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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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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铁民(商)初字第79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2015-12-04

原告陈X,男,
委托代理人白杨,北京市信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羲明,男,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龙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颖,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振,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张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的委托代理人白杨、徐羲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诉称:2014年5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为朋友刘双幸所有的×××机动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不计免赔率覆盖上述各项,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16日零时至2015年6月15日二十四时止。原告按照保险合同向被告交纳了相应的保费。
2015年4月5日下午6时许,原告驾驶×××长城牌汽车,沿张沽线向野狐岭方向行驶过程中,由于地面有积雪,操作不当,车辆侧滑翻车,造成车辆相关部位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该车辆的驾驶司机及被投保人拨打122、95511进行报警和保险报案,崇礼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开具了事故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安排进行救援,将车辆拖至购买的4S店进行维修,期间花费吊车费、拖车费共计4000元。事故车辆抵达4S店后,被告定损人员到现场进行了拍照。在定损过程中,4S店工作人员告知原告,被告只采用受损车体局部更换的维修方式进行定损,而这一维修方式只是将事故车辆的表面予以维修,表面看起来维修好了,但是在使用起来整个车体的强度和整体密封性会大不如前,4S店建议进行车体整体更换的维修方式。
原告就以整体修理方式与被告多次沟通,被告却置之不理,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单方事故,在正规的4S店对汽车进行正常的修理,被告应当在保险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作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44360元、吊装费1500元、施救费2500元,共计483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我司对×××车辆进行查勘定损,对其更换车身总成不认可,其可以通过修理的方式达到同样效果,要求扣除此部分费用。对于施救费、吊装费须提供施救和吊装明细以及正规发票。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2014年5月,陈X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被告签发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记载有:1、行驶证车主为刘双幸;被保险人为陈X;2、车牌号为×××;识别代码(车架号)为×××;发动机号码为SMXXX57;3、承保险别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5800元,该险种不计免赔;4、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6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5日24时止。
二、2015年4月5日18时10分,陈X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张沽线冰雪路面由南向北行驶至崇礼县狮子沟乡十一号梁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侧滑翻车,造成车辆相关部位损坏。
三、被保险车辆在北京连成鹏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维修,共花费维修费44360元。被告对维修项目中更换车身总成一项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车身总成修复即可,无需更换,被告对此项提出司法鉴定:对×××车辆车身总成更换的合理性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协商,选定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过鉴定,结论为×××车辆车身总成属于合理更换的项目。
四、原告因此次事故还花费了吊装费1500元、施救费2500元。
上述事实有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崇礼县公安交警大队证明、结算单及维修费发票、吊装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所涉及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保险事故为被保险车辆侧滑翻车,发生碰撞,属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共产生如下损失:吊装费1500元、施救费2500元、维修费44360元,原告将被保险车辆进行维修的各个项目均具有合理性,上述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负有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保险金四万八千三百六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〇五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六千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博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郑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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