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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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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随州中民二终字第0013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彭松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雷骁、袁泉(代理权限:代为调解),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X,男,汉族,个体工商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姚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水市人民法院(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0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丹丹、代理审判员李小辉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雷骁、袁泉,被上诉人姚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姚X诉称:2014年1月6日上午11时55分,刘斌驾驶由刘琛从广水市新天地汽车租赁应山店业主姚X处租赁的牌照为鄂A×××××小汽车,沿广水市平洑线由北向南往应山方向行驶至广水市蔡河镇木塔桥村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将行人彭范珍撞到,造成彭范珍死亡,牌照为鄂A×××××小汽车报废。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彭范珍无责任。2014年6月20日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广水民初字第003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死者彭范珍亲属110000元,由刘斌、刘琛共同赔偿死者彭范珍亲属113193.70元。鄂A×××××小汽车于2013年4月17日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车辆损失险和车辆不计免赔保险。其中车辆损失保险的赔偿限额为79800元。由于鄂A×××××小汽车车辆报废,影响我的汽车租赁生意3个多月,造成我的租车经济损失25000元。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我的车辆损失79800元,并赔偿我的车辆租赁费损失25200元。
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的驾驶员刘斌无证驾驶,根据保险合同车辆损失险责任免除条款第五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车辆租赁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原审查明:2014年1月6日上午11时55分,刘斌无证驾驶由刘琛从广水市新天地汽车租赁应山店业主姚X处租赁的牌照为鄂A×××××小汽车,沿广水市平洑线由北向南往应山方向行驶至广水市蔡河镇木塔桥村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将行人彭范珍撞到,造成彭范珍死亡,牌照为鄂A×××××小汽车报废。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彭范珍无责任。2014年6月20日,广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广水民初字第003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死者彭范珍亲属110000元,由刘斌、刘琛共同赔偿死者彭范珍亲属113193.70元。鄂A×××××小汽车于2013年4月17日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车辆损失险和车辆不计免赔保险,其中车辆损失保险的赔偿限额为79800元。由于鄂A×××××小汽车车辆报废,影响我的汽车租赁生意3个多月,造成我的租车经济损失25000元。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我的车辆损失79800元,并赔偿我的车辆租赁费损失25200元。
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向某保险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期限为30日,2015年5月26日开庭审理后,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13日又向某保险公司送达了补充举证通知书,通知某保险公司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姚X签字的保险单、保险合同原件,逾期不提交则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收到人民法院补充举证通知书,于2015年6月30日向人民法院邮寄了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某保险公司在人民法院指定的7日内未向人民法院提交姚X签字的保险投保单。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2013年4月17日投保人姚X提出保险要求并缴纳保险费,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打印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合同成立生效,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某保险公司辩称已经履行对合同免责的告知义务,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已履行上述法定义务,否则将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某保险公司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向人民法院提交原告姚X签字的投保单,不能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应视为某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姚X履行明确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姚X不产生约束力,也就是说该免责条款便会归于无效。故原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免责不发生法律效力,其抗辩不能成立。
原告姚X投保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中载明鄂A×××××小汽车属于非营业使用性质的车辆,同时原告姚X没有举证证明其损失为25200元,故原告姚X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其租赁营运损失25200元,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79800元内赔偿原告姚X车辆损失后,报废车辆鄂A×××××小汽车归某保险公司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赔偿姚X(我)的车辆损失79800元。报废车辆鄂A×××××小汽车归某保险公司所有。二、驳回姚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179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刘斌系无证驾驶,依据涉案的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第(1)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姚X诉请的车辆损失属于免赔情形,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采信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原件有失公正,有偏袒之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已将投保单原件作为证据在广水市人民法院(2014)鄂广水民初字第00390号一案中予以提交,该案结案后,卷宗已归档。在本案一审期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曾多次要求原审承办人调取上述卷宗以核实相关情况,而其不予调取。后与广水市人民法院(2014)鄂广水民初字第00390号一案的承办人多次联系,才找到投保单原件。随后寄给原审承办人。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姚X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姚X负担。
被上诉人姚X辩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对涉案的免责条款进行宣读和解释,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逾期向原审提交了一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证明目的:其已对涉案的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姚X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鉴于该证据与本案的重要事实有关,本院二审庭审中组织被上诉人姚X对其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姚X的意见为,投保单中的投保人签章处的“姚X”系其签的,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没有对涉案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被上诉人姚X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因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涉及到本案的实体处理,对其证明目的是否采信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被上诉人姚X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制作的涉案保险投保单中的投保人签章处签名。该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载明,“……本人确认已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被上诉人姚X在二审庭审中陈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向其给付了保险条款。涉案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架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该条款已加黑。
本院认为:刘斌无证驾驶涉案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禁止性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只需就涉案的免责条款“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架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履行提示义务即可。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向被上诉人姚X给付了涉案保险条款,并将上述免责条款加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的规定,可以认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上述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故上述免责条款合法有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刘斌无证驾驶涉案车辆造成的车辆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水市人民法院(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066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姚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95元,共计3590元,由被上诉人姚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 锋
审 判 员  吕丹丹
代理审判员  李小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石继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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