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德阳市中生运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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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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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三终字第5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02
上诉人(原审原告):德阳市中生运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涂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乙,四川天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四川天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德阳市中生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生运业)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旌阳区人民法院(2014)旌民初字第2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2015年2月10日,对本案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中生运业委托代理人黄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乙和李XX均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生运业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11月8日,原告名下的川F×××××起重机在作业时,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约1609252元。川F×××××起重机在被告处投保了“特种车辆损失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要求按约定理赔,但双方至今仍未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07534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原告的车辆作业时在盗伐林木,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不应赔偿;即便是应当赔偿,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和双方的损失确认书予以赔付。
一审法院认定下述事实:
2013年3月3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川F×××××的起重车向被告投保,并填写《投保单》一份,载明: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31日二十四时止,投保车辆系特种车,用途为起重车。投保险种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相应的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车辆损失险栏注明新车购置价为6078600元,保险金额为3039300元。并特别约定:1、本保单车损险为不足额投保,出险时按比例赔付。3、在起吊作业过程中,任何情况造成吊臂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5、车辆在工地以及料场装卸过程中,由于驾驶员操作原因造成的大梁或液压的损坏,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声明:本人(单位)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被告在上述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印章。在该投保单的背后附有各种保险条款,其中《特种车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等造成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倾覆是指意外事故导致被保险机动车翻倒(两轮以上离地、车体触地),处于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回复行驶的状态。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违法活动,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责任免除内容以黑体、加粗的形式呈现)。同日,被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单》,内容同投保单基本相同。在车辆使用性质栏注明为:非营业用。
2013年11月7日晚,王永红租用原告的投保车辆到什邡市冰川镇楠木村,吊运楠木树时发生侧翻,造成车辆的损坏。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对损失情况进行确认,在《保险损失情况书》上写明了具体的受损零部件名称、数量、部件价格、核损金额及核损总金额83534元。并在该情况书第2页的下半部分由保险公司的核损员手写“初步材料价格76000元、工时费24000元,此定损金额不作为最终赔偿依据,只作为定损参考”。原告的车辆受损后向被告理赔,被告拒赔,原告遂提起诉讼。庭审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受损零部件的名称、数量,特别是金额较大的液压部分存在争议,故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司法鉴定,但在2014年10月13日再次开庭审理时,原告明确表示车辆已维修,无鉴定的必要。
另查明:2012年8月2日,什邡市冰川镇楠木村4组于2012年8月2日向什邡市林业局申请对该组辖区内树龄大约700余年的楠木树进行排危。什邡林业局批准后,2012年9月24日,四川省林业厅批准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准许冰川镇楠木村4组自2012年10月24日至12月20日对申请采伐的楠木进行采伐,更新期限为2013年5月24日。2013年6月6日,冰川镇楠木村四组向什邡市林业局再次申请,内容如下:兹有什邡市冰川镇楠木村四组,有1株枯死并危及安全的挂牌古树(桢楠),于2012年9月24日办理了四川省林业厅采伐林木批准书,由于该树权属存在争议,现正在协调之中,为维护一方稳定,特向贵局申请将采伐期限延期至2013年12月20日。但尚未获得许可。由于王永红采伐楠木的许可证过期,被人举报至什邡市森林公安局,该局经侦查查明:2013年11月7日晚,王永红雇请工人砍树,在持过期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前提下,擅自将什邡市冰川镇楠木村4组的一株古楠木树进行了砍伐,该楠木树为市挂牌名木古树,于20年前正常干枯死亡。经过林业技术人员现场勘验及省林业勘察设计研究院鉴定,该树种为楠木(樟科、楠属),树龄701年,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什邡市森林公安局认为,王永红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月20日将案件移送起诉至什邡市人民检察院,什邡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认为什邡市森林公安局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王永红不起诉。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保险金;二是如果被告应当理赔,则理赔的具体金额应是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保险金。
原告认为,从事故发生到车辆维修有一年多的时间,修理厂将维修费报价给被告,被告应当支付保险金。定损是被告的义务,维修清单上除吊臂不应由被告赔付外,其余被告均应赔付。被告认为,1.原告为王永红起吊楠木的行为违法;2.原告在操作起重机时违反了起重机安全操作规程和吊车的安全操作规程,被告不应赔付;3.投保车辆在发生事故时一侧车轮已离地,车体失去重心;上述情形被告在保险单中用黑体字表明了免责事项,原告在投保单上盖章并交纳了保费。被告已将上述免责情形尽到了告知义务,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和第十三条关于“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的规定,原告投保的特种车辆损失险的保险条款附在投保单的后面,被告在投保人声明“本人(单位)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处加盖单位印章的行为,能证明被告已就免责条款对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投保单后所附的保险条款的内容对原告有效。特种车辆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项下明确约定了“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违法行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虽然王永红所持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过期,但并无证据证明原告知晓该情况,且什邡市检察院决定对王永红不起诉,故不能证明原告为王永红起吊楠木的行为违法。保险条款中虽然约定了“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在保险责任项下,也明确约定了“倾覆”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倾覆”在字面理解上有重合,应作出不利于被告的解释,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另外,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起吊楠木时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均不成立,应承担保险责任,向原告支付保险金。
关于争议焦点二,如果被告应当理赔,则理赔的具体金额应是多少。
原告认为,原告的车辆已经维修,实际产生的维修费用为1609252元,扣除被告免责的吊臂费用外,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1075346元。被告认为,即便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应以双方认可的《损失情况确认书》上的金额为准,超出部分不应被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虽然原告在庭审中举出了维修费用结算清单,清单上列明了维修总费用为1609252元,但该维修行为是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自行作出,被告并不认可,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的代理人在2014年8月20日第一次庭审时表示投保车辆尚未维修,与出险时的状态一致,并申请对该车的损失情况进行司法鉴定,但在2014年10月13日第二次开庭审理时表示投保车辆已经维修,无鉴定的必要。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投保车辆出险的原因、损坏零部件的名称、数量及价格均存在争议,应通过司法鉴定机构对上述内容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行维修的行为致使保险车辆已无鉴定的基础,一审法院无法启动鉴定程序委托鉴定机构对上述需鉴定的内容予以鉴定,上述鉴定内容无法查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损失情况确认书》由原、被告双方签章确认,上面由被告的核损人员写明“初步材料价格76000元、工时费24000元,此定损金额不作为最终赔偿依据,只作为定损参考”,但被告的代理人当庭明确表示认可定损确认书上确定的金额。现投保车辆的出险的原因、损坏零部件的名称、数量已无法查清,应以双方确认的《损失情况确认书》上载明的100000元为依据,原告投保的保险金额仅为新车购置价的50%,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50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的约定向原告赔付保险金50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阳市中生运业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德阳市中生运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应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7240元,由原告负担6900元,由被告负担340元。
上诉人中生运业提出上诉理由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拒绝定损核赔后才自行修理,维修费用真实。被上诉人若否认维修费的真实性,应当申请鉴定,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故请求法院:1.撤销(2014)旌民初字第2234号民事判决第1项判决内容,改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保险金537673;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应如何理赔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确认了《损失情况确认书》。虽然上诉人对材料的金额有异议,但其仅提供了维修费用结算清单,未能提供正式发票。一审中,上诉人提出鉴定申请,随后因起重机已维修而无鉴定基础撤回鉴定。故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金额与实际损失有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以定损金额作为赔偿依据较为妥当,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保险金50000元。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中生运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7240元,由原告德阳市中生运业有限公司负担69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480元,由上诉人德阳市中生运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家
审 判 员 费元汉
代理审判员 毛文婷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