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刘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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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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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民三终字第460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
负责人:蔡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仇X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
委托代理人:吴XX、周XX,均是广东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刘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的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应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XX保险金50770元。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69元减半收取534.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刘XX主张车辆维修费37646元,仅提供了鉴定报告等材料。我方认为: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应按双方签订合同约定来确定损失金额。刘XX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没有与某保险公司协商确定定损方案,江门市江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不是刘XX与某保险公司共同协商指定的鉴定机构,也不是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并且江门市江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报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以尽量修复的原则进行核定,主观扩大了车辆的损失,违反了实事求是的原则,无疑对某保险公司是不公平的,某保险公司不予认定,请求法院依法对刘XX的损失进行重新核定。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复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第二十五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据此,某保险公司保留对换件项目作回收的权利。对于车辆鉴定费及拖车费:刘XX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没有与某保险公司协商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且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据此,鉴定费及拖车费不属于车辆损失,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认为一审核定的损失错误,现依法提起上诉。请求:1、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计算本案某保险公司损失,不服金额为4130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刘XX承担。
被上诉人刘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各方当事人无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
关于刘XX车辆损失金额的确定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规定,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及时报险的义务,保险人有及时核定损失并通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义务。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并无提供据证明其已经尽到了及时核定车辆损失并通知刘XX的义务。在此情下,刘XX单方委托江门市江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并未违反合同约定。江门市江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根据刘XX提供的材料、现场勘查,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依据并无明显不足,程序也无违反法律规定,江门市江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本院予以确认。江门市江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以及车辆维修发票相互印证,原审法院据以认定涉案车辆的实际损失,理据充足,本院予以维持。某保险公司无充足证据反驳刘XX提交的鉴定报告,其要求重新核定涉案车辆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涉案鉴定费、拖车费的负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承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江门市江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是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其鉴定产生的鉴定费是为了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失情况的费用,属于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此鉴定费用1894元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对涉案的拖车费用,属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施救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刘XX为此支付拖车费用的损失是在保险赔偿额范围内,故该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某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拖车费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诉讼费的负担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原审法院判决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并无不当。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熊昌波
审 判 员 甄锦瑜
代理审判员 肖文文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巧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