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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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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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民终字第89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13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XX,男,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
委托代理人张亮,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
负责人郑旭瀚,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佳丽,女,汉族,该分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
上诉人曾X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2015)攀西民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亮、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2日川DXXX81号重型货车在市车管所办理登记,登记的所有人为宋锡善。2008年7月25日曾XX通过购买方式,取得川DXXX81号重型货车的所有权。2015年3月4日,攀枝花市东瑞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瑞公司)作为投保人,曾XX作为被保险人,为川DXXX81号重型货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分别缴纳保险费3450元、3591.76元、4319.7元、269.5元、67.2元、1237.23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5日0时起至2016年3月4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95400元。2015年4月7日16时,曾XX驾驶川DXXX81号重型货车,行驶至攀枝花市仁和区布德镇民政二大四乡村道路时,因在转弯时操作不力,以致该车驶出车行方向右侧有效路外翻坎下,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派人到现场查勘。同日,西区交警队作出第51040342015003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曾XX负全部责任。2015年4月9日西区交警队在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损害赔偿调解结果栏,注明:“川DXXX81号重型货车换件及修复费用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本次事故曾XX负全部责任,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善后经济损失。本次事故调解处理结案。”曾XX在当事人栏签名。同日,曾XX就该事故到人保河门口支公司接受询问。2015年4月10日某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事故车辆查勘定损草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记载:“被保险人:曾XX,出险时间:2015年4月7日,车型号牌:川DXXX81,出险地点:布德江家旁,保险责任:倾覆,本单所定:本车。新车购值价195400*(1-96个月*0.9)-残值9080=28000元,三者财产损失5000元,保险合同终止,一次性赔付35000元。”曾XX在该协议书的被保险人签字栏注明不同意,并签名。之后,某保险公司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10日的保险事故车辆查勘定损草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记载:“被保险人:曾XX,出险时间:2015年4月7日,车型号牌:川DXXX81,出险地点:布德,保险责任:倾覆,本单所定:本车。新车购值价195400*(1-96个月*0.9)-残值9080元=30000元,车身全损叁万元整,三者财产损失5000元,车身损失推定全损,三者财产及车身全损合计35000元。”曾XX在该协议书的被保险人签字栏签名,某保险公司在该协议书上加盖理赔业务专用章。2015年4月16日曾XX拿着加盖了某保险公司理赔业务专用章的草签协议书到市车管所办理川DXXX81号重型货车的注销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3月4日东瑞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川DXXX81号重型货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2015年4月7日曾XX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损坏,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作为被保险人,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曾XX陈述其不同意某保险公司对车身全损3万元的认定,要求按新车购置价195400元赔偿川DXXX81号货车的经济损失。从曾XX提供的证据看,发生该交通事故后,某保险公司派人到现场查勘,曾XX与某保险公司的定损员进行过协商,开始曾XX对车身损失确定为2.8万元表示不同意,之后在车身全损3万元这份草签协议书上签名,并使用这份车身损失推定全损的草签协议书到市车管所办理了川DXXX81号货车的注销登记。从保险单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约定来看,2015年3月4日投保时按新车购置价195400元确定保险金额;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川DXXX81号货车在市车管所登记的时间为2006年11月22日,2015年4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已使用99个月,按保险条款约定的月折旧率0.9%计算,加盖了理赔业务专用章的这份草签协议书确定车身全损3万元,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并且该协议书已对该车的残值进行了约定。结合曾XX在庭审中的陈述,该车的残值部分实际上也由曾XX自己处置。该事故发生后,曾XX对某保险公司的定损有异议,可以通过协商、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评估等方式确定车辆损坏情况,但其依据双方签订的草签协议书,已将川DXXX81号货车报废,并办理了注销登记。综上所述,曾XX要求按新车购置价195400元赔偿川DXXX81号货车经济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应按照加盖了理赔业务专用章的这份草签协议书确定的车身全损3万元确定赔偿金额,一审法院认可该车经济损失为3万元。在庭审中,对于曾XX主张的川DXXX81号货车的经济损失195400元是否包括三者财产损失5000元,经一审法院释明,曾XX表示不包括在内,故对于三者财产损失部分,一审法院在该案中不予处理。曾XX要求赔偿川DXXX81号货车的施救费用15250元,因曾XX在车身全损3万元这份草签协议书上签名,并使用这份车身损失推定全损的草签协议书到市车管所办理了川DXXX81号货车的注销登记,这份草签协议书并未记载施救费的金额,事后进行的施救又未获得某保险公司的认可,故对于其该请求一审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以及保险条款的约定,要求解除保险合同和退还相应的保险费是投保人享有的权利。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东瑞公司,曾XX是被保险人,故曾XX要求返还终止保险合同的保险金8000元,主体不适格,其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曾XX要求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0932元,因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是否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由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情况决定,在该案中,曾XX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某保险公司应承担其在诉讼中委托代理人的费用,故对于其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曾XX川DXXX81号重型货车的经济损失3万元;二、驳回曾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44元,减半收取2372元,由曾XX承担2064元,某保险公司承担308元。
宣判后,曾XX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曾XX在第二份草签协议书上签字仅仅是为了到车管所办理车辆注销登记的需要,并不是对车辆定损的认可;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某保险公司未向曾XX告知过保险条款的内容,该保险条款对曾XX不产生效力,因此,保险条款中车辆折旧的计算方式不适用于曾XX,也显失公平;曾XX为川DXXX81号货车购买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195400元,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195400元的标准赔偿川DXXX81的车辆损失。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某保险公司二审辩称:草签协议书并不是办理车辆注销登记的必需材料,某保险公司没有强迫曾XX签订草签协议书;某保险公司在曾XX投保时已尽到提示告知义务;在投保时投保人可以选择是否足额投保,保险公司并未加重投保人义务,亦未免除保险人责任,因此,按照新车价值确定车辆损失的保险限额并不无当;保险条款经保监会审批备案,受保险法保护,并不是无效格式条款。
二审审理查明:川DXXX81号机动车为重型自卸货车,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发生保险事故后川DXXX81号机动车已全损。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有下列争议焦点:
1.车辆损失的计算标准如何认定
保险合同是双方自愿达成,相关的保险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以下简称车损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第十条约定“其他车辆的非出租用途月折旧率为0.90%。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据此川DXXX81号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后实际价值计算为195400元×80%为39080元。
2.曾XX在第二份草签协议书上签字是否是对定损的认可
草签协议书是协议双方达成的初步意向,曾XX在第二份草签协议书上签字是对协议内容的初步认可,某保险公司在协议上加盖理赔专用章后不能再随意减少赔偿的内容和金额,曾XX虽可以在此基础上提出增加赔偿内容和金额,但须提供相应证据。该《保险事故车辆查勘定损草签协议书》达成后,保险公司对本案事故车辆享有残值,现曾XX对车辆全损无异议,但提出《保险事故车辆查勘定损草签协议书》中双方约定车辆残值为9080元过高,提出车辆残值仅为8200元的意见。因本案的事故车辆残值本应由保险公司享有,但曾XX对事故车辆进行施救,并对该车辆进行处理,曾XX现对某保险公司的定损提出异议,但本案已经不具备通过协商、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评估等方式确定车辆残值的条件,对此后果应由曾XX承担。故曾XX提出残值约定过高,但证据不足,曾XX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理,对于曾XX提出的车辆施救费,因按照《保险事故车辆查勘定损草签协议书》约定内容,保险公司对本案事故车辆享有残值,是否施救由保险公司决定,施救需要的费用也理应由保险公司负担。但曾XX对事故车辆自行进行施救,并对该车辆进行处理,所产生的费用要求保险公司予以承担于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曾XX对其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施救费15250元的诉讼请求承担举证责任,但曾XX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亦未得到某保险公司的认可。故,对曾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施救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曾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92元,由曾XX承担。
审 判 长 王金涛
审 判 员 李 涛
代理审判员 潘雪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子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