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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甲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72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11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甲,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代理人:王X乙,广东信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XX,广东信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尤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XX,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王X甲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X甲诉称,王X甲所有的粤B-×××××车辆(以下简称“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险等险种,某保险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向王X甲出具了单号为10516003980002390644的保险单。该保险单显示,涉案车辆的购置价格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2820元,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52820元;共计保险费3565.66元,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费为1531.22元,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保险费为229.68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日二十四时止;某保险公司承诺在王X甲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后承担保险责任。2014年5月11日,涉案车辆在深圳市宝安区发生水淹事故,导致车辆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王X甲支付拖车费400元将涉案车辆脱离危险处并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2014年5月30日,王X甲与某保险公司签署了《粤B-×××××车辆定损确认书》,确定了涉案车辆的损失按照一次性定损处理,定损金额为125000元,并约定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终止。王X甲因按定损金额向天宇公司索赔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对王X甲就涉案车辆投保、车辆出险的事实均无争议。
另查,本案所涉保险车辆系比亚迪F3DM型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由王X甲于2011年11月购买,扣除当时享受的国家和地方价格补贴8万元,王X甲当时累计支付价款及税金97475元。自2011年12月,王X甲就上述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并逐年续保。在保险事故发生前的最后一份保单(即2013年10月保单)中,除载明“新车购置价”和“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52820元外,还在明示告知栏的第5项中载明:保险公司核损定价的行为不构成对赔偿责任的承诺。保单所附的保险条款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具体的约定,其中第四条载明:“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第八条载明:“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可以按以下方式确定:(一)按投保时与保险车辆同种车型的新车购置价;(二)投保时与保险车辆同种车型的新车购置价扣减折旧部分;(三)……第十九条载明:“……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上述保险车辆于2014年5月11日发生保险事故后,王X甲与某保险公司下属的车险理赔部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了《粤B-×××××车辆定损确认书》(以下简称《定损确认书》,主要内容为:1、确认保险车辆定损金额为12.5万元;2、自签约日起,车辆转归保险公司所有;3、王X甲应将车辆相关单证交付给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终止;4、本协议仅确定事故车辆的损失金额,不构成保险公司对事故赔偿责任的承诺,具体赔付金额依据保险条款和特别约定理算处理。
该案审理期间,原审法院委托深圳民太安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了评估,评估报告确认:1、按重置成本法计算,保险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前的实际价值为64380元;2、按维修费用金额计算,保险车辆的损失金额为107860元。
该案审理过程中,王X甲确认车辆已报废,并表示撤回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400元拖车费的诉讼请求,同时认可某保险公司关于应退保费金额为903.19元的主张。
上述事实,有双方分别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购车发票、完税证、保单、保费发票、保险条款、定损确认书等书证,及评估报告、双方在审理过程中的陈述等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王X甲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某保险公司向王X甲赔偿保险金125000元;2、某保险公司向王X甲退还除车辆损失险保险费外剩余的相应保险费914.74元;3、某保险公司向王X甲支付拖车费400元;4.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共计金额为126314.74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王X甲就涉案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并交付保费,某保险公司签发保单予以承保,双方合法成立财产保险合同关系。相关保单、保险条款等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具体约定,上述文本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应作为处理本案保险赔偿纠纷的主要依据。1、关于双方争议的赔付金额问题,经审查,依据评估报告,本案保险车辆的修复费用显著高于其实际价值,对该车辆进行修理显然没有必要,且在经济上亦不可行,故保险财产已构成全损。而根据保单和保险条款,双方并未对保险价值进行约定,双方订立的是不定值保险合同,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和《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按出险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承担支付保险赔偿款的责任,即某保险公司应赔付的金额为64380元。王X甲主张保单中记载的保险金额即是双方约定的保险价值,应按定值保险的规则核算理赔款,混淆了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的概念,且与保险条款的记载相悖,不足采信。王X甲请求按《定损确认书》的记载,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12.5万元。经查,双方在上述《定损确认书》第四条中明确约明:“本协议仅确定事故车辆的损失金额,不构成保险公司对事故赔偿责任的承诺,具体赔付金额依据保险条款和特别约定理算处理。”依据该条款,该《定损确认书》所确认的损失金额仅具有意向性质,对某保险公司并无最终的约束力,不足以构成支持王X甲请求的依据。据此,原审法院确认某保险公司应向王X甲支付的保险赔偿金数额为64380元,对王X甲超出此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本案保险车辆业已全损,王X甲所投保的盗抢险、第三者责任险、司机乘客座位责任险等亦失去意义,且王X甲依法享有随时解除相应保险合同关系的权利,故对王X甲关于退还其他保险相应保费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双方共同确认的数额,某保险公司应退还的保费金额为903.19元;3、王X甲自愿撤回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拖车费400元的请求,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就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再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X甲支付保险赔偿金64380元;二、某保险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X甲返还保险费903.19元;三、驳回王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26元(已由王X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原审法院收取1413元,由王X甲负担70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713元;评估费9500元(已由某保险公司预交),由王X甲负担470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4800元。
上诉人王X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将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某保险公司向王X甲支付保险赔偿金125000.00元;2、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为:一审判决规避粤B-×××××车辆(以下简称涉案车辆)享有政府补贴的重大事实,对车辆实际损失的认定不正确,即判处的某保险公司需向王X甲支付的保险赔偿金额中未包含应由王X甲享有的政府补贴利益,显属事实认定错误。一、一审判决规避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对车辆实际损失的确定不正确。涉案车辆出险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王X甲政府补贴利益问题一直是双方争议的焦点,且原审法院在一审中业已查明涉案车辆在购买时享有国家和地方价格补贴8万元的事实。但原审法院在委托评估鉴定机构评估采取重置成本法评估车损时,所选取的车辆重置成本为购置车辆实际支付价格(即不包含政府补贴价格)评估计算出的车辆实际损失金额中并没有政府补贴利益。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规避争议焦点,并未对政府补贴作出处理,仅依据未包含政府补贴利益的车辆实际损失评估结论作出的判决是不正确的。二、政府补贴利益是政府给予王X甲的,涉案车辆的实际损失应包含政府补贴,原审法院无正当理由否定《粤B-×××××车辆定损确认书》的定损金额,而采用未包含政府补贴的车辆实际损失的鉴定结论作出的判决是欠妥的。政府基于涉案车辆为节能环保、技术不成熟、充电时间长以及遇到水淹事故易损坏等性能的国家新能源电车,对购置者给予政府补贴。某保险公司按照购置车辆实际支付价格加上政府补贴价格之和计算和收取车辆保费,意味着某保险公司承认车辆实际价值中应当包含政府补贴价格。因而,政府补贴利益从性质上属于王X甲享有,车辆出险时某保险公司理应将政府补贴利益赔偿给王X甲,但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没有包含政府补贴利益。另外,王X甲认为,车辆出险时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定损确认书虽约定“协议仅确定事故车辆的损失金额,定损金额不构成对本次事故赔偿责任的承诺.具体赔付金额依据保险特别条款和特别约定理算处理”,但对车辆定损金额即车辆实际损失是确定的。该确认书是对车损以及车辆后续处理事宜的约定,保险特别条款和特别约定仅影响实际理赔而不影响定损,并不必然产生否定确认书中125000元的定损金额即车辆的实际损失的效力,因而原审法院再行委托鉴定是不必要的。这也是王X甲一直不同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评估机构评估车损的原因。在没有特别条款和特别约定的前提下,一审法院无合理解释便否定了该确认书中的定损金额而采用委托评估鉴定机构重新评估确定车辆实际损失作为判决的依据是不妥的。三、一审判决规避政府补贴利益,未将该利益判给王X甲,将会产生不良的社会效应。某保险公司在收取保费时收取了政府补贴这块利益的保费,但在理赔时却不赔偿政府补贴利益,违背契约精神和诚信原则。一审判决未将政府补贴利益判给王X甲,意味着本不应属于某保险公司享有的利益由某保险公司享有,使得支持国家环保政策和冒技术不成熟风险购车的王X甲受到损失;进而推之,对于广大车主而言,投保与理赔时的标准不统一,投保时按照实际购车价格加上政府补贴价格计算保费缴纳保费,理赔时却无法获得业已支付保费的政府补贴这块利益的赔偿,显然不公平。一审判决的保险赔偿金中未包含政府补贴,意味着支持某保险公司多收保费少赔付的不诚信行为,也意味着之前和未来的有同样情形的广大车主的合法利益受损。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车辆粤B×××××的实际损失是正确的。粤B×××××于2011年11月由王X甲购买,2011年12月王X甲就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并逐年续保,保单上记载当时保险金额为152820元,因此,据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收取其车辆损失险保费1531.22元,这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且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第四条、第二章第八条均有明确约定。二、王X甲主张的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于法无据,王X甲无视一审判决的合理准确,在没有任何新的证据的前提下,滥用法律程序规定的权利,提起上诉,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深圳民太安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报字(2015年)第0003号《二手车鉴定评估报告书》显示,比亚迪F3DM型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2011年补贴金额8万元,其中国家补贴5万元、深圳补贴3万元,购车实际支付9.75万元;2014年1月-8月补贴金额6.65万元,购车实际支付11.1万元。该报告系结合深圳市二手车行情及涉案车辆的车型配置,使用重置成本法计算涉案车辆的实际价值,公式为被评估车辆的评估值=重置成本×成新率×(1-折扣率),重置成本取比亚迪F3DM车型2014年上半年的购置成本11.1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车辆的赔付金额,王X甲对涉案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已构成全损并无异议,其上诉主张双方签订的《定损确认书》中确认的保险车辆定损金额12.5万元应为涉案车辆的实际损失,故某保险公司应按此金额计算赔偿,对此,首先,《定损确认书》已载明“本协议仅确定事故车辆的损失金额,不构成保险公司对事故赔偿责任的承诺,具体赔付金额依据保险条款和特别约定理算处理”的内容,亦即该确认书不属于赔付依据,故王X甲要求认定此金额为赔偿金额依据不足。其次,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前最后一份保单载明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52820元,保单未约定保险价值,属于不定值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同时,保单所附保险条款第十九条亦规定了当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保险人将按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经原审法院委托深圳民太安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为保险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前的实际价值为64380元,低于涉案车辆的保险金额,故原判确定某保险公司赔偿王X甲的保险赔偿金为64380元并无不妥。关于王X甲上诉主张的政府补贴利益问题,首先,涉案车辆的保险金额已包含政府补助金额在内,某保险公司按涉案车辆的保险金额计收保费并无不妥。其次,王X甲购买的涉案车辆属于新能源汽车,且因此享受政府补贴优惠政策,具体补贴方式体现为财政对汽车生产企业给予补助,由汽车生产企业按扣除补助后的价格将新能源汽车销售给私人用户。涉案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的时间为2014年5月11日,深圳民太安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在对涉案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评估时是以同类型车辆2014年上半年的购置成本11.1万元作为参考,未包含政府补贴金额,因新能源汽车私人用户购车所享受的优惠是通过政府补助汽车企业来间接实现,用户所支付的是扣除政府补助后的优惠价格,该优惠属于普惠制,并非仅针对王X甲所购的涉案车辆专门设定,就王X甲而言,其在涉案车辆全损并依照约定获得赔偿后,如再次购买环保型新能源汽车,仍可以按规定再次享受相应优惠价格,故评估报告在确定车辆重置成本时取用户的实际支付成本并无不妥,原审法院处理本案时兼顾被保险人不因保险而得益的原则,程序未有不当。综上,上诉人王X甲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5.50元,由上诉人王X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翁 艳 玲
审判员 尤 武 雄
审判员 琚   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纯(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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