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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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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咸中民终字第0139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咸阳市秦都区。
负责人王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复联,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XX,1974年10月10日。
委托代理人李锋,陕西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巧霞。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乾县人民法院(2015)乾民初字第00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复联,被上诉人杜XX的委托代理人李锋、夏巧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所有的陕DXXXXX号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118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4日。2014年1月3日21时50分,原告驾驶该车行驶至山东省323省道42公里7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撞在路中间护栏上后,又与对行的杜再友驾驶的鲁VXXXXX小轿车相撞,致杜再友受伤、两车及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01月04日07:32:59,原告向被告报案。事故发生后,杜再友经寿光巿第五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月12日入住寿光晨鸣医院,诊断为左胸部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住院7天。杜再友花费医疗费3408.2元,护理人尹明英月平均工资为3487元。2014年3月9日,山东省寿光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3707832201401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交警大队调解,杜再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两车车损、护栏损失、施救费等由杜XX承担。原告赔付了护栏损失20000元;因杜再友受伤原告实际向其赔偿各项费用35000元;因杜再友车辆受损原告向其赔偿车辆损失13370元、评估费1300元、施救费926元。原告车辆损失为29850元,车辆施救费为726元。2015年3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已经向第三人进行了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于法有据,在合法合理范围内应予支持。原告虽经过交警队向杜再友实际赔偿人身损害各项费用35000元,但对其不合理部分,不应该予以支持。对原告向杜再友人身受损赔偿部分:医疗费3408.2元,予以认定;因交通事故住院7天,伙食补助费合理予以支持210元,营养费合理予以支持210元;护理费合理予以支持3487元;误工损失按山东省职工月平均工资4371.7元(参照2015年山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合理认定13115.1元(3月X4371.7元/月);交通费合理认定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赔偿利息,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未及时报案,被告以护栏两节受损,定损为2270元,并对此在诉讼中向本院申请鉴定,但未提供充分的鉴定材料,且该定损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部分已明确杜再友受伤,被告辩称杜再友人身损害部分与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关联性,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遂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XX86602.3元(医疗费3408.2元+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误工费13115.1元+护理费3487元+车辆损失13370元+评估费1300元+施救费926元+车辆损失29850元+施救费为726元+护栏损失2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70元,由原告杜峰康负担19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20元。
咸阳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更换护栏损失为1800元(300元/米X3米/节X2节)请求依法驳回有关第三人人身损害赔偿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1、需要更换的护栏为2节,交警部门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为证。被上诉人超出法律规定范围而支付的护栏损失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应转嫁给上诉人。2、本案护栏损失收费部门不合法,收费票据不合法,其收费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3、第三人人身损害与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关联性,对于有关第三人人身损害赔偿请求应予驳回。4、原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医疗费是错误的,应按住院期间计算护理费,应驳回营养费请求。误工费应按住院期间计算,并应扣减其单位每月发给的基本工资1104元。医疗费应重新计算。
杜XX答辩称:1、对于护栏价格问题,上诉人是依据山东省2000年的标准来衡量,是不符合实际的。2、损害程度不止上诉人所说的只损害2节。3、赔偿程序的问题,标示公司是该产权的合法拥有人或者管理者,交警队不可能与没有关联性的公司或者个人来进行协商和处理的,在赔偿程序上不存在任何问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向法院提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义务,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杜XX就事故车辆陕DXXXXX号机动车向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并缴纳保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被上诉人杜XX驾驶陕DXXXXX号机动车幢上路中间护栏后,又与对行的杜再友驾驶的鲁VXXXXX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杜再友受伤、两车及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杜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陕DXXXXX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118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所承保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及其第三人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咸阳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认为需要更换的护栏为2节,护栏损失国家定价为200元/米-400元/米,被上诉人超出范围和数量而支付的护栏损失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的上诉理由,经查,交警部门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无法清楚确定受损的护栏数量,而山东省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以及赔偿清单,明确记载了损害护栏的节数以及赔偿费用的总额。一审法院以此认定的护栏损失于法有据。上诉人的该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称护栏损失收费部门与收费票据不合法,其收费不能作为认定损失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票据》上的收款单位虽然是寿光市畅通标识中心,但是该赔偿凭证的出具单位系山东省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且该收费凭证上有两位处理该起交通事故警察签章证明,寿光市畅通标示中心系山东省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指定的收费部门,该收费凭证的形式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上诉人认为护栏损失收费部门不合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三人杜再友人身损害赔偿部分的损失,上诉人认为第三人人身损害与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关联性,对于有关第三人人身损害赔偿请求应予驳回的理由,因原告驾驶车辆与杜再友驾驶车辆相撞,且杜再友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情况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有明确记载,杜XX赔偿给杜再友的医疗费等费用亦是经交警大队调解给付的。上诉人的该节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医疗费是否有误一节,上诉人认为应按住院期间计算护理费和误工费,经查,杜再友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胸部肋骨第6、7肋骨骨折,结合其病情和出院医嘱,原审法院对其护理期间酌定为1个月,误工期间按照3个月计算并无不当。对于杜再友的误工损失,原审法院参照2015年山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应当扣减其单位每月发给的基本工资1104元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营养费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杜再友的主治医院在医嘱中有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原审法院判决赔偿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应驳回营养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医疗费应重新计算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并未提出应当如何计算的依据,也没有主张的具体数字,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永刚
审判员  韩 瑶
审判员  张军海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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