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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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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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漯民终字第145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漯河市。
负责人: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XX,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代理人:陈XX,男,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召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0日作出(2014)召民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书。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漯民终字第27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召陵区人民法院重审。召陵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召民一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XX,被上诉人刘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豫LXXX18号起重车车车主系刘XX,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理赔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8日24时止。2014年5月14日,刘XX雇佣驾驶员赵军军在吊装作业时因不慎脱挂将工地的8台升降电梯损坏,刘XX与升降机货主孟凡成经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姬石派出所主持调解于2014年5月20日达成协议,刘XX赔偿孟凡成42000元,该款已赔付完毕。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姬石派出所委托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8台升降电梯的价值评估为41134.2元,评估费1800元。该所补充说明因升降机电梯变形损坏,已不能正常使用,该41134.2元系价值,而非残值。某保险公司未申请残值评估。某保险公司拒赔,刘XX要求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其损失43234.20元。
刘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保单和三者险保单是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格式条款中的通用部分包括重要提示一栏字体相同均为黑色字体,刘XX的有关项目信息为蓝色字体。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被保险车辆在吊升货物过程中造成吊装的货物损坏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损失价值问题和某保险公司应否免除赔偿责任问题。关于损失价值,事故发生后,被损坏的财产价值是经公安机关委托、由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损失价值41134.20元,应予认定。关于某保险公司应否免除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有关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本案中刘XX提供的保险单上,重要提示包括责任免除一栏中,某保险公司使用的字体与保险单中的其他通用格式字体相同,不足以引起投保人刘XX的注意,且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向刘XX作出了明确说明,又因刘XX投保车辆为起重车其主要功能是举升吊装货物,某保险公司没有采用足以引起刘XX注意的文字、字体作出提示,所以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免责条款对刘XX不发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应对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财产直接损失负责赔偿,即应赔偿刘XX损坏的第三人财产即8台升降电梯的价值损失41134.2元,评估费1800元,共计42934.2元。残值部分应归保险公司所有,但因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未申请残值鉴定,其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共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XX刘XX4293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应当让被上诉人提供双方签订的原始合同,而非是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保险单;2、在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上诉人已完全告知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并双方签字盖章,原审未查证该事实就作出判决错误。二、原审被上诉人提供的损坏物品价格鉴定报告,虽是公安机关委托鉴定,但是无损坏物品的进货发票证明其实际价值,且未对残值部分予以扣减,鉴定结论显失公平,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刘XX答辩称:一、买保险时上诉人仅给答辩人出具保险单,保险单上清楚的写明险种,但是不赔偿部分却没有明确用文字表明;二、货物损失是因为上诉人不赔偿,答辩人没办法才找公安机关,由其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刘XX电梯价值损失和评估费共计42934.2元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中并没有显示该公司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作出了足以引起刘XX注意的提示,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向刘XX作出了明确的说明,故本院认定某保险公司并未就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本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对刘XX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应对刘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8台升降电梯价值进行的评估系受公安机关委托作出,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某保险公司上诉称评估结论显失公平,应由其提供证据证明,但其并未举证,故本院对该评估结论的效力予以认定。关于升降电梯残值部分,当事人在原审中并未申请残值鉴定,且原审已确认升降电梯残值部分应归某保险公司所有,鉴定结论对此不予扣减并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升降电梯价值经鉴定为41134.2元,评估费为1800元,以上共计42934.2元,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刘XX。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审判长 刘 超
审判员 缑兵伟
审判员 马甲恒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