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孙X与被上诉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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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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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法民二终字第26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19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男,住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代理人曾步勋,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贺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昌洪武,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骞,男,住益阳市赫山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孙X与被上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孙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X及委托代理人曾步勋,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昌洪武、陈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审查明,2015年2月13日,孙X通过代购的方式在某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湘HXXX79号小型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134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14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13日24时止。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员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2015年5月18日20时30分许,孙X驾驶湘HXXX79号小型轿车沿X014线由四门闸往兰溪方向行驶,行驶至高李村路段时,因刹车导致车辆侧滑,车辆与路边树木相撞,树木被撞断后又倒在路边孙正贤房屋上,造成孙X受伤、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26日,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案外人孙交主动到交警部门陈述,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是由其驾驶,并未喝酒,具有相应驾驶资格。后因交警部门发现事故车辆安全气囊上留有血渍,而报案人孙交并未受伤,反而其一行人中孙X身上存有伤痕,交警部门在提出要求进行DNA比对鉴定时,湘HXXX79号事故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孙X主动承认,车辆并非孙交驾驶,而是由其驾驶。在交警部门对孙X一行作的询问笔录中,被询问人钟文武陈述:“事故发生当天,我们一起六人(钟文武、孙X、孙交、孙超、孙正、魏纯)在朋友孙超家吃饭,饭后有人提议打牌,因没有扑克牌,孙X主动要求开车去四门闸买牌,10几分钟后,孙X打电话过来说在兰溪高李学校路段出了交通事故,于是我们就赶了过去,由我报了案,并通知了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当天除了孙交和魏纯没有饮酒外,其他人均喝了酒。”被询问人孙交陈述:“孙X驾驶湘HXXX79号轿车在兰溪到四门闸的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撞到路边树上,事发后,我们赶到现场,孙X因为喝酒,到现场的朋友就要我顶替孙X,对交警和保险公司说是我开的车。我们一起喝了7-8瓶酒,我没有喝酒,孙X喝了酒,怕保险公司来了不赔,所以朋友就叫我顶替孙X。”被询问人孙X陈述:“2015年5月18日20时30分许,我驾驶湘HXXX79号小车在高李学校路段,因为车速达到了70迈,加上下雨,车辆踩刹车就打滑,所以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因为我喝了酒,怕交警过来后罚我,怕保险公司赔偿时为难我,所以就要求孙交顶替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孙X对其陈述以及孙交、钟文武的陈述无异议。
另查明,湘HXXX79号小车系孙X于2015年3月2日购买,该车的购车价为130800元。某保险公司对于该车辆推定全损的事实无异议。
原审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孙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某保险公司与孙X签订保险合同约定,驾驶员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系责任免除的格式条款,系指驾驶员饮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保险公司商业险拒赔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酒后驾驶机动车系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某保险公司无需向孙X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孙X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在公安交警部门处理时找人顶替,意图逃避法律责任,在某保险公司能获赔偿,故孙X的行为表明其知道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保险公司商业险拒赔的相关免责条款,其主张某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未尽提示义务应认定该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X对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孙X负担。
孙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回避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效力的争议,对某保险公司没有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及相应举证责任的事实避而不谈。孙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是车辆损失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生效,而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理应适用合同法、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对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孙X履行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一审中,某保险公司方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上述义务,没有向孙X交付保险条款,其提交法院的保险条款也没有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一审判决回避该争议焦点,导致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无论是逃逸还是饮酒驾驶,孙X违反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应该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饮酒驾驶后商业保险不赔的规定。双方签订的是财产保险合同,应当适用合同法、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向孙X方交付的投保单没有附相关保险条款,没有尽提示义务,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并不因投保人在投保前和投保后是否知晓相关免责条款而免除。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某保险公司支付孙X保险金134000元;2、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1、某保险公司与孙X订立保险合同时,对饮酒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不负责赔偿的免责事由已向孙X作了提示。某保险公司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所禁止的行为作为免责条款,作为拥有有效驾驶证的驾驶员孙X,是非常清楚的。原审法院认定免责条款的效力正确。2、保险公司均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作为免责事由,已深入人心,不然孙X不会要求他人来顶替自己,以求向保险公司索赔。孙X对违反法律规定,保险公司拒赔是清楚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拟证明,免责条款已向孙X进行了提示和说明。
孙X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投保单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投保单上孙X的签名不是孙X本人所签,不能达到某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
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某保险公司认可投保单上“孙X”的名字,系该公司义务员代签,非孙X本人签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孙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陪,保险金额为134000元。机动车辆保险保单上的签名为保险代理人代签。某保险公司未向孙X提供《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等格式条款。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支付孙X保险金134000元。孙X饮酒驾驶机动的行为,系违法行为,受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范。保险法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孙X酒后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保险人将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可以减轻但并不免除保险人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需要举证说明对相应免责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志对投保人作出提示。某保险公司虽然在投保单和保险条款中以文字加粗等形式对相应免责条款作出提示,但投保单并非孙X本人签字确认,而系某保险公司义务员代签,某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将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交付给了孙X,无法认定某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因此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
综上所述,孙X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益阳市赫山区法人民法院(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
二、由某保险公司支付孙X保险理赔款13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80元,合计449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立群
审判员 徐学庆
审判员 彭 青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崔 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