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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余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江中法民三终字第47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
负责人:陈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仇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XX,男,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
上诉人因被上诉人余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5)江台法广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和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应自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余XX赔付15546.07元。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为合同纠纷,由余XX与本案第三者调解后再到某保险公司处办理索赔,计算余XX赔款时应按照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规定执行。余XX在与本案第三者调解时没有连同某保险公司一同协商,反而自行与第三者进行调解,对于超出保险合同及条款协定部分应由余XX自行承担。某保险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余XX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余XX没有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审法院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江台法广民初字第130号一案中认定黄利江的总损失为135549.12元(该损失费中包括余劲能与黄利江的和解协议约定有关黄利江的各项损失),认定上述损失费由江门人保公司承担赔付给黄利江。上述损失费中有65051.72元已由余XX赔偿给黄利江,江门人保公司实际在此案中赔付给黄利江的损失为70497.4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各方当事人无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
关于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否向余XX赔付15546.07元的问题。经审查,原审法院已在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江台法广民初字第130号一案中认定余劲能与黄利江双方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据此和结合其他各项的损失确认了黄利江的总损失为135549.12元(该损失费中包括和解协议有关黄利江的各项损失),认定该损失由某保险公司赔付给黄利江。由于上述损失费中有65051.72元已由余XX赔偿给黄利江,而某保险公司实际仅在该案中赔付给黄利江的损失为70497.40元,对余XX已赔付给黄利江的损失65051.72元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赔付给余XX。现某保险公司仅赔付49545.65元给余XX,余下的15506.07元仍应对余XX承担赔付。为此,余XX对此在本案中提出的赔偿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作出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某保险公司据此提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熊昌波
审 判 员  甄锦瑜
代理审判员  肖文文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巧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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