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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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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江中民二终字第00128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潜江市、15、16号。
代表人任银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凯,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XX。
委托代理人谢军,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廖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凯,被上诉人廖XX的委托代理人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月21日,廖XX为其所有的鄂NXXXXX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31900元、500000元、50000元、10000元X4,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21日20时0分起至2015年1月21日20时0分止。廖XX当日向某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4440.77元。2014年3月6日4时许,李孝东驾驶鄂NXXXXX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湖北襄荆向1597KM+400M处时撞上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护栏,造成李孝东受伤、车辆及道路交通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4时5分许,马海华驾驶鲁NXXXXX号货车行驶至上述路段时,与发生事故后停留在此的鄂NXXXXX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荆门大队认定,鄂NXXX03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与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护栏发生碰撞的事故中,李孝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NXXXXX号货车与鄂NXXXXX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发生碰撞的事故中,马海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孝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孝东先后在宜城市人民医院和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花去医疗费37703.84元。李孝东的伤情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8000元,误工时间为240日,护理时间为120日(均含二次手术时间)。鄂NXXXXX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的车辆损失经荆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的荆价认车鉴(2014)035号《关于对鄂NXXXXX索纳塔轿车事故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损失金额为124514元,廖XX支付此项鉴定费5000元。此外,廖XX另行赔偿路产损失费6680元,支付拖车费1500元、施救费3300元。因鄂NXXXXX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发生事故的时间在保险期间内,故廖XX于2014年11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廖XX的经济损失191344元(其中车辆损失124514元、鉴定费5000元、路产损失费6680元、拖车费1500元、施救费3300元、交通费350元、驾驶员李孝东的经济损失50000元)。
另查明,李孝东系城镇居民,为在岗职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李孝东遭受的经济损失为137076.15元。其中,医疗费为37703.84元,误工费为25459.73元(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720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38720元/年÷365天X240天)),护理费为8550.58元(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6008元/年的标准计算(26008元/年÷365天X120天)),残疾赔偿金为45812元(22906元/年X20年X10%),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50元(50元/天X23天),交通费为400元(结合廖XX就医的时间、地点,酌定为400元),后续治疗费为180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廖XX的后续治疗费为18000元)。李孝东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伤后,廖XX已为其支付了相关费用。
还查明,2014年1月21日,徐友汉将其所有的鄂NXXXXX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转让于廖XX,双方尚未办理过户手续。
原审认为,廖XX作为鄂NXXXXX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的实际车主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鄂NXXXXX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人员伤残、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后,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约赔偿廖XX的保险金。某保险公司以廖XX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为抗辩理由拒不履行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廖XX主张某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李孝东受伤及道路交通设施受损均发生在鄂NXXXXX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与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护栏发生碰撞的事故中,且李孝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李孝东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37076.15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廖XX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50000元内赔偿50000元;路产损失赔偿费668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内予以赔偿6680元。对于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的鄂NXXXXX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的车辆损失124514元及廖XX支付的拖车费1500元、施救费3300元,虽然两次事故均造成了鄂NXXXXX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受损,但车辆损失险属于财产损失保险,补偿被保险人发生的财产损失或经济损失为该保险的唯一目的,因此应严格适用损害填补原则,即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获全额补偿,以使被保险人在经济上恢复至保险事故发生以前的状态,故某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保险责任限额131900元内赔偿廖XX的车辆损失124514元、廖XX已支付的拖车费1500元以及施救费3300元。某保险公司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后,有权就第三者应承担的部分向第三者追偿。对于廖XX诉讼请求中超出原审认定部分的经济损失,依法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李孝东的伤情系被鲁NXXXXX号货车撞击造成、李孝东受伤的相应经济损失不应由某保险公司赔付以及高速公路中心隔离带损失并非鄂NXXXXX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直接撞击造成,不应由某保险公司赔付等辩解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辩称荆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9月26日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中鄂NXXXXX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车辆损失金额已经超过该车的实际价值的辩解理由,因某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款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廖XX保险赔偿金185994元;二、驳回廖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0元,鉴定费5000元,两项合计7060元,由廖XX负担6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7000元。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付责任,或发回重审。理由如下:1.原审认定廖XX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依据不足。保单的特别约定表明廖XX并非保险标的车辆的实际车主。原审未通知徐友汉出庭接受质询,使得相关事实无法查清。2.《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载明,李孝东自述其下车检查车辆时被一货车撞击受伤。结合高警荆门公交认字(2014)第0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李孝东受伤时身处保险标的车辆外,原审错误判令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责任范围予以赔付。3.结合廖XX所举证据,保险标的车辆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应该是右部刮擦受损,某保险公司如需赔偿,也仅需赔付该相关损失。4.高警荆门公交认字(2014)第0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明显存在疑点,原审法院未予核实。5.荆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保险标的车辆的损失为124514元,该金额明显已经超过了该车的实际价值(131900元-(139100元X0.6﹪X32)=106575.2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即使需要赔偿,也只应按照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相应赔偿,且该受损车辆的全部权利归于某保险公司。该车辆未实际产生修理费用,不应就可能发生的损失向某保险公司索赔。
廖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廖XX购买保险的事实清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经过属实。2.廖XX作为鄂NXXXXX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的所有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且作为被保险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并签订了保险合同,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3.廖XX为保险标的车辆分别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廖XX主张的损失均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某保险公司应予赔付。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廖XX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是否为本案的适格当事人;涉案保险事故中保险标的车辆损失、李孝东的人身损失如何确定,是否属于某保险公司保险赔付的范围。围绕上述争议焦点,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具体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廖XX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是否为本案的适格当事人的问题。经查,涉案保险单上载明的被保险人为廖XX,某保险公司亦认可廖XX是涉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廖XX为证明其为保险标的车辆的实际车主,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汽车买卖协议和收条。虽然该车辆的卖方、登记车主徐友汉未出庭作证,但原审法院依职权对徐友汉进行了调查,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调查笔录进行了质证,原审经过综合审查判断,采信前述证据,认定廖XX系保险标的车辆的实际车主,并无不当。综上,廖XX作为保险标的车辆的实际车主,对该车享有保险利益。同时,其作为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
关于涉案保险事故中保险标的车辆损失、李孝东的人身损失如何确定,是否属于某保险公司保险赔付的范围的问题。其一,保险标的车辆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对于车辆损失,荆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为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机构,依照相关标准、程序,依法作出了相应的鉴证结论书,并附上相应的计算依据、公式,扣减了折旧、残值。某保险公司虽主张车辆的实际价值为106575.20元,却未提出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未就保险标的车辆的损失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还主张只应赔偿该车右侧刮擦的损失,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保险标的车辆的损失数额应以荆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鉴证报告为准。其二,李孝东的人身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荆门大队结合现场查勘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孝东系驾驶保险标的车辆撞上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护栏时受伤。李孝东在司法鉴定时虽作出了与交警部门询问笔录中不一致的陈述,但因其在交警部门的陈述与事故其他当事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故应以交警部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为准,保险事故造成李孝东受伤时,其为保险标的车辆的驾驶人。某保险公司主张李孝东受伤时系车下人员,缺乏事实依据,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其三,前述损失是否属于某保险公司保险赔付的范围。鉴证结论书确定的保险标的车辆的损失数额没有超过涉案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某保险公司应予赔付。李孝东在涉案保险事故中受到的人身损失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保险赔偿范围,经核算其损失金额为137076.15元,某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赔付50000元。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盼
代理审判员 任 婕
代理审判员 刘汝梁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宋 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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