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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科尔德科贸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京铁民(商)初字第1066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2015-12-01

原告北京科尔德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司福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超,男,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岩,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科尔德科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晓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科尔德科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超、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科尔德科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京PXXX93号小客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责任限额为395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
2014年4月25日14时40分左右,杨超驾驶保险车辆在北京市朝阳区柳芳北街煤炭医院路口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与由西向东骑行自行车的张卫国发生碰撞,造成张卫国受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保险车辆一方全部责任,自行车一方无责任。
张卫国被急救车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15天(至2014年5月10日),出院诊断:右胫骨内侧骨折;右腓骨小骨头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右足皮擦伤等。2014年5月13日至5月18日,张卫国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5天,继续治疗。
事故发生后,驾驶员积极救治伤者,并在24小时内通知了被告,要求被告外勘人员前往医院沟通并帮助垫付部分医疗费,被告未同意。因本次事故,原告支付了伤者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救护车急救费640元、住院护理费2250元、伤者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的医疗费19625.73元、伤者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的医疗费31365.82元,共计54081.55元。但被告未依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保险金54081.5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7808.7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81031.7元。对于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经我公司核算,包含自费药13891.85元,对自费药我公司不同意赔付。对急救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同意赔付。
经审理查明:北京科尔德科贸有限公司为登记在本公司名下车牌号京PXXX93的小客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15日至2015年2月14日。某保险公司签发了保险单及保险条款。
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面写明有明示告知:请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保险单后附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记载: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第十四条记载: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
2014年4月25日14时50分,北京科尔德科贸有限公司员工杨超驾驶京PXXX93小客车在北京市朝阳区柳芳北街煤炭医院路口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与由西向东骑行自行车的张卫国发生碰撞,造成张卫国受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东外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卫国无责任。
当天,张卫国被急救车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15天,2014年5月10日出院,诊断证明记载:诊断:右胫骨内侧髁骨折;右腓骨小骨头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右足皮擦伤;2型糖尿病;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前后交叉、外侧副韧带损伤;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关节腔积液。患者要求转专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陪护1人。北京科尔德科贸有限公司垫付张卫国院前急救费640元、该医院医疗费19625.73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250元。
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18日,张卫国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继续住院治疗5天,该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右膝后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内侧半月板撕裂;右胫骨内侧平台伴腓骨头骨折;右下肢软组织损伤。于2014年5月15日腰麻下行右膝关节镜检查,后交叉韧带重建术,内侧半月板成型,软骨修整,滑膜清理,腓骨头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建议:术后2-3周拆线,2-4周复查;休息3个月;依康复计划书及门诊复查进行康复。北京科尔德科贸有限公司垫付张卫国在该医院的住院医疗费31365.82元。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保险条款、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人费用明细、住院收费票据、院前急救费用明细清单、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门诊收费票据、病房订餐卡充值流水单、聘请护工协议、护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辩称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14条约定,对原告垫付第三者的13891.85元自费药不应赔付。本院认为,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的性质为免责条款,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仅在保险单的下方设有“明示告知”栏,但并没有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对该条款作出提示,没有尽到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应以投保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知晓为标准,就本条款而言,该条款专业术语较多,无法从文义上直接得出“自费药不予赔付”的含义,投保人在对该条款中提及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不了解的情况下,保险人更应该充分履行其明确说明义务,但被告仅提交了投保单复印件,原告称其并未签署过投保单,故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原告进行了“自费药不予赔付”的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的急救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共计54081.5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科尔德科贸有限公司赔付保险金共计五万四千〇八十一元五角五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七十六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丁晓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周啸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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