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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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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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二初字第1583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昌吉市人民法院 2015-10-14
原告:沙XX。
委托代理人:朱XX,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陈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沙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天红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沙XX诉称:2013年9月5日,原告驾驶新B4****号重型货车沿S11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公里+5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樊某某驾驶的新B5****号重型货车相撞后,致新B5****号车又与前方刘某某驾驶的新B***3*号重型货车相撞,致三车受损,樊某某受伤,造成一起交通事故。昌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派员出现场定损,并将原告驾驶的新B4****号车指定到昌吉市某某隆汽车修理厂修理,由被告工作人员向修理厂出具定损单,车辆修好后,共产生修理费79454元,另产生施救费2700元,该款由原告支付。因新B4****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商业险,且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持票据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拒绝理赔,且不出具书面拒绝理赔告知书,理由是原告超载。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8215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及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认可。但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车辆是超载,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应以定损金额70554元加上施救费1900元为基础,扣除车辆超载免赔的10%,剩余90%被告愿意赔付。对于修理费金额,被告认为本案三方在定损单上签字认可,定损单是合法有效的,如果原告当时不认可,可以提出异议,不能现在提出又不认可。
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实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承担全部责任。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认为该事故认定书也正是原告驾驶的车辆违反道交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车辆超载的事实存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2、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批单一份,拟证原告驾驶的新B4****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88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3、沙秋胡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事故辆车虽然登记在沙秋胡名下,但实际经营、收益及本次维修的费用均由沙XX享有和承担。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于沙秋胡转让债权给沙XX的事实认可,对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4、定损单一份、修理费发票两份,拟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由被告的定损员包宏年定损并指定到昌吉市某某隆汽车修理厂修理,由此产生汽车修理费79454元、施救费2700元,共计82154元均由原告支付。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修理厂并非被告指定,是双方协商确定的,定损单载明的材料费和工时费合计70554元,施救费1900元,并由三方签字确认,本案应当按这个金额进行赔偿。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2014)昌民一初字第23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实本次交通事故对于另外车辆受损人的理赔,法院判决书用了本保险单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额的一部分,车辆损失险至今未使用;且证实被告在本次车辆保险时没有告知原告免责条款。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6、车辆行驶证一份,证实沙秋胡将债权转让给沙XX是合法的。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举证、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保险条款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因为原告投保时,被告公司没有告知原告保险条款,也没有向原告送达过该份保险条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法庭确认以下事实:
新B4****号车的实际车主是沙秋胡,原告沙XX是沙秋胡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88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2013年9月5日,原告沙XX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新B4****号车,沿S11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S114线4公里+5米处(金丰沙场附近路段处)时,与前方同车道樊某某驾驶的新B5****号车相撞,致新B5****号车又与前方刘某某驾驶的新B***3*号车相撞,致三车受损,樊某某受伤,造成一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沙XX负事故全部责任,樊某某、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新B4****号车在昌吉市某某隆汽车修理厂修理,原告为此于2013年11月19日向该修理厂支付修理费79454元。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支付施救费2700元。2013年9月27日,沙秋胡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一份,载明:配件费67054元,工时费4000元,扣残500元,辅料600元,合计70554元;施救费1900元。
另查,(2014)昌民一初字第233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因沙秋胡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向其履行了商业三者险中的免责条款告知义务,另平安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商业三者险中的免责条款告知义务,故商业三者险中的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沙秋胡不产生效力。
再查,2015年9月7日,沙秋胡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沙XX。经庭审询问,被告对沙秋胡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沙XX无异议,对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对于新B4****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88000元,此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新B4****号车经修理发生修理费79454元,此款被告应当向原告予以赔付。被告辩解应当以双方签字确定的定损单中载明的定损金额进行赔付。本院认为,定损金额仅是初步定损的数额,具体应赔付的修理费应当以最终实际产生的修理费为准,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辩解原告驾驶的车辆属于超载,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当免赔10%。本院认为,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投保单,亦无证据证实其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亦无证据证实向投保人送达了保险条款,故被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700元,被告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为被保险车辆支付的施救费2700元是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新B4****号车在被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88000元,原告主张的修理费79454元并未超过该限额,被告应当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700元系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被告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向原告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沙XX赔偿保险金79454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沙XX施救费2700元。
以上应付款项,被告某保险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沙XX给付。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代理审判员王天红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徐江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