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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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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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铁民(商)初字第79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2015-10-20
原告郭XX,男,
委托代理人张晓民,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正荣,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岩,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袁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8月25日、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民以及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9日23时30分,驾驶人宋运刚驾驶车辆所有人为原告郭XX的京MXXX91车,沿太原市迎泽区东中环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碰撞路牙,致车辆受损、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迎泽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宋运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京MXXX91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原告为被保险人。该受损车辆京MXXX91经山西大昌奥迪4S店进行维修,维修费为182512元,事故造成苗木损失45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拒赔。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182512元;被告向原告赔付交通事故造成的苗木毁损经济损失45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认可与原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但经我公司事故后查勘,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存在酒驾及换驾的情形,根据我方与原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条款机动车损失险第七条第一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我方有理由拒赔。
本案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3月9日,原告郭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订立了保险合同,保险公司签发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以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两份保单均载明:1、被保险人郭XX;2、号牌号码京MXXX91;3、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3月9日24时止。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载明: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63200元且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
二、2015年4月29日23时30分,驾驶人宋运刚驾驶原告郭XX的京MXXX91车沿太原市迎泽区东中环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碰撞路牙,致车辆受损、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迎泽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驾驶人宋运刚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浓度检测显示:被测试人宋运刚(车牌号京MXXX91,驾驶证号:×××)血液酒精浓度:0.0mg/100ml,被测试人高志勇(未填写车牌号及驾驶证号)血液酒精浓度:72.4mg/100ml。事故现场路段属于新修路段,无交通监控设备。受损车辆京MXXX91经山西大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费为182512元,事故造成北京五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苗木损失45000元,原告已经向其进行了赔付。
上述事实有交强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机动车辆保险单及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驾驶证、宋运刚电话通话记录、山西大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及发票、北京五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出具的赔偿明细及发票,此外,被告于2015年8月26日提交了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调取的由太原市交警支队迎泽一大队出具的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道路交通事故案卷粘贴纸、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发生现场照片以及关于事故现场路段无交通监控设备的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所涉及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双方合同亦明确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被告所主张的原告驾驶员存在酒驾换驾,仅有中达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及原告提交的由其作为反证的宋运刚通话记录,及太原市交警支队迎泽一大队出具的相关材料,上述证据无法证明事发时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存在酒驾换驾的事实,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存在酒驾换驾的事实,故其主张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存在酒驾及换驾的情形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三、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XX保险金十八万二千五百一十二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XX保险金四万五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五十六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袁建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武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