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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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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漯民终字第145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
负责人:朱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XX,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
法定代表人:冯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XX,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物流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5)郾民初字第00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XX,被上诉人中远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XX、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豫LXXX60(豫LXXX8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中远物流公司,该重型半挂车的主车豫LXXX6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包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责任限额为264855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包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挂车豫LXXX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包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责任限额为9279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包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投保签单日期均为2014年3月20日,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某保险公司收取保费后给中远物流公司出具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保单记载被保险人为中远物流公司。
2014年8月5日13时00分,中远物流公司的司机李大友驾驶豫LXXX60(豫LXXX8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山西省中阳县关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9公里处,因占道行驶与反向吉振伟驾驶的晋MXXX18(晋MXXX9挂)号半挂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中阳县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队)勘验调查后作出第14112992014002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司机李大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司机吉振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豫LXXX60(豫LXXX8挂)号重型半挂车出险后经中阳县文龙工程救险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施救,中远物流公司支出施救费6000元;该车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经中远物流公司自行委托漯河市守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估价鉴定,定损金额为88950元;中远物流公司另提供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汽车维修中心维修费发票9张及车辆拆检维修单,证明豫LXXX60(豫LXXX8挂)号重型半挂车实际支出维修费用89100元。
某保险公司对由中远物流公司自行委托的车辆定损结论书不予认可,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和进行重新鉴定,法院于2015年8月4日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中远物流公司、某保险公司的质询,鉴定人钱志新在接受某保险公司质询时对鉴定过程和标准进行了说明,并提供了车辆拆检照片。因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足以推翻漯河市守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定损结论书的证据,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3月20日,中远物流公司以登记其名下的豫LXXX60(豫LXXX8挂)号重型半挂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某保险公司收取保费后给中远物流公司出具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中远物流公司、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远物流公司作为被保险人,有权在事故发生后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即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利益,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人的责任,故中远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合理诉请予以支持。中远物流公司、某保险公司双方对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中远物流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中远物流公司主张豫LXXX60(豫LXXX8挂)号重型半挂车施救费3900元,有施救单位中阳县文龙工程救险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票据在卷佐证,该费用确系处理交通事故的必要支出,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该费用系中远物流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扩大损失的支出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中远物流公司提供有车辆定损结论书和车辆维修费发票相互印证,证明豫LXXX60(豫LXXX8挂)号重型半挂车估价定损金额为88950元,实际修复维修费用为89100元,中远物流公司按照定损金额88950元主张车辆维修费用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某保险公司对车辆定损结论书有异议,但鉴定人已经出庭接受了质询并对鉴定过程和依据进行了说明,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对该车辆定损结论书进行反驳,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中远物流公司主张鉴定费2000元,并提供有相关票据在卷佐证,该费用系发生保险事故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和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某保险公司承担。某保险公司辩称中远物流公司私自委托鉴定的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某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根据中远物流公司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但某保险公司向中远物流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后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事故第三者行使代位追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按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用和补贴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因鉴定机构在漯河市郾城区,故本次鉴定人出庭只产生交通费和误工费用,鉴定机构主张1100元较高,参照上述规定,酌定支持200元,该项费用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支付给漯河市守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
综上所述,中远物流公司因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施救费:6000元;2、车辆损失:88950元;3、鉴定费:2000元;合计:96950元。以上费用未超出豫LXXX60(豫LXXX8挂)号重型半挂车的保险限额,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96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2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依法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但有一个鉴定人无故缺席。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鉴定人无故不到庭接受质询,其所作的鉴定无效,应当重新鉴定。2、被上诉人应当要求直接侵权人先行赔偿其损失,不足部分,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中远物流公司辩称:1、鉴定人在原审中出庭接受了询问,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予以合理的说明,上诉人异议不成立。2、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应当履行赔偿义务,至于保险事故由第三人的原因所造成,上诉人可以代为追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中远物流公司各项损失96950元是否适当。2、鉴定结论书能否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中远物流公司应当要求直接侵权人先行赔偿其损失,不足部分,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双方签订有保险合同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其履行赔付义务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可代位向第三者另行主张,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有一个鉴定人无故不到庭接受质询,其所作的鉴定无效,应当重新鉴定,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在一审中一个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询并对鉴定依据进行了说明,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超
审判员 缑兵伟
审判员 马甲恒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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