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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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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施民初字第49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施秉县人民法院 2015-12-16

原告刘九保,男。
委托代理人赵文刚,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美芝,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玲,特别授权代理。
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九保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刚、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2日,原告驾驶贵HXXX60轻型自卸货车沿马六线由双井往马号六合方向行驶,13时10分,行至16公里处往潘永胜家方向倒车时,不幸将潘荣安撞倒,造成潘荣安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施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在村委会的调解下,原告与受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238000元。其中,包含交强险种范围内赔偿的112000元。原告实际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仍有10000元未赔偿、商业险拒赔。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在承保期内发生的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在其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的拒赔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12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对原告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2、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10000元没有赔付是因为受害人当场死亡,没有产生医疗费;商业险拒赔是因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了“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属于免责事由,原告是饮酒后发生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拒赔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公交认字(2015)第A00010号),证实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没有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2、户口注销证明,证实受害人潘荣安因交通事故死亡户口被注销的事实。
被告没有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3、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证实原告向潘荣安家属赔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所有费用共计238000元。
被告认为原告不能以其行赔偿受害人的数额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对象予以确认。
4、拒赔通知书,证实太平洋某保险公司拒赔的事实。
被告没有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原告已获得交强险赔偿112000元。
被告没有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6、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证实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单上有某保险公司的免责事项,但某保险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说明,没有明示。
被告对于保险单本身没有异议,保险单上已经写明了免责事由。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方关于某保险公司未尽免责提示义务的证明对象不予确认。
7、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原告血液中检验出乙醇的含量20㎎/100ml。
被告没有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原告刘九保饮酒后(乙醇含量为20㎎/100ml)驾驶超载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贵HXXX60轻型自卸货车沿马(号)六(合)线由双井往马号六合方向行驶。13时10分,行至16公里处往潘永胜家方向倒车时,既未按操作规范,也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就倒车,致使所驾车撞到车后的行人潘荣安,造成潘荣安当场死亡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施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九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潘荣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马号乡六合村委会调解,刘九保赔付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所有费用共计238000元。
另查明,刘九保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分别为2015年7月27日—2016年7月27日和2015年7月28日—2016年7月27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刘九保向某保险公司理赔,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了刘九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给付了2000元,合计112000元。
本院认为,驾驶员驾驶机动车是高危作业,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规则,确保交通安全。本案中,被告某保险公司虽然以被害人当场死亡未产生医疗费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10000元,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该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不论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某保险公司均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的法定义务。因此,对于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还需要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10000元保险金。
对于被告是否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给付保险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系饮酒(乙醇含量20㎎/100ml)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某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该免责条款被告方用加黑字体标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的规定,因此该免责条款有效。因此,原告提出被告未尽到提示、明确告知义务,免责条款无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该免责条款中如何认定“饮酒”含糊不清的意见,本院认为,参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第3.3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100ml,小于80㎎/100ml的驾驶行为属于饮酒驾车。本案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100ml,应当认定为饮酒驾车行为,符合免责条款的适用条件。因此,被告以原告饮酒拒绝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不承担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刘九保保险金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1410元,由原告负担1298元(已交),被告负担112元(未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履行期限届满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孙鲁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程(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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