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莫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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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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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民三终字第419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
负责人:唐XX,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XX,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钟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XX,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
委托代理人:周XX,是开平市赤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莫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15)江开法赤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保险金66170元给莫XX。负有给付金钱的一方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27元(莫XX已预交),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莫XX单方面委托评估机构对粤HXXX52号的事故损失进行评估,未通知某保险公司参与,违反价格鉴定相关规程。二、莫XX提供的粤HXXX52车辆的损失价格鉴定报告损失重大缺陷,不符合成本法、市场法相关规定。粤HXXX52车辆的承修厂家为开平市侨进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是二类汽车维修企业,但评估结果中,零配件价格大部分等于甚至高于品牌4s店的价格,部分配件超过品牌4s店价格两倍以上,严重违背市场价格。三、莫XX无法提供粤HXXX52的维修发票,无法证明其已支付维修费用。四、某保险公司与莫XX签订的是车辆损失保险,而非责任保险,保险人只承担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和施救费用,对于停放费、复印费、拓码费、照相费,不是保险约定赔偿项目,应由莫XX自行承担;事故解检费是巧立名目的费用项目,因车辆修理过程必然包含拆装、解放检查过程,事故解检是不合理费用,应由莫XX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对粤HXXX52的车辆损失重新评估,依法改判,以维护某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对粤HXXX52号小轿车的事故损失进行重新评估;3、对该案重新判决;4、上诉费由莫XX承担。
被上诉人莫XX答辩称:一、我方认为事故中车辆损失应该是以江门市南方价格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作为定损依据。南方价格鉴定有限公司是具有涉诉讼财物价格评估资质的鉴定机构,保险公司定损报告是没有评估资质的机构作出的结论,其合法性和公平性有瑕疵。二、由于保险公司没有及时对损失作出定损和理赔,我方没有能力支付高额的维修费,因此修理厂仍未提供维修发票。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二审期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开平市侨进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查询结果,证明开平市侨进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是二类维修企业;2、江门市强劲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查询截图,证明江门市强劲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是一汽丰田汽车品牌4S店;证据3、报价单,证明莫XX提供的粤HXXX52车辆损失评估中零配件价格高于品牌4S店的价格;证据4、肇庆东联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查询截图,证明肇庆市东联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是一汽丰田汽车的品牌4S店;证据5、报价单,证明莫XX提供的粤HXXX52车辆损失评估中零配件价格高于品牌4S店的价格。被上诉人莫XX针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保险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合法证据使用。某保险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一、二、四是电脑截图,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相关性不予确认。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和证据五只能证明是4S店从零件生产厂商进货的批发价格,实质是垄断性价格,并不代表零部件真实的市场价,大部分的修理厂不能以此价格从市场上购买到此类零部件,所以4S店的零部件报价不能反映市场真实价格,所以对本案没有相关性。
被上诉人莫XX二审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审核,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范畴,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各方当事人无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
关于莫XX提供涉案车辆定损鉴定报告应否采信以及车损的认定问题。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莫XX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涉案粤HXXX52号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粤HXXX52号车辆损失为62118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是广东省江门市内对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有鉴定资格的单位,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该鉴定机构对粤HXXX52号车辆的委托鉴定程序及结论均合法有效。原审法院采信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作为粤HXXX52号车辆损失的认定依据,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某保险公司对上述价格鉴定报告提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涉案粤HXXX52号车辆实际维修与否的问题。莫XX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车辆已实际维修,对此提供了车辆维修厂出具的《交车证明》,由于其没有支付修车行维修费用,因此无法提供发票,但车辆维修费的发生已经客观存在。原审法院依据涉案车辆的定损鉴定报告判决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涉案车辆的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某保险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的停车费、复印费、拍码费、照相费负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承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涉案的停车费、复印费、拍码费、照相费是因处理事故导致莫XX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此上述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某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上述费用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用负担的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按上述规定,人民法院是根据当事人胜诉败诉等具体情况决定诉讼费用的负担。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诉讼费用不承担,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熊昌波
审 判 员 甄锦瑜
代理审判员 肖文文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巧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