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垣县钰沣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州民三终字第96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08
上诉人(原审原告)花垣县钰沣锰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麻绍鸿。
委托代理人肖志刚。
委托代理人麻文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程孝忠。
委托代理人刘涛。
上诉人花垣县钰沣锰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花垣县人民法院(2015)花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花垣县钰沣锰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志刚、麻文武,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钰沣公司于2014年7月3日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投保保险单号为12014881900135386619,该保单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家共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主承保人,其余四家保险公司为共同保险人。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4日上午零时至2015年7月3日下午24时。附加雇员死亡赔偿险,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金额200000元。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钰沣公司,缴纳保险费共计36120元。2014年9月3日,钰沣公司雇员罗先贤在井下作业时不幸被石块砸中,经抢救无效后死亡。2014年9月24日,钰沣公司雇员杨远货作业时触电,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事故发生后,钰沣公司分别与罗先贤家属、杨远货家属签订了《工亡补偿协议书》,一次性赔偿了罗先贤家属588000元、杨远货家属598000元。花垣县社会保障部门对这两起事故进行了工伤认定。2015年4月22日,罗先贤家属获得了花垣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支付的赔偿款563381.40元、杨远货家属也获得了花垣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支付的赔偿款568984.80元。钰沣公司同时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首中心支公司申请保险赔偿,平安财险吉首支公司经审核后,同意支付钰沣公司两次事故保险赔偿金额33000元(588000减去550000)、43000元(598000减去550000)。钰沣公司在两起事故中被花垣县生产监督管理局每次分别罚款200000元,共计400000元。钰沣公司要求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按附加雇员死亡赔偿条款或其实际损失(包括罚款),赔付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00000元,共计400000元。另查明,涉案保单中的被保险人“花垣县钰沣猛业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即为本案原告花垣县钰沣锰业有限责任公司。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平安保险吉首中心支公司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本案所涉保险费由平安保险吉首中心支公司开具发票,并加盖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发票专用章。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保险法律关系纠纷,所涉保险为安全生产责任险,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损害赔偿责任,故本案的案由应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钰沣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主承保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共同保险人之间签订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钰沣公司发生安全事故后,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履行保险赔偿义务。钰沣公司认为,两次事故被行政职能部门罚款共计400000元属于损失,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认为400000元的罚款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损失。本院认为,钰沣公司向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投保的是安全生产责任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损害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罚款不属于该保险标的的范围,故原告的罚款不属于保险范围内的损失。且根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原告的罚款,被告不负责赔偿。安全生产责任险是以有形或无形财产及相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一类补偿性保险,属于财产保险的范畴,财产保险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即一方面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对其遭受的实际损失应当进行充分的补偿,达到保险保障的目的;另一方面不能使赔偿数额超过实际损失,使被保险人获取额外收益而损害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钰沣公司的实际损失为赔偿给遇难者家属的款项,根据损失补偿原则,应减去从工伤保险机构获得的工伤补偿金,故钰沣公司涉案的两起事故实际损失分别为24618.6元(588000元-563381.4元)、29015.2元(598000元-568984.8元)。综上,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应支付钰沣公司两次事故保险赔偿金分别为24618.6元、29015.2元,共计53633.8元。关于利息部分,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在钰沣公司要求保险赔偿时给予了答复,但钰沣公司不接受其赔偿金额,本院认为保险赔偿金的迟延支付责任不在于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钰沣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责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花垣县钰沣锰业有限责任公司罗先贤、杨远货两起事故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赔偿款共计人民币53633.8元。2、驳回原告花垣县钰沣锰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花垣县钰沣锰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900元。
上诉人花垣县钰沣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投保的安全责任险与为职工所投的工伤保险是两个独立的保险法律关系,其法律依据不同,保险合同不同,保险主体不同,独立缴纳保险费,两个合同是不同的权利义务主体,一审判决以财产保险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保险金为上诉人已赔偿死者家属金额减去工伤保险机构赔偿死者家属的工伤待遇的差,没有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已经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保险合同有效,且在保险期内因事故死亡了两个雇员,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保范围,被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上诉人保险金40万元;三、即使按照损失补偿原则,上诉人因为两位雇员的死亡,共计缴纳了40万元的罚款,也属于上诉人因为事故的发生产生的损失,被上诉人应予赔偿;四、被上诉人迟延支付保险金,应该在我们报险后十个工作日后计算迟延支付保险金的利息,利率应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依法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保险金是错误的,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保险金40万元及拖延赔付保险金的利息。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安全生产责任险的保险条款被上诉人已经送达给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查清了。一审提交的投保单上面,也有上诉人的盖章。并注明收到了条款,同时,上诉人不是第一次在被上诉人这里投保,根据投保单和条款之前的事故也进行了赔付,所以说没收到条款是与事实不符的;二、保险补偿原则,是一项基本原则,在整个财产保险合同中应该予以适用,上诉人将本应直接补偿给死者家属的工伤保险金打入自己的账户后才转手补给死者家属,其实际支付给死者家属的两起事故共计53633.8元,被上诉人只能就其实际损失支付保险金;三、上诉人主张罚款也属于损失,我们认为不属于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并且在条款中有明确的规定;四、本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申请理赔的时候,我们已经立刻向上诉人下了通知,告知应赔付的数额,是上诉人对我们的理赔有异议,导致理赔没有完成,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和规避的行为,不应承担相应利息。综上,我们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花垣县钰沣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的保险合作关系,上诉人已经多次在被上诉人处投保本案所涉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及附属的雇员死亡保险,在2013年发生了保险理赔事故后,双方也通过协商方式完成了理赔事宜。在本案所涉的2014年7月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处投保本案所涉保险的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一栏说明投保人认可其收到相关保险条款,并同意相关免责条款,上诉人在该投保人声明栏上盖了公章。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是否应该按照上诉人投保的附加雇员死亡保险条款支付上诉人保险金40万元;二、被上诉人是否应该承担迟延支付保险金所产生的利息。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是否应该按照上诉人投保的附加雇员死亡保险条款支付上诉人保险金40万元的问题。首先,本案当事人双方所争议的附加雇员死亡保险合同附属于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投保以及承保的,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一栏,上诉人的盖章应视为认可其收到相关保险条款,并同意相关免责条款。且双方并不是第一次合作,双方当事人之间在近几年均签订了上述保险合同,并发生过理赔,即双方之间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均应视为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本案的处理应该严格依照所涉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上诉人提出的未收到条款从而免责条款不能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附加雇员死亡保险的保险责任在该保险的条款第二条明确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从事生产、建设、经营、储存、使用等活动,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雇员死亡的,经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关出具的《生产安全事故认定初步意见书》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授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复认定为生产安全事故,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予以赔偿”。通过以上条款可以确认本案所发生的两起事故均符合上述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即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来支付保险金,同时,也明确了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是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再次,该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赔偿限额为“每人死亡赔偿金为20万元人民币”,该条明确了两点,一、该附加雇员死亡险赔偿的保险金性质是因被保险人雇员死亡而发生的死亡赔偿金;二、保险公司应支付的每人死亡赔偿金限额为20万元,即不是一旦死亡一位雇员即赔偿20万元,而是死亡一位雇员最多赔偿20万元。在本案中,两位雇员死亡后,上诉人分别支付给死者家属588000元、598000元,共计1186000元,而上诉人投保的工伤保险支付了其中的1132366.2元,上诉人自己实际承担的赔偿给死者家属的金额共计53633.8元。
最后,该保险条款第三条明确了主险(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下各项责任免除仍然适用于附加险,而在主险条款的第十条第(二)项已经明确了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则上诉人所主张的因事故而支付了40万元的罚款损失并不在本案所涉保险范围内,被上诉人应承担的保险责任是应由上诉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即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实际由自己支付给死者家属的53633.8元,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本案是否应该支持逾期支付利息的问题。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何时向被上诉人提交了保险理赔申请,不能确定具体的申请理赔时间。2014年12月17日,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给上诉人花垣县钰沣锰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理赔告知书后,由于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保险理赔数额发生争议,而导致诉讼,司法处理至今还未完成,不能认定为被上诉人存在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故对上诉人花垣县钰沣锰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花垣县钰沣锰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上诉人花垣县钰沣锰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龙声波
审 判 员 贵黎莹
代理审判员 向 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龙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