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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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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随州中民二终字第0011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毕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悦文(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超(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随州市曾都区北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丹丹、代理审判员李小辉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悦文,被上诉人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XX诉称:2014年9月18日,我购买林俐所有的鄂A×××××号白色本田CRV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我付款购车的同时,林俐交付了车辆有关的包括机动车行驶证正副本、购车发票、车辆登记证、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一切手续,同时到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核实无误后,才付清购车款150000元。在我购车后使用过程中的2014年10月21日18时将车停在家门口,锁好遥控锁和方向锁后,在22日7时发现车辆被盗,接着向公安机关报案,现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因我所购买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全车盗抢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因此,我按照《机动车保险单》的约定,请求被告赔偿全车被盗损失1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提供完整的证据,无法确定车辆的实际价值,车辆在转让时未通知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的约定,商业险我公司不予赔偿。根据保险法的约定,在车辆被盗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未查明下落的,应扣保险公司绝对免赔率20%。原告起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车业务部,这个单位不承担责任,应由平安财保湖北公司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原审查明:2012年12月27日,林俐以242800元购得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登记号牌为鄂A×××××。2014年9月18日,原告李XX购买林俐所有的鄂A×××××号白色本田CRV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车架号:LVXXX4875C5063826,发动机号:1063830,双方签订了《买卖协议》即收条,随即原告李XX付清了购车款150000元,林俐交付了该车辆及有关的机动车行驶证正、副本、购车发票、车辆登记证、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一切手续。在李XX购车后使用过程中的2014年10月21日18时将车停在家门口,锁好遥控锁和方向锁后,在22日7时发现车辆被盗,随后向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东城派出所报案,并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了公受字第4213025120141022010号接受案件回执单。同月24日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作出了曾公(东)刑立字(2014)3734号立案决定书,对原告李XX的车辆被盗窃案立案侦查。2015年1月22日,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东城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案件已立案,截止目前尚未破案。
另查明,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全车盗抢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2日24时止,全车盗抢险金额为234059.2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XX与林俐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李XX支付了全部购车款150000元,林俐收到购车款后,不仅交付了车辆,而且还交付了与车辆相关的一切合法凭证,李XX购买林俐的车辆是双方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且无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予以认可。林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全车盗抢险,且车辆被盗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在投保车辆被盗后,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本案所投保的车辆保险金额为234059.20元,但原告购买价位为150000元,故此,原告请求赔偿150000元应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的在车辆被盗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未查明下落的,应扣保险公司绝对免赔率20%的辩称理由不符合保险合同和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全车盗抢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X1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已向林俐交付了涉案保险的保险条款,并对相关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故涉案保险条款中相关免责条款已生效,原审法院对该事实没有依法认定,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是涉案车辆转让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二、三、四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受让人未履行书面告知义务,致使保险车辆风险承担明显增加,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是涉案车辆被盗后,至今下落不明,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车辆被盗窃,经县级以上公安部门立案侦查,自立案之日起满两个月未查明下落的”,上诉人应扣除20%的绝对免赔率。三是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仅提供了一把原配车钥匙,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原配的全套车钥匙缺失的,另增加5%的绝对免赔率”,上诉人应扣除5%的绝对免赔率。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XX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的证据:
证据一: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东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2014年10月22日李XX报警,2014年10月21日18时其白色本田CRV小车停在位于蒋家岗2组152号家门口,用遥控锁、方向锁已锁好的鄂A×××××号小车被盗而报警,后经立案,在2014年11月15日查明所盗车辆已在黄石市登记上牌。”证明目的:经公安部门查明,涉案车辆已在湖北省黄石市登记上牌。
证据二:被上诉人李XX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齐星花园支行的账号为×××3288的账户交易明细。
证据三:收条。林俐于2014年9月18日出具的收条“今收到李XX购车款壹万零伍佰元整,林俐,2014年9月18日。”
证据二、三的证明目的:林俐收取被上诉人李XX支付的15万元车款。
证据四:车钥匙。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拥有涉案车辆的两套原配钥匙。
证据五: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西城派出所于2015年10月21日、2015年10月22日对林俐所作的两次讯问笔录。证据的主要内容:林俐因涉嫌诈骗罪被羁押在随州市第一看守所。林俐对本案相关情况的陈述为,其于2014年9月18日将涉案车辆出售给被上诉人李XX,并将涉案车辆手续全部交给了被上诉人李XX,被上诉人李XX支付了全部车款;因借款需要,其在涉案车辆出卖给被上诉人李XX之前将涉案车辆抵押给某车贷公司(包括一把车钥匙),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在涉案车辆出卖之后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某车贷公司在涉案车辆安装了GPS定位系统。后因林俐逾期未还款,某车贷公司直接从被上诉人李XX处将涉案车辆开走,并出售给他人。证明目的:本案诉争的保险事故已实际发生,本案不存在被上诉人李XX与林俐合谋骗保的情形。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三无异议,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四有异议。认为证据一系孤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提交的两把车钥匙不一致,不能确认证据四是否是涉案车辆的原配钥匙。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林俐是否与被上诉人合谋骗保由法院予以审查。涉案车辆在买卖之前已进行了抵押登记,被上诉人李XX与林俐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无效,被上诉人李XX没有获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对涉案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三以及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三以及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系公安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且本院已查明涉案车辆在湖北省黄石市登记上牌,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辨认,被上诉人提交的两把车钥匙不不一致,且林俐在公安机关对其所作的讯问笔录中陈述:在涉案车辆卖给被上诉人李XX之前已将一把车钥匙交给某车贷公司保管,故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四不予采信;证据五的证明目的涉及到本案的实体处理,对其是否采信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经审理查明:除原审认定的在李XX购车后使用过程中的2014年10月21日18时将车停在家门口,锁好遥控锁和方向锁后,在22日7时发现车辆被盗的事实外,原审认定的其它事实属实。
另查明,被上诉人李XX分别于2014年9月18日、2014年9月19日向林俐给付1.05万元、13.95万元的车款。依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书面申请,本院二审对涉案车辆在出卖给被上诉人李XX之后的相关登记信息进行了调查取证。经查,林俐(甲方)与徐攀(乙方)于2014年9月17日签订了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林俐向徐攀借款9.4万元,林俐将涉案车辆抵押给徐攀。该合同第八、九条约定,……如果甲方不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甲方同意乙方可随时扣留和占有抵押车辆,双方并约定按本协议第九条处置抵押物;甲方授权乙方变卖抵押车辆,变卖收入在扣除变卖费用及借款本息、违约金后,如有剩余部分由乙方退还甲方……。双方分别于2014年9月18日、2014年9月23日办理了公证、抵押登记手续。双方于2014年11月18日办理了解除该抵押登记手续。林俐于2014年11月26日申请补领涉案车辆行驶证。而后,林俐委托徐攀将涉案车辆卖给黄石人夏翼,于2014年12月16日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XX与林俐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交付了全部车款,且林俐在公安机关对其的讯问笔录中亦认可该事实,涉案车辆的抵押登记日期在上述车辆买卖协议签订、交付车款日期之后,故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李XX与林俐之间车辆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李XX报案称的涉案车辆被盗是否属实,即本案诉争的保险事故是否真实发生。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公安机关仅对本案诉争的保险事故进行了立案侦查,但目前该保险事故是否真实发生未经相关司法机关予以认定;其次,林俐在公安机关对其的讯问笔录中陈述,因借款的需要,其在涉案车辆出卖给被上诉人李XX之前已将涉案车辆抵押给他人(包括一把车钥匙),并在涉案车辆出卖给被上诉人李XX之后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在涉案车辆安装了GPS定位系统。后因林俐逾期未还款,抵押权人使用上述抵押的车钥匙直接从被上诉人李XX处将涉案车辆开走,随后处置给他人,该陈述与本院调取的涉案车辆相关登记信息相吻合。故综合考虑林俐的上述陈述、涉案车辆相关登记信息以及涉案车辆已过户给他人的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李XX报案称的涉案车辆被盗系涉案车辆的抵押权人依约处分抵押财产的行为,本案诉争的保险事故未实际发生。综上,被上诉人李XX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29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李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共计6600元,由被上诉人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 锋
审 判 员  吕丹丹
代理审判员  李小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石继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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