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缪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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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二初字第375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定南县人民法院 2015-11-03

原告缪XX。
委托代理人何璐,系江西剑绅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刘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平。
委托代理人邹晓琦。
原告缪XX与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初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XX的委托代理人何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平、邹晓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缪XX诉称,2015年4月3日,本人在被告公司定南营销服务点为自有的粤MXXX69小型轿车投保了商业险,保费为3241.95元,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4770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4月4日0时至2016年4月3日24时。2015年7月23日6时30分许,本人驾驶投保车辆粤MXXX69小型轿车在定南县历市镇富田村一转弯路段不慎撞到路边的树木和徐永成停放在路边的搅拌机,造成树木、搅拌机、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人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本人投保的车辆因此次事故的发生造成多处部位受损,经定南县吉通汽贸打价,维修费用需15420.00元。对此,本人曾多次要求被告承担该车损费用,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将被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投保车辆粤MXXX69小型轿车车损损失154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请求赔偿的损失数额变更为17500.00元。
原告缪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驾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资质;
2、车辆登记证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告是投保车辆所有人;
3、行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投保车辆信息;
4、保险单、服务卡、保险单发票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投保财险的信息;
5、检验合格标志通知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投保车辆检验合格;
6、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
7、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配件采购单1份、维修发票3份,拟证明投保车辆受损后需维修的项目、已发生的维修费数额及维修单位具有维修资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我方没有意见。但在事故发生时,原告的投保车辆没有经过年检,属于检验不合格车辆。根据车损险条款第7条第3款第1项规定,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属于保险责任免险情形。因此,对于原告方主张的损失,本公司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本纠纷是因原告违约所致,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负责。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辩论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投保单、保险合同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以及保险公司履行免责条款告知义务;
2、事故现场照片打印件2张,拟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车辆属检验不合格状态。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原告缪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定南营销服务点为粤MXXX69(机动车所有人登记为缪XX)小型轿车投保了商业保险,险别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477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500000.00元、车上责任险等;保费共计3241.95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4日00时起至2016年4月3日24时止。2015年7月23日6时30分许,原告缪XX驾驶粤MXXX69轿车在定南县历市镇富田村一转弯路段不慎撞到路边的树木和徐永成停放在路边的搅拌机,造成树木、搅拌机、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24日定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缪XX在此起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缪XX告知了被告某保险公司。被告派人到事故现场后,认为粤MXXX69轿车没有经过检验,属于检验不合格车辆,拒绝理赔。原告缪XX遂将粤MXXX69轿车送至定南县吉通汽贸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去维修费用共计人民币17500.00元。本事实,有原告缪XX提交的证据2、4、6、7,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业经质证,予以认定。
查明,粤MXXX69小型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记载“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05月粤M(梅州)”。2015年7月10日,广东省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根据原告缪XX的申请向江西省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发出《委托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通知书》,委托赣州市车管所对粤MXXX69小型轿车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并请予受理。本事实,有原告缪XX提交的证据3、5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原告缪XX所购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及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原、被告双方对合同均无异议,该合同依法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2015年7月23日6时30分许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粤MXXX69轿车是否属检验合格的车辆,被告某保险公司是否负赔偿责任。《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关于责任免除的规定,其中第七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二)…;(三)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它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原告缪XX提交的证据粤MXXX69小型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显示该机动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5月。在庭审中,原告缪XX陈述行驶证原件因办理车辆转移变更手续被赣州市车管所于2015年7月17日收回,但原告缪XX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缪XX仅提交《委托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通知书》不足以证明粤MXXX69小型轿车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2015年7月23日)属检验合格的车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缪X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原告缪XX在未取得粤MXXX69小型轿车检验合格标志,未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该车上道路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了该车损失,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条款中责任免除的情形,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此不承担赔偿义务。故原告缪XX要求被告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粤MXXX69轿车车损损失175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缪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6元,减半收取93元,由原告缪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初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谢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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