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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X甲、黄XX等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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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二终字第00489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08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X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X乙。
法定代理人:刘XX,系董X乙母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X丙。
法定代理人:刘XX,系董X丙母亲。
上述五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吴XX,安徽李志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龚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X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董X甲、黄XX、刘XX、董X乙、董X丙因责任保险合同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的(2015)南民二初字第00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X甲、黄XX、刘XX、董X乙、董X丙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吴XX,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3日,董正山在扬州市西湖镇坠楼身亡。2013年11月3日,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西湖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2013年11月3日在扬州市邗江区西湖镇发生一起非正常死亡事件。经查死者名叫董正山(男,汉族,安徽省天长市人,身份证号码××,公安机关经侦查,目前排除他杀嫌疑,现其父董X甲(男,汉族,安徽省天长市人,身份证号码××)及其家属对于公安机关认定的排除他杀的结论无异议,且不要求进行尸体解剖,自行将董正山尸体予以火化处理。”
董正山生前系天长市双丰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为董正山等51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2040000元,即40000元/人;附加人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510000元,即10000元/人。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13日至2014年7月12日。董正山未指定受益人。某保险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董正山坠楼身亡后,董X甲、黄XX、刘XX、董X乙、董X丙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4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董正山系自杀还是意外事故身亡,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予以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董X甲等主张某保险公司赔偿董正山意外伤害保险,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中,董X甲等出具的证据虽可以证明董正山死亡系排除他杀,但无法证明董正山死因属于意外事故。虽董X甲等提供了天长市公安局郑集镇派出所出具证明,但该证明系董正山户籍地出具的证明,而非事故发生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故董X甲等所举证据不足,故对董X甲等请求某保险公司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40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董X甲、黄XX、刘XX、董X乙、董X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董X甲、黄XX、刘XX、董X乙、董X丙承担。
董X甲、黄XX、刘XX、董X乙、董X丙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保险法虽然规定保险赔偿举证责任的第一任务仍由请求方完成,即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完成;但其规定了一个限度,即“其所能提供的”。这正是考虑了被保险方可能遇到的举证方面的困难。在保险受益方已尽其所能证明了保险事故的性质,其已完成举证责任。关于保险责任的具体原因的举证责任由此转移给保险人。同时,保险人主张的是除外责任,若保险人认为不负赔偿责任,则保险人应举证证明保险事故属于除外责任的情形,对其主张也负有举证责任。综上,本案中,董X甲等人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在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死亡的原因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况下,董X甲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董X甲、黄XX、刘XX、董X乙、董X丙的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董正山的死亡并未确定是意外事故。死者家属是在董正山死亡两个多月才向某保险公司报案,且死者已经火化,导致某保险公司无法查明死亡原因,过错不在某保险公司。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原审。本院二审认证意见与原审相同。
二审另查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本案董正山坠楼身亡两个多月后,其亲属才向某保险公司报案。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对董正山的死亡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天长市双丰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为董正山等51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条款所称的“意外伤害”,是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在保险期间,董其生坠楼身亡,投保人天长市双丰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未及时通知某保险公司,董正山的亲属也未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并自行将董正山的尸体予以火化处理,致使董正山死亡性质、原因无法查明。董X甲等人不能举证证明董其生的死亡性质属于《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约定的意外伤害;且根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关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约定,投保人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致使董正山死亡性质、原因不能确定,某保险公司对涉案事故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董X甲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不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董X甲、黄XX、刘XX、董X乙、董X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万 杰
审判员 陶继航
审判员 葛敬荣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姚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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