柴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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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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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二终字第00378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龚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XX。
委托代理人:陈XX,安徽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二初字第00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XX,被上诉人柴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1日15时00分,柴永明驾驶皖M×××××车辆行驶至滁州市湖心路交叉口处时,不慎追尾撞到杨永祥驾驶的皖M×××××车辆尾部,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皖M×××××的车辆所有人为柴XX。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对事故认定:柴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永祥无事故责任。柴XX因此事故造成的车损,经某保险公司2014年8月21日的定损单认定损失额为15100元,施救费300元。2013年8月12日,柴XX为自己所有的皖M×××××别克家庭自用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柴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柴XX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应当对投保车辆所遭受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柴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某保险公司虽对该事故提出异议,但其提供的鉴定报告为2014年8月15日,且系其单方委托鉴定,而其出具给柴XX的车辆损失确认书为8月21日,从该损失确认书中可以反映某保险公司对柴XX的损失是认可的,且事故的发生有滁州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涉案事故发生后,柴XX已及时报案并协同某保险公司对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15100元,履行了协助义务。滁州市益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S店对皖M×××××车进行了修复,支付维修费5200元,滁州市琅琊德兴修理部对MYF815车进行了修复,支付了材料板维修费9900元,并提供维修费发票予以证实,应予以采信。某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对柴XX事故车辆的损失予以赔偿,故对柴XX请求某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15100元予以支持。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支付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柴XX支付的施救费30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车损险限额内赔付15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柴XX损失15400元。案件受理费18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某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仅是对事故车辆损失的认定,但某保险公司并不认可车辆损失是由该起事故造成的。另某保险公司提交的痕迹鉴定报告在程序和内容上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判不予采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判令某保险公司减免赔偿柴XX15400元车辆损失。
柴XX的代理人在庭审中答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在闹市区,事故发生后,柴XX即向公安机关和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主张两车痕迹无法一一吻合,但并未明确无法吻合的部位,柴XX的车辆一直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属于某保险公司保险赔偿范围。某保险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柴XX并不知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某保险公司对柴XX的15400元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柴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柴XX投保的车辆于2014年8月1日发生事故,公安机关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投保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客观存在。某保险公司勘验现场后于2014年8月21日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对本案涉及车辆的损失予以确认。另,某保险公司委托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车辆痕迹吻合性进行鉴定,2014年8月4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是两车碰撞痕迹存有疑点,两车痕迹无法一一吻合。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中涉及的检材未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并且,对于车辆不吻合部分的损失金额,某保险公司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此,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某保险公司请求减免赔偿柴XX15400元车辆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 冰
审 判 员 葛敬荣
代理审判员 王 铖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