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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江县宏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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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三终字第14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28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江县宏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XX,四川智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贺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X,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江县宏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泰木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的(2015)旌民初字第2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洪XX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文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泰木业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订立保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生产厂房、机器设备、半成品、成品等财产核价为260万元进行一年期限的保险,次日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一并向原告发送保单附页及保险条款。2015年3月24日,原告生产车间发生火灾,在紧急抢救同时向消防部门及被告报案,之后被告协同上级公司共同对原告火灾进行了查勘定损,原告此次损失共计近11万元。原告上报理赔材料后,被告拖延至今未赔付,经催促,被告工作人员称按合同约定需先行扣除免赔条款约定的8万元,如原告同意被告可向原告赔偿扣除8万元部分后的金额29792.81元,原告未予允许。原告认为保险合同作为最大的诚实信用的商业合同,保险人应尽最大诚实信用及谨慎注意义务,被告作为承保人指派从事人寿业务的保险代理人开展财产保险推介并与原告订立财产保险合同,未对投保人就免责特别条款作出说明和免赔率进行任何提示和协商,其免责条款不应被采信,该条款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另外本次财产损失共计为109792.81元,免赔金额就定为8万元,明显也有悖公平原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免责赔偿条款无效,由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9792.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向被告投保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仅承担扣除免赔后剩余的赔偿责任。对于原被告签订的《财产综合险保单附页》中的“免赔”,约定了“每次事故绝对免赔8万元或损失金额的30%,两者以高者为准。”对于该免责条款,被告以投保单的形式向原告作出解释、说明,应当发生法律效力。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认为就免责条款已经尽到解释、说明义务,该条款也应当具备法律效力。
原判认定:2014年6月23日,原告宏泰木业公司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财产综合保险投保单,该投保单手写部分载明:1.投保人、被保险人基本信息;2.承保信息,保险标的为生产厂房保险金额800000元,保险费8000元,机械设备保险金额150000元,保险费1500元,半成品保险金额1560000元,保险费15600元,成品保险金额90000元,保费900元,共计保险金额2600000元,保险费26000元;3.免赔金额8万元或损失金额的30%,两者以高者为准;3.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3日二十四时止;4.特别约定等内容。原告宏泰木业公司在投保人声明“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兹声明所填上述内容(包括投保单及投保附件)属实,本人已经收悉并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处加盖原告公司印章。2015年6月24日,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出具保险费发票以及财产综合保险单,该保单附页载明“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8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30%,两者以高者为准”。2015年3月24日13时15分,原告厂房发生火灾,由中江县公安消防大队西环线中队出警救火。之后原告协同被告公司人员对火灾损失情况进行统计,经统计财产损失为109792.81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同意扣除免赔额8万元后支付29792.81元。原告认为该免赔条款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说明和告知,应当认定无效,被告应全额赔付损失,故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宏泰木业公司于2012年2月6日在被告公司购买财产综合保险,总保险金额1600000元,总保险费16000元,保险期间2012年2月7日至2013年2月6日、于2013年4月23日购买财产综合保险,总保险金额2600000元,总保险费26000元,保险期间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4日。该两年保险合同均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8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30%,两者以高者为准的免赔条款。
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涉及免赔额的免责条款是否尽到提示说明和告知义务。原告认为,与原告进行财产保险业务沟通的是太平洋人寿保险的人员吴永玖,吴永玖本人出庭证明其对财产保险的合同及相关免责条款不懂,只是完成指标,投保单也是由他拿给原告公司盖章,盖章时投保单上无手写内容,更无免赔等相关条款,故原告认为被告未对合同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和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原告无效;被告认为,保险投保单上的手写内容涉及投保人基本信息、承保信息、免赔设定以及特别约定条款,故若手写内容为空白,被告公司是无法将投保人信息录入电脑,亦无法出保单,而免赔额是原、被告双方的共同约定,亦不能视为格式条款,同时认为无论是投保单还是保险合同均无吴永玖名字,不能证明吴永玖的身份,且原告从2012年开始连续三年在被告公司投保财产险,三年的保险合同中均有免赔条款,也证明原告对该免责条款是知情的,故被告尽到了提示和告知义务。原判认为,首先,本案中原告申请的证人吴永玖陈述其作为太平洋人寿保险中江寿险业务部负责人,该笔业务由其洽谈,投保单也是由其转交原告盖章,盖章时投保单无手写内容,其本人也未向原告告知相关免责条款,但被告并未认可证人身份,且从涉案投保单、保险合同上均不能证明证人吴永玖作为该笔保险业务经办人员身份,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证人证言不予采纳;其次根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综合险条款》第十三条约定“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由此可见该免赔额是由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且原告从2012年开始连续三年在被告处购买财产综合保险,保险合同中均对免赔额有相同约定,故应当认定原告对该免赔条款知情;最后,原告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声明内容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兹声明所填上述内容(包括投保单及投保附件)属实,本人已经收悉并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综上,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原告诉请的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效,对于该免责条款,被告已经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有效,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9792.81元,被告对原告损失总额予以认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8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30%,两者以高者为准”,对扣除80000元免赔额余下的29792.81元赔偿金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江县宏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险金29792.81元;二、驳回原告中江县宏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原告中江县宏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本案所涉保险业务是曾系被上诉人的员工吴永玖洽谈完成,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就本案所涉免责条款向上诉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因此,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该条款应属无效。综上,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裁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吴永玖曾系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员工,本案所涉保险业务是吴永玖与上诉人进行洽谈签订,之后,吴永玖以其女吴海英(具有保险代理资格)的名义办理了本案所涉的保险业务,吴永玖证实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就本案所涉免责条款未向上诉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二审中,吴永玖之女吴海英出庭作证证实上述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就本案所涉免责条款对上诉人是否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吴永玖作为被上诉人员工,其明确表明在洽谈本案所涉保险业务时,未就本案所涉免责条款向上诉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因此,本案所涉及的“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8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30%,两者以高者为准”的条款应属无效,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109792.81元保险金在合同约定的保险金范围内,应全额支持,不应扣除绝对免赔额8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5)旌民初字第247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中江县宏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险金109792.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2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95.80元,均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费元汉
审 判 员  江 黔
代理审判员  毛文婷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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