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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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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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终字第28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泗水县-9号楼。
代表人:谭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XX,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在原审诉称,2015年2月25日16时35分许,刘路路驾驶原告所有的鲁EXXXXX号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济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济南路科教小区门口处时,与中央隔离式护栏相撞,造成护栏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刘路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但被告一直拒不理赔。原告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商业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覆盖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全部承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护栏维修费8720元、施救费540元、救援费300元、鉴定费12700元、车损233116元,共计25537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原审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及驾驶人员于事故发生两天后才向保险公司报险,造成被告无法核损,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单、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护栏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原告未能证实该护栏所有权情况并提供修理明细,无法认定其修复价值,对该费用被告不予承担。施救费发票并非正规发票,该费用属国家明令禁止的收费,被告不予认可。车损评估虽程序正确,但结论不真实、不客观,评估价值过高,被告申请重新评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鲁EXXXXX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16日17时起至2016年2月16日17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4347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
2015年2月25日16时35分许,刘路路驾驶原告所有的鲁EXXXXX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济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济南路科教小区门口处时,与中央隔离式护栏相撞,造成护栏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二大队认定,刘路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刘路路委托,东营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认定护栏损失价值为8720元,刘路路已赔偿上述费用。刘路路为此支付公估费5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并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东营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认定鲁EXXXXX号奥迪牌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233116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2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公估报告书、车损鉴定费发票、护栏损失公估结论书、护栏损失鉴定费发票、护栏损失赔偿发票、施救费收据,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投保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属有效合同。事故发生时,原告对鲁EXXXXX号小型轿车享有保险利益;事故发生后,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关于车辆损失,因原告所主张的车损233116元并未超出保险金额,被告虽对车损公估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鲁EXXXXX号小型轿车车损价值为233116元。关于护栏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护栏损失公估结论书及赔偿发票,能够认定原告已实际赔偿护栏损失8720元的事实。被告虽对该费用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关于施救费,原告提交的系非正规发票,无法证实该费用系合理、必要支出,故不予支持。原告所支付的护栏损失鉴定费、车损鉴定费系其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及第三者财产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按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车辆损失233116元、护栏损失8720元、鉴定费12700元,共计254536元;二、驳回原告王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31元,减半收取2566元,由原告负担8元,被告负担2558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所作判决为错误判决。一、原审法院没有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为认定事实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审理时,上诉人已经提出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但原审法院没有作出任何不予准许的理由直接判决,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应予准许:(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对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本案中,被上诉人虽然通过原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其受损车辆进行了评估,但该评估结论中对于仅需维修的部件进行了更换,扩大了损失数额,而且,在事故发生两天后才向上诉人报案,造成无法核实其车辆的受损范围及程度,无法认定其评估明细中是否存在于本次事故有关的损失部件,同时,评估机构也仅是根据被上诉人提供明细给予评估,评估报告中也有说明,对此,在原审法院审理时上诉人也已经提出,但原审法院既没有对此作出陈述也没有准许重新评估,更没有进行重新质证等解决方式,而是径行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对于护栏的损失,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护栏所有权人的证明,无法认定被上诉已经支付该费用,同时,根据其评估结论数额较高,无法认定其实际的损失价值。因此对于两项评估结论均缺乏客观真实性,对于评估的费用,不能作为判决依据。而且评估费依据相关的保险条款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担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王XX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首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答辩人申请并通过原审法院委托对涉案车辆鲁EXXXXX号车辆损失进行公估,该公估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公估公司所作出的公估报告合法有效,能够确定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数额为233116元,且该车损没有超出保险金额,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233116元车辆损失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次,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两天后报案致使该车辆损失无法认定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及时通知了上诉人。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八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在48小时内通知了上诉人。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到达事故现场,对现场及事故车辆进行了勘验,对车辆的受损情况进行拍照。被上诉人事故后的报警行为及通知保险公司的行为完全符合法律及保险合同约定。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再次,上诉人称评估机构仅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明细给以评估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公估报告书》第3页第8行明确说明“根据委托方提供的相关资料,我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组织有关人员共同在东营中联恒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鲁EXXXXX车辆损失进行勘验,参照车辆维修技术标准……确定损失价值。”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最后,对于护栏损失。原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已提供护栏损失公估结论书及赔偿发票,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已实际赔偿的事实。另外,车辆损失鉴定费用及护栏的鉴定费用系被上诉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及第三者财产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按照法律规定该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二审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审程序是否合法二、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车辆损失费、护栏费、鉴定费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保险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审的鉴定程序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原审中虽然提出了重新鉴定的要求,但未提供足以反驳鉴定程序和结论的证据,故原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能够作为确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的证据使用。二审中,上诉人对其主张不应承担的“车辆损失的不合理部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栏的损失费用,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依据东营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结论,赔偿第三方护栏损失8720元合法有据,该损失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赔偿。关于本案的评估费用承担问题。本院认为,该鉴定费用属于合同当事人为确定保险事故的保险标的的价格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3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秀梅
审 判 员 晋 军
代理审判员 李 宁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