因未及时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
(四)2014年3月20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委托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对涉案事故车辆进行鉴定,并于2014年5月7日作出了鉴定意见,2014年4月19日被告出具了机动车保险损失确认书,对造成该车的损害情况进行确认,但对金额未给予确认,仅对修理工时费进行确认。
(五)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33700元、交通费2000元。
原判认为,原告与平保财险绵竹公司就川FXXXXX号小型轿车订立的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自认平保财险绵竹公司的民事行为由其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由被告根据保险合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川FXXXXX号小型轿车在平保财险绵竹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案外人李某系该车以外的人,属于第三者范围,李某的川FXXXXX号小型轿车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平保财险绵竹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0.2万元内对其承担赔偿责任。
李某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原告负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故李某的该部分损失原告全额赔偿。而川FXXXXX号小型轿车在平保财险绵竹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其不计免赔险,因此,平保财险绵竹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内,对李某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通用条款第四条的规定,平保财险绵竹公司接到原告报案后,没有在48小时内进行查勘,没有对川FXXXXX号小型轿车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给予受理意见。故应当以原告提供的修理费票据及现金账单作为赔付理算依据,同时,从修理的情况来看,对该车的修理是整体更换,而不是对被鉴定部分的单独修复,不应当以第三方单方面委托鉴定机构得出的鉴定意见作为理赔依据。因此,本院对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李某的川FXXXXX号小型轿车因该事故受损产生修理费33700元,原告已经向李某进行了赔偿。现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平保财险绵竹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0.2万元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内向其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应当据实向原告赔偿33700元。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保险金33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不能满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蔡X赔偿保险金33700元;(二)驳回原告蔡X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依法减半征收诉讼费3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认定川FXXXXX车右侧受损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理由如下:川FXXXXX车追尾川FXXXXX车,仅造成了川FXXXXX车车尾左侧受损,该车车尾右侧受损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此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蔡X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川FXXXXX车右侧受损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上诉人认为,鉴定意见证实,保险事故仅造成川FXXXXX车左侧受损,该车右侧受损与涉案交通事故无关,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对此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蔡X驾驶的川FXXXXX车头部与李某驾驶的川FXXXXX车尾部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认定书未认定川FXXXXX车右后侧受损与涉案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二审审理期间,本院到德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咨询了涉及交通事故的相关问题。本院认为,两车在高速公路上高速行驶时,受路面、行车速度影响,发生事故的形态多样。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数据系在车辆静止状态下测量取得,以后车受损高度低于前车右后侧受损高度,前车右侧受损处附着漆颜色与后车不一致两个理由,认定两车追尾事故无法造成前车尾门右侧、后保险杠右侧受损。因鉴定意见所采取的方式不科学,未考虑车辆处于高速行驶状态的特殊情况,也未对附着物来源、附着时间进行鉴定,故对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因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排除F9B139车后右侧受损与保险事故无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5元,均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江黔
审判员 费元汉
代理审判员 毛 文 婷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菲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