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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某保险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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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铁民(商)初字第93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2015-12-11

原告王X,男,
被告某保险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刘志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一庆,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孙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一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2015年6月19日7时50分,原告王X驾驶×××奇瑞小型轿车在朝阳区草房地铁西侧红绿灯自东向西调头时与林国庆驾驶的×××宝马牌小型轿车自西向东直行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车×××右后保险杠受损,×××车辆右前大灯和右前保险杠及右前机盖受损,无人员伤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和三者车驾驶人用手机将现场拍照,后将车移到辅路上。然后原告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警,并向保险公司报险。保险公司电话中说事故不严重就不派勘察员来现场,到时两车直接定损即可。事发一小时后交警到达现场,并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号机动车曾于2015年7月上旬在4S店定损,当时定损价格大约3万元。后×××号车车主打电话给原告说因本案两车车损差别较大,定损金额高,保险公司定损未通过。再之后被告客服通知原告去一趟该4S店,原告到达后发现是第三方公估公司工作人员,将本案所涉被保险车辆和三者车将事故两车开到一起拍照,并表示要做鉴定。最终被告向原告出具拒赔通知书。为解决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原告和三者车车主协商将×××号车辆送至二级维修厂进行修理,原告为此支付修理费23920元。原告认为,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此被告拒赔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三险)项下赔付原告25900元(其中×××号机动车维修费2392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认可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对于保险事故的真实性被告不认可。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险,被告积极进行现场查勘,通过查勘被告发现,原告车辆损害的情况与第三者车辆损害情况不吻合,所以被告做出了拒赔决定,并通知了原告。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鉴定机构亦做出了痕迹不符的鉴定意见,故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原告为其所有的发动机号为NAXXX2739的机动车(车牌号为×××)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三险及商三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商三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交强险及商三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4日0时起至2015年8月3日24时止。
二、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2015年6月19日7时50分,王X驾驶被保险车辆(车牌号为×××)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常新路口时,该车右后侧与与林国庆驾驶的三者车辆(车牌号为×××)右前部相撞,王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三、根据王X提交的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清单显示,王X支付×××号机动车修理费2392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对本案所涉三者车辆(车牌号为×××)与被保险车辆(车牌号为×××)碰撞痕迹及三者车辆(车牌号为×××)维修项目合理性申请鉴定,后经原、被告协商选定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对上述项目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公司鉴(2015)痕鉴字第833号)记载主要内容如下:
(一)基本情况:委托事项为1、对×××号车辆与×××号车辆的碰撞痕迹是否相符进行鉴定;2、对×××号车辆维修合理性进行鉴定。鉴定材料为:1、民事起诉书;2、×××号车辆与×××号车辆的事故照片;3、×××号车辆旧件与×××号车辆;4、×××号车辆维修结算单。
(二)分析说明:根据鉴定材料2和鉴定材料3,具体对比分析如下:……从痕迹特征方面分析,两车的碰撞痕迹不能形成对应关系。从空间位置分析……两车痕迹高度不符……从两车损伤情况分析,两车的碰撞痕迹不能形成对应关系……从车辆附着物方面分析,两车的碰撞痕迹不能形成对应关系。综合以上分析,对×××号车辆与×××号车辆的碰撞痕迹不属于在此次事故中形成,两车碰撞痕迹不相符……
(三)鉴定意见:1、×××号车辆与×××号车辆的碰撞痕迹不相符。2、×××号车辆维修结算单记载的维修项目中,本报告第四部分列出的第一类为合理的维修项目;第二类为不合理的维修项目。
而后鉴定中心出具对交公司鉴(2015)痕鉴字第833号鉴定意见书的补充说明(交公司函(2015)第110号)记载主要内容如下:鉴定中心对本案×××号车辆维修合理性进行鉴定时是根据×××号车辆右前实际受损情况以及该车旧件检测情况得出的鉴定意见。×××号车辆的维修合理性鉴定是单车独立的维修合理性鉴定,与×××号车辆无关联性。对于上述鉴定报告及补充说明,原告表示认可真实性,但认为应当以其提供的发票和维修清单所载数额为被告应赔偿的数额。被告表示对该份鉴定报告及补充说明的全部内容均认可。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鉴定费发票、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事故的发生是被保险人申请理赔的前提和依据。公安机关出具的《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保险车辆发生碰撞事实,但经保险公司申请由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却明确了对×××号车辆与×××号车辆的碰撞痕迹不属于在此次事故中形成,两车碰撞痕迹不相符。经审查,鉴定中心据以作出鉴定意见书的×××号车辆旧件系王X提供,除保险公司提供的照片外,王X亦提供了相应的照片作为鉴定材料,故本院认定鉴定程序合法。王X虽不认可鉴定意见书所载鉴定意见,但并未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本案中,鉴定意见书足以推翻公安机关出具的《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发生碰撞事实。因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X主张的被保险车辆×××号车辆与×××号车辆发生碰撞的事实,故王X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原告还主张2000元精神损失费,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百二十四元,由原告王X负担(已交纳)。鉴定费一万二千元,由原告王X负担六千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负担六千元(已交纳),因该笔鉴定费被告某保险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已向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预交,故原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鉴定费六千元直接给付被告某保险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孙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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