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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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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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27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
负责人徐超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上诉,代为增加、变更上诉请求,代为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
委托代理人胡德山,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参与调解、和解,代收标的款,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孙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2015)鄂云梦民初字第00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26日,孙XX将其所有的鄂K×××××号沃尔沃牌小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参投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8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7日零时至2014年12月26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5月11日4时13分,李奔驾驶孙XX所有的鄂K×××××沃尔沃牌小轿车(载王鑫磊等人)沿武汉市江岸区京汉大道由北向南直线行驶至麟趾路路口时,适遇周军(男,汉族,武汉市联海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住武汉市硚口区,公民身份号码××)驾驶武汉市联海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鄂A×××××号东风雪铁龙牌小轿车(载李记军)沿京汉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左转,造成李奔所驾车辆与周军所驾车辆相碰撞,致使周军及其所驾车载乘坐人李记军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奔弃车逃离了事故现场。2014年6月26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奔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因没有遵守确保行车安全规定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离开现场,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军驾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遵守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李记军、武汉市联海实业有限公司分别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孙XX、某保险公司等赔偿其损失。2014年12月15日,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27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李记军赔偿81794.04元和7669.56元,因某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13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李记军损失84463.60元。2014年9月24日,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16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武汉市联海实业有限公司鄂A×××××号东风雪铁龙牌小轿车损失2000元和20148.80元。再查明,孙XX所有的鄂K×××××沃尔沃牌小轿车损失经武汉市江岸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局鉴定为332084元。因孙XX与某保险公司双方就该车辆损失的保险金赔付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孙XX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某保险公司根据孙XX投保申请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向孙XX出具保险单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交通事故致使孙XX车辆受损,某保险公司即应履行赔偿义务。关于某保险公司称投保车辆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应免赔的抗辩,双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标的车辆鄂K×××××沃尔沃牌小轿车正处于“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状态,某保险公司明知该车正处于此种状态下仍接受孙XX投保,收取保险费,向投保人核发保险单予以承保,表明某保险公司默许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可不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应视为保险人对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情形所享有免赔权利的放弃。纵使在发生意外事故时鄂K×××××沃尔沃牌小轿车“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该条款亦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因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就该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和提示,故该条款不具法律效力,且事故的发生也并非车辆安全技术原因造成,二者无必然因果关系,某保险公司不得以该理由提出免赔抗辩。某保险公司关于肇事逃逸免赔的抗辩,肇事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不溯及以前,投保人只应对逃逸行为扩大损害的部分担责。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孙XX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李奔的肇事逃逸行为给其造成新的损失,其不能以此为由免除赔偿责任。且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第六条、第九条关于符合弃车逃逸、未按规定检验的情形保险人就不予赔偿的约定,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某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交付该保险条款且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中应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某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载明不计免赔率覆盖机动车损失保险,该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8万元,孙XX的车辆损失为332084元,其主张某保险公司赔偿231058.8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武汉市联海实业有限公司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其车辆损失32084元,不影响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对孙XX的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付孙XX车辆损失保险金231058.80元。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孙XX车辆损失。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而引起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交通事故基本事实:2014年5月11日,李奔驾驶孙XX所有的车辆鄂K×××××号轿车,沿武汉市江岸区京汉大道直行至麟趾路路口时,遇周军驾驶武汉市联海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鄂A×××××号小车左转至此,两车碰撞,交通事故造成两车辆受损,江岸交警大队以李奔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车辆及事故后逃离现场等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周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某保险公司是保险人,孙XX是被保险人,双方对被保险人车辆损失保险一项作出明确约定,被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发生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但是,如果出现约定免赔情形,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的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车辆或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九)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无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的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孙XX车辆驾驶人李奔事故后逃离现场,且孙XX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据此,保险人应不予赔偿。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不能参照侵权纠纷处理,合同纠纷应根据合同约定处理,即使本案属于侵权纠纷,李奔逃逸存在严重情节,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将(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1663号案件发回重审即考虑此情形,李奔存在逃逸行为,如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对孙XX的案涉车辆损失进行赔付,存在不合理。二、某保险公司的免赔条款对孙XX作出书面提示及说明。(一)保单(被保险人持有,双方合同成立标志,系合同重要组成部分)重要提示第三条明确合同免责条款均已向被保险人提示及说明。(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应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伤员,并迅速报警。对上述法律禁止性规定孙XX车辆驾驶人李奔及车辆所有人理应知晓(李奔拥有合法驾驶证),即使某保险公司未作提示说明,孙XX也不能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同时,将侵权情形适用到本案合同纠纷中(不管事故发生与车辆安检及驾驶人逃逸是否有关联,只要出现合同约定情形,某保险公司即可免赔),致使处理不公,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孙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其财产损失231058.80元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孙XX负担。
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孙XX辩称:1、某保险公司的第一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案涉被保险车辆未进行年检且肇事逃逸应当免除其赔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未进行年检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赔付责任的情况,李奔在事故发生后逃离事故现场的是因为李奔本人受伤,故将车辆放置原地,先行去医院治疗。2、本案的事实为,保险人只向孙XX交付过保单,未交付保险条款,一审庭审过程中某保险公司亦认可此事实,故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请求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XX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另查明,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1663号民事判决后,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发回重审,该案仍在审理过程中。案涉鄂K×××××号沃尔沃牌小轿车现已报废。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因孙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的履行而引起,故应定性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某保险公司应否因李奔驾驶鄂K×××××号沃尔沃牌小轿车肇事逃离现场的行为而免除赔付责任;二、对于案涉鄂K×××××号车辆没有年检的免赔事由某保险公司是否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对肇事逃离等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的免责事由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某保险公司在作出提示后免除其赔付责任。本案中,李奔虽然肇事逃离现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但是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孙XX交付过相关保险条款,一审中,孙XX提交的某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单(抄件)上亦未载明该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认定某保险公司未尽到上述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孙XX不发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对投保车辆未进行年检的免责事由尽到提示与明确说明的义务。本案中,虽然案涉鄂K×××××号车辆没有年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在孙XX2013年12月26日与某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上述车辆亦未进行年检,某保险公司明知此车辆未年检仍与孙XX订立保险合同,且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向孙XX交付相关免除赔付责任的保险条款,某保险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孙XX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案涉鄂K×××××号车辆未进行年检的免责条款对孙XX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依法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铮
审判员 汪书力
审判员 代绍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潘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