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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亭县华联汽贸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冯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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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109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华亭县人民法院 2015-10-28

原告华亭县华联汽贸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联汽贸运销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刚,该公司经理。
原告冯XX。
委托代理人王玉虎,甘肃华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华亭县。
负责人牛春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健麒,大地财险公司甘肃分公司理赔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曹亮,大地财险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理赔部员工。
原告华联汽贸运销公司、冯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联汽贸运销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刚、冯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健麒、曹亮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联汽贸运销公司、冯XX共同诉称,原告冯XX所有的甘L-18955号重型半挂货车挂靠于原告华联汽贸运销公司从事运营。2014年6月19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213750元,挂车保险限额741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止。2015年4月14日11时00分,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杨金武驾驶甘L-18955号重型半挂货车行至安口镇马家堡路口向西100M处时,发生侧翻,造成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华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华公交认字(2015)第006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金武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之后,原告向被告要求在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货物责任险限额内予以支付车辆损失、货物损失、财产损失及鉴定费、停车费、停运损失等共计162514元保险金,但被告不同意支付保险金。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62514元(其中车辆损失110593元、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2000元、吊车费3000元、公路路产损失3981元、土地和树木损失3800元、煤损失2240元、铲车费1200元、人工费1200元、停车费4500元、停运损失27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冯XX主体不适格。本案中与被告订立保险合同的是第一原告华联汽贸运销公司,且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系原告华联汽贸运销公司,冯XX不应做为原告起诉。2、原告华联汽贸运销公司所述的保险车辆发生后,被告不同意支付保险金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对本次保险车辆发生了事故的事实是予以认可的,并且在事故发生后,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勘查了事故现场,并依据保险合同所约定的赔偿范围及金额通知原告理赔,但因原告方要求的赔偿范围及金额均超过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导致被告始终不能履行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货物损失、鉴定费、停车费、停运损失等项目,均超过了双方订立保险合同约定,缺乏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被告仅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其他损失不是保险合同赔偿范围,不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冯XX与华联汽贸运销公司签订的营运车辆挂靠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冯XX与华联汽贸运销公司是挂靠关系,车辆实际所有人是冯XX,冯XX是适格的原告。
2、机动车辆保险单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4、华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两份和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本起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为110593元,并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
5、2015年7月24日和2015年8月4日甘肃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2000元、吊车费3000元。
6、2015年8月3日周育德开具的甘肃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和周建红、周育德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赔付第三方树木、田地损失为3800元。
7、公路赔偿通知书和甘肃省公路损坏赔偿、补偿收费收据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赔付公路损失3981元。
8、建筑业统一发票和刘勇子出具的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刘勇子装煤人工费1200元。
9、2015年8月3日周明开具的甘肃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和周明出具的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周明铲车费用1200元。
10、过磅单两份,证明本起事故造成车上装载的混煤损失7吨,损失价格为每吨320元,价值2240元。
11、华亭县志林汽车修理厂证明一份,证明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停车费4500元。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的是华联汽贸运销公司,证明其与华联汽贸运销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2、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复印件两份,机动车辆强制保险赔款计算书、银行汇款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保险理赔的依据,对鉴定费发票有异议,认为鉴定报告与发票无法证明其关联性,不是保险赔偿的范围,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与鉴定费具有关联性,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对施救费无异义,对吊车费有异议,本院认为吊车费是原告在施救过程中实际发生的,且原告提供了正规票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6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6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被告无异义,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8、9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中发票和收条能相互印证,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被告对过磅单无异义,但认为两份相减吨位应为6.86吨,对煤的单价有异议,本院认为,两份过磅单吨位相减为6.86吨,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但损失煤的吨位应以6.86吨为准;对证据11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孤证,原告亦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已经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华联汽贸运销公司为甘L-1895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甘L-1201号挂车)登记所有人,原告冯XX为该车实际所有人。2013年1月4日,该货车挂靠于华联汽贸运销公司,从事运输经营。2014年6月16日,原告华联汽贸运销公司为甘L-1895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甘L-1201号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主车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1375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挂车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741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交强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5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1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6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8日二十四时止。
2014年4月14日11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杨金武驾驶该货车行驶至华亭县安口镇马家堡路口向西100M处,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华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金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经该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赔偿公路路产损失3981元、周育德地和树苗损失2600元、周健宏树苗损失1200元、铲车转煤费1200元、人工装铲车费1200元。另外,原告支付吊车费3000元、拖车费2000元。对于车辆损失,经华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华亭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7月8日作出华价鉴字(2015)第34号、第3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受损甘L-1895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价格鉴定基准日修复价格为人民币:捌万柒仟捌佰叁拾柒元整(¥87837元)、受损甘L-1201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价格鉴定基准日修复价格为人民币:贰万贰仟柒佰伍拾陆元整(¥22756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在交强险中赔付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对原告其他经济损失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又查明,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上货物损失即混煤损失6.86吨,庭审中,双方对损失煤的单价进行了协商,确认为每吨280元,共计价值1920.80元。
还查明,被告与原告华联汽贸运销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后,原告按约交纳了保险费用,保险费用由原告冯XX支付。
本院认为,甘L-1895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甘L-1201号挂车)系冯XX所有,该货车挂靠于华联汽贸运销公司营运,以该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由冯XX支付保险费用,因此,应认定华联汽贸运销公司、冯XX是该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华联汽贸运销公司、冯XX的诉讼主体适格,可以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被告辩解原告冯XX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华联汽贸运销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保险合同成立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发生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及时报案通知被告勘验现场了解事故情况,对损失事故无异议,原告的车辆损失已经评估,被告虽对修理费数额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110593元、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2000元、吊车费3000元、公路路产损失3981元、土地和树木损失3800元、煤损失2240元、铲车费1200元、人工费1200元,证据充分,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的停车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甘L-1895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甘L-1201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即甘L-1895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修复费87837元、甘L-1201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修复费22756元、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2000元、吊车费3000元,共计11859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即公路路产损失3981元、周育德土地和树苗损失2600元、周健宏树苗损失1200元,共计7781元;在甘L-1201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上货物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即货物损失1920.80元、铲车费1200元、人工费1200元,共计4320.80元,以上合计130694.80元(除已赔付2000元,再支付128694.80元),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华亭县华联汽贸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冯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75元,由原告华亭县华联汽贸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冯XX承担26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15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小彦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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