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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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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随州中民二终字第00169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王跃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方(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光泽(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段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吕丹丹、代理审判员王耀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方,被上诉人段XX的委托代理人杨光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段XX诉称:2013年7月24日,彭浩驾驶我所有的鄂S×××××牌号面包车与孙国芳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孙国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国芳先后在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0天。其伤情被鉴定为8级伤残,需休息180天、一人护理60天,后期医疗费为2000元。交警部门对此事故作出的认定书认定彭浩负主要责任,孙国芳负次要责任。2014年7月17日,我作为车主,经交警主持调解,赔偿了孙国芳的各项损失计171985.29元。此后,由于我的鄂S×××××面包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便向被告提出理赔要求,但被告仅理赔了73336元。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交强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下欠保险金4666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已赔偿到位,也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23日,原告段XX就其所有的鄂S×××××牌号面包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责任保险金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为110000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2014年1月21日下午14时58分许,原告段XX的司机彭浩驾驶上述面包车沿舜井大道由鹿鹤市场方向往大坝桥红绿灯方向行驶至顺泰仓储门前人行横道时,与案外人孙国芳(女,汉族,系随州市曾都区聚奎门学校工勤人员,住随州市曾都区)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孙国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浩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国芳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孙国芳在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8天,花医疗费83985.29元。其伤情于2014年5月14日经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孙国芳的损伤属捌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休养180日,伤后需一人护理60日;前期医疗费应以临床治疗实际发生为准;后续治疗费拟定为2000元。原告作为车主,在交警部门调解下,于2014年7月17日与孙国芳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总计171985.29元。其后,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进行理赔,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原告支付理赔款73336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赔付义务,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段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被保车辆在保险时效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第三者合理的经济损失最终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第三者孙国芳因所涉交通事故所形成的医疗费损失为83985.29元。其虽系农业户口,但其户籍地随州市曾都区南郊办事处前进村一组前属随州市区近郊,近年来,随着城市的开发扩展,久已纳入城区范围,所属农民已经基本失去土地而以务工为生,故其残疾赔偿金据此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即为137436元(按湖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22906元×20年×伤残等级系数30%)。上述两项均为合理的实际损失。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计,仅该两项已分别超出了上述责任限额范围。而原告实际赔偿孙国芳的损失总计171985.29元中,虽未分别明确每个具体损失项目的金额,但也已超出了该12000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故其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责任范围120000元内全额赔付保险金,理由正当,其诉请被告支付已经赔付73336元后下余的保险金46664元,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已赔付到位,且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或不符实情,或无充足的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段XX赔付保险金12万元,扣减已支付的73336元,还应付4666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交通事故受害者孙国芳实际收到除医药费外的赔偿款为88000元,故我公司只应在此范围内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段XX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段XX已经向受害者孙国芳赔付的总金额为171985.29元,其赔付的上述款项中,有83985.29元先行垫付了孙国芳医疗费用,剩余的88000元已经实际支付给了孙国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孙国芳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也即其医疗费用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内全额赔付,剩余的73985.29元根据双方主次责任比例,应当由段XX支付70%计款51789.7元,也即被上诉人段XX向孙国芳赔付总金额171985.29元中,段XX实际应当负担的医疗费赔偿责任应当为51789.7元,剩余的22195.59元(83985.29元-10000元-51789.7元),应当由孙国芳自行负担。相应的,被上诉人段XX实际赔偿孙国芳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其他费用为110195.59元,该赔偿责任应当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人身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负担,超出部分195.59元,由被上诉人段XX自行负担。综上,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段XX10000元,在交强险人身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段XX110000元。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 锋
审 判 员  吕丹丹
代理审判员  王 耀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国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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