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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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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22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代表人张东敏。
委托代理人赵应招,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XX。
委托代理人韦丽。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高厚林。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十堰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冯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4)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雯(主审)、刘坦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保十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应招,被上诉人冯XX的委托代理人韦丽、高厚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冯XX在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财保十堰分公司支付其保险金37024元。
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1月30日,冯XX为车牌号鄂C1****海马牌轿车在财保十堰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期1年。2013年4月3日21时许,韦丽驾驶该车由丹江口市大坝一路往高灯方向行驶时将行人吕光生撞到。经丹江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韦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诊断,吕光生右第一趾骨骨折,在汉江集团汉江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医疗费10360.01元。诊断证明建议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休息6个月,二次手术约需3000元。住院期间由丹江口市金轮运输公司职员熊庆护理。2013年6月5日,在丹江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下,韦丽与吕光生就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共赔偿吕光生37024元(医疗费10360元、误工费21200元、护理费1984元、伙食补助480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的方式为仲裁,但是在首次开庭前财保十堰分公司未提出异议,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
一审法院认为:冯XX为鄂C1****轿车在财保十堰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限内,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吕光生受伤,车辆驾驶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交警大队的调解下,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履行。此赔偿款应由财保十堰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冯XX要求财保十堰分公司在其已赔偿伤者的范围内支付保险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财保十堰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冯XX保险金37024元。案件受理费726元,由财保十堰分公司负担。
财保十堰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程序违法。1.冯XX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冯XX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未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既然不是赔偿权利义务人,也就不能享有获得保险赔付的权利。因此,原审法院将其列为原告主体不当。2.韦丽是本案赔偿义务人,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履行了相应的赔偿义务,根据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精神,其既然履行了相应的赔付义务,也就取得了相应的诉权,可以作为原告主体资格向我公司申请理赔。因此,本案原告诉讼主体应当是韦丽而不是冯XX。3.冯XX的两位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我公司支付误工费21200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无事实依据。韦丽与吕光生达成的赔偿协议中误工费和二次手术费明显超出标准且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审判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冯XX的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
财保十堰分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免责条款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冯XX答辩称:1.我作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二次手术费用有医院出具的证明佐证,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也有工资证明予以证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冯XX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庭审质证,冯XX对财保十堰分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条款是财保十堰分公司的单方制定,未向冯XX履行告知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不予采信。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财保十堰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就该保险条款对冯XX履行了告知义务,该条款对冯XX不产生法律效力,故该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所列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装订卷宗,移送本院审理。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冯XX将鄂C1****号轿车在财保十堰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冯XX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吕光生受伤后,财保十堰分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赔付义务。财保十堰分公司上诉称冯XX未履行赔偿义务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冯XX要求财保十堰分公司赔偿的范围并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的保险金额,故财保十堰分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及二次手术费用标准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韦丽、高厚林与冯XX同为丹江口市林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二人经丹江口市林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推荐,作为冯XX的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其委托代理手续合法有效,可以参加本案诉讼。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财保十堰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某保险公司必须履行。如某保险公司拒绝履行,冯XX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袁昆
审判员  郭雯
审判员  刘坦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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