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段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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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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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三终字第6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谭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X,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XX。
委托代理人:陈XX,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段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4)旌民初字第3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段XX在一审中诉称:我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车辆强制险及车辆商业保险,保险购买后在2014年6月22日13时35分许,我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与唐某某驾驶的川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北街与署前街交汇地段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唐某某弃车逃逸事故现场,交警队认定我无责,唐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保险合同和相关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应赔偿损失,故请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6300元、汽车租赁费6000元、交通事故施救费250元、停车费810元,合计13360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无异议,停车费、租赁费不属于赔偿范围,认可维修费和施救费,因段XX在本次事故中无责,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段XX为其所有的川A××××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车辆损失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05200元,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4年5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2日24时止。《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四川专用)》中,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第六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被保险人因保险车辆不能使用所遭受的损失及发生的费用;(十)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种罚款;第十九条约定:根据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保险人按以下规定赔偿:(二)部分损失2.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低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发生部分损失按照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比例进行赔偿。即:赔款=实际修复费用×(保险金额/新车购置价)×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额;(三)施救费用在保险车辆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2.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低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施救费用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进行赔付,计算公式为:赔款=实际施救费用×(保险车辆出险时实际价值/施救财产总价值)×(保险金额/新车购置价)×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额;第二十条约定: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与其他机动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对应当由其他机动车辆的交强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先予以扣除,再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按照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记载:2.本人确已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段XX在该投保单上签名。
2014年6月22日13时35分,段XX驾驶投保车辆与唐某某驾驶的川F×××××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段XX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18日,德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德市公交认字(2014)第02006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段XX无事故责任。段XX为处理本次事故,花费车辆维修费6300元、汽车租赁费6000元、施救费250元、停车费810元,共计13360元。此后,段XX向某保险公司索赔被拒,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段XX主张的车辆损失能否在车损险中予以赔付二、停车费、汽车租赁费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一:段XX主张的车辆损失能否在车损险中予以赔付。段XX认为,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某保险公司认为,因段XX在本次事故中无责,某保险公司对段XX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双方保险合同车辆损失险条款第二章第一条第(一)款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且在车辆损失险的其他条款中,也未发现因第三者责任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不属于保险人责任范围的约定,故因第三者责任造成被保险人车辆损失属于保险人车损险赔偿责任范围。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关于“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因第三者责任造成被保险人的损失,被保险人有从第三者处或是保险公司处要求赔偿全部损失的选择权,当被保险人选择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时,保险公司应当对被保险人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应承担责任的第三者进行代位求偿,因此,车辆损失险中按责赔付的条款,其实质上要求被保险人向第三者主张赔偿,将追偿的风险转嫁给了被保险人,该约定限制了被保险人的选择赔偿请求权,免除了保险人自身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关于“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的规定,车损险中的按责赔付条款免除了保险人应当承担的义务,加重被保险人的风险,排除了被保险人选择要求赔偿的权利,该条款应当被认定为无效,某保险公司无责不赔的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停车费、汽车租赁费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段XX认为,停车费、汽车租赁费属于赔偿范围;某保险公司认为,停车费、汽车租赁费均不属于赔偿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停车费,虽然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停车费属于免赔范围,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关于“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段XX按照交通事故处理机关的相关要求进行车辆检验而产生的停车费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在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以该费用属于免责条款约定的费用而拒赔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此不予采纳。关于汽车租赁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关于“被保险人因保险车辆不能使用所遭受的损失及发生的费用”的约定,租赁费不属于事故所造成的直接损失,故对段XX主张的汽车租赁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段XX、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段XX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双方的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某保险公司辩称因段XX在事故中无责而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向段XX赔偿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及停车费共计73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段XX支付保险金7360元;二、驳回段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65元,由段XX负担1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5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以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段XX未作书面答辨。
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无异,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段XX为其所有的川A××××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车辆损失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间,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车辆损失险条款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人据此主张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在事故中无责任时,保险人免责。事故责任比例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的不同当事人的担责范围,责任比例较高的当事人,应当是对造成交通事故负有较重过错的一方。事故责任赔偿比例是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总的赔付原则是:驾驶员在事故中的责任越大,保险人赔付比例越高。而车辆损失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是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在车辆损失险中不应当适用。保险条款关于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不符合保险法理,不符合缔约目的,亦有违公平原则,且与鼓励机动车驾驶者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价值导向背离,容易诱发道德风险。同时,按责赔付致使过错较重方获得的保障较过错较轻方更高,这样,相对于谨慎驾驶、对造成交通事故过错较低的当事人明显不公,不但违反公平合理的民法基本原则,也不利于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本案中,段XX购买保险的目的是为了使其可能遭受的损失得到更好的填补,若不能从保险合同中获得救济,则违背购买保险的目的。故该条款免除了保险人应当承担的义务,加重了被保险人的风险。
车辆损失险条款约定,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与其他机动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对应当由其他机动车辆的交强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先予以扣除,再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按照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保险人据此主张应由相对方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关于“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因第三者责任造成被保险人的损失,被保险人有从第三者处或是保险公司处要求赔偿全部损失的选择权,当被保险人选择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时,保险公司应当对被保险人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要求被保险人先向第三者主张赔偿,其实质是将追偿的风险转嫁给了被保险人,该条款限制了被保险人的选择赔偿请求权,免除了保险人自身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的规定,该免责条款无效。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于法相悖,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 黔
审 判 员 费元汉
代理审判员 毛文婷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