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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XX、白XX与某保险公司、黄其学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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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长阳民初字第00068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15-05-15

原告龙XX,个体工商户。
原告白XX(系原告龙XX之夫),公务员。
委托代理人李青山、张建民,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
负责人闫伟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海峰,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其学,自由职业。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夷陵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负责人陈雪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园园。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龙XX、白XX与被告、黄其学、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夷陵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舒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青山(同时系原告龙XX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海峰、黄其学、长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园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龙XX、白XX撤回对被告黄其学及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起诉,本院当庭裁定准予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XX、白XX诉称:2014年1月28日,黄其学驾驶牌号为鄂EXXXXX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空载)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18时许,行驶至1282KM+800M直线路段,与前方同向由李友银驾驶的牌号为鄂EXXXXX号“先锋”牌正三轮载客摩托车追尾碰撞,导致三轮摩托车侧翻,前滑越过中心双黄线至对向车道时,遇白XX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为鄂EXXXXX号“丰田”牌小轿车沿318国道由东向西驶来,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友银当场死亡,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5日,长阳县交警大队认定黄其学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白XX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均遭拒绝,故原告龙XX、白XX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100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内赔付11569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龙XX、白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神行车保系列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已经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承保时间是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无异议。
证据二、原告白XX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白XX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无异议。
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1月28日原告白XX驾驶的车辆在驾驶过程中发生事故,原告白XX负次要责任和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无异议。
证据四、赔偿协议、确认书及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白XX与黄其学已经向死者家属赔偿60万元,并向殡仪馆支付相关费用566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法认可,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五、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长阳县城市整体规划的批复、长阳开发区管委会出具的证明、白氏坪村委会证明、长阳龙舟坪镇龙门社区居委会证明、长阳兴林造林绿化队证明,证明死者生前居住的地方已经被纳入城市,且死者的生活消费都在城市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六、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实李友银生前的收入来源于城市,其生活、消费等都在城市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对证人证言无法核实,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出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是其自行与李友银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对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保险公司要求依法进行赔付且赔付的前提是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已经向受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李友银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应超过2万元;误工费的计算过高;丧葬费应按城镇居民上一年度平均工资的标准来计算,且在殡仪馆的停放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之内。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以及庭审调查,综合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1月28日,黄其学驾驶牌号为鄂EXXXXX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空载)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18时许,行驶至1282KM+800M直线路段,与前方同向由李友银驾驶的牌号为鄂EXXXXX号“先锋”牌正三轮载客摩托车追尾碰撞,导致三轮摩托车侧翻,前滑越过中心双黄线至对向车道时,遇原告白XX驾驶龙XX所有的鄂EXXXXX号“丰田”牌小轿车沿318国道由东向西驶来,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友银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5日,长阳县交警大队认定黄其学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白XX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4年8月16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黄其学、白XX与赵祖勋(死者李友银之妻)、李克勤(死者李友银长子)、李波(死者李友银次子)调解,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1.当事人赵祖勋、李克勤、李波的经济损失合计547480.00元。⑴死亡赔偿金22906.00元/年X20年=458120.00元;⑵丧葬费19360.00元;⑶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误工费和交通费20000.00元;⑷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2.赔付方式:当事人赵祖勋、李克勤、李波的经济损失由当事人黄其学、白XX分别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当事人黄其学、白XX自愿赔偿当事人赵祖勋、李克勤、李波的经济损失600000.00元,并在双方签订协议书时一次付清。双方再无瓜葛。3.当事人黄其学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当事人白XX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前述协议达成后,黄其学与白XX共同给死者李友银的家属支付了赔偿款600000.00元。
同时查明,黄其学与原告白XX在给死者李友银的家属支付赔偿款600000.00元时,因黄其学资金不足,黄其学支付现金250000.00元,黄其学应承担的其余部分系由原告白XX垫付。
另查明,1、鄂EXXXXX号“丰田”牌小轿车为原告龙XX所有,事发当时由原告白XX驾驶,二原告为夫妻关系。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另一肇事方黄其学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夷陵支公司购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2、死者李友银系1958年生人,子女均成年且无被抚养人。3、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载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906.00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720.00元/年。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龙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形成的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严格按约履行义务。
在本案中,原告龙XX、白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某保险公司应给原告龙XX、白XX支付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款的数额,要解决争议,必须从事故的责任划分、损失认定、调解协议内容的合法性及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有无约束力等方面审查合法性、合理性。具体阐述如下:
一、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确定黄其学负主要责任、白XX负次要责任。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事故三方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中约定白XX承担30%的责任。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和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对责任的具体划分是合法、适当的,故本院对调解协议中原告白XX承担30%责任的协议条款予以认可。
二、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事故三方进行调解并达成的调解协议对本案被告某保险公司有无约束力的问题。
原告白XX、案外人黄其学与死者家属三方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并达成协议,协议约束的是参加协议的三方当事人,本案被告某保险公司并不是协议当事人,因此协议内容并不直接约束被告某保险公司。故在诉讼解决原告龙XX、白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争议时,应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死者李友银的损失后再确定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因死者李友银的家属与原告白XX、案外人黄其学经人民调解委员会先行调解并就当事人之间的赔偿进行了解决,本院在认定损失时,调解协议是重要的参考依据。
三、关于死者李友银的损失认定问题。
保险事故发生后,依保险合同发生的赔偿,应以合同约定和实际发生为原则。本案中,涉及原告龙XX、白XX实际履行的赔偿项目,调解协议中有明确约定,故本院只审查调解协议中涉及的赔偿项目的合法性、合理性并依法作出认定。
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事故三方进行调解并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内容,依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综合认定死者李友银的具体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58120.00元(22906.00元/年X20年);2.丧葬费19360.00元(38720.00元/年÷12个月X6个月);3.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损失合计527480.00元。
对于调解协议中的“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误工费和交通费20000.00元”项目,系协议当事人的约定,在本案审理中原告龙XX、白XX没有向本院举出证据证明该项赔偿的合理性,故该项约定只约束协议当事人,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对于二原告主张向殡仪馆支付费用5660.00元,因原告龙XX、白XX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定。
对于原告白XX和案外人黄其学在协议中约定自愿多支付的款项,不对本案被告某保险公司具有约束力,故本院亦不予认定。
四、关于死者李友银的损失的承担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中,死者李友银的损失,应由承保鄂EXXXXX号车辆及鄂EXXXXX号车辆的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龙XX、白XX与案外人黄其学按责任比例分别赔偿。
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中死者李友银的实际损失527480.00元,承保鄂EXXXXX号车辆及鄂EXXXXX号车辆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各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00元赔付责任,其余307480.00元中原告白XX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为92244.00元。
本案中,原告龙XX与原告白XX系夫妻关系,原告龙XX所有、白XX驾驶的鄂EXXXXX号“丰田”牌小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龙XX作为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原告白XX作为共有人,有权共同主张,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向原告龙XX、白XX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500000.00元内予以赔付92244.00元。
综上,原告龙XX、白XX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龙XX、白XX保险金202244.00元(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1100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9224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龙XX、白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340.00元,原告龙XX、白XX已预交,本院决定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龙XX、白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舒婷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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