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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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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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铁民(商)初字第106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2015-12-14
原告李X,男,自由职业。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一庆,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王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一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2015年7月22日17时,原告保险车辆(×××)宾利汽车行驶至西城区白纸坊东街时不慎与同方向行驶的三者车大客(×××)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失,经交通警察判定为我方(×××)全部责任。后与保险公司进行报案定损修车,经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确认,本车实际损失已超过837200元,经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协商,签订一份《保险事故赔偿协议书》,该《保险事故赔偿协议书》认定一次性赔付(×××)车辆修理费670000元,并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但被告无理拒绝全额赔偿,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1、被告按保险协议书金额支付(标的车协议金额670000元),三者车2750元,共计672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我方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理由一、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对车辆进行了查勘、定损,确定了车辆损失,原、被告双方就车辆赔偿的金额共同确定了,但是作为原、被告定损的金额是按照被保险车辆的原厂零部件价格进行的定损,因此双方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并且也共同确定了损失;第二、原告在双方按照原厂零部件价格定损后,对该车辆并不是依照原厂零部件价格进行车辆修复,原告在修复车辆过程中使用了大量的拆车件,就此被告对原告的车辆又重新进行了查勘,确定了车辆的实际修复价格也就是30余万元。因此作为原告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对于车辆修复过程中,获得了额外的利益,对于这种车辆的修复我方是不认同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仅同意赔偿原告30余万元。同意赔付原告三者车的修车费275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原告为车牌号码为×××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李X,承保险种有机动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限额268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覆盖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
2015年7月22日17时,李东方驾驶×××车辆行驶至西城区白纸坊东街时与同方向行驶的三者车大客(×××)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失,事故经交警认定李东方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向原告出具两车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辆定损金额为837200元,×××的定损金额为2750元。
2015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事故结案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被告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协议书有如下约定“……二、乙方造成此次事故损失,经共同协商定损如下:1、更换和修复项目及金额……2、赔付处理:×××实际认定损失为837200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承保情况和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计算赔偿,经与被保险人协商,故一次性赔付损失670000元。三、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甲方同意对受损车辆以上认定损失费用计人民币670000元,根据被保险人承保情况和事故责任计算完成后的金额一次性赔付乙方,此案终结。四、本协议须经甲乙双方签章后生效。本协议作为理赔依据,不在提供维修发票和旧件。”协议下方有被告公司理赔事业部石景山分部理赔业务专用章,有原告李X本人签字。
庭审中,原告称车辆已经维修完毕,但没有付钱。
被告提出两项鉴定:1是否使用了拆车件及损坏部位是否修复;2被保险车辆实际的修复价格,对上述鉴定本院未予准许。
另,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本案原告车辆没有推定全损,并且原告称“双方达成一致,就是修车。”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协议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合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可以归纳为被告是否应该依据协议书赔付原告。对于协议书,被告认可协议书的真实性,并提出原告修车使用了拆车件,仅同意赔付30余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基于保险合同关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共同确认损失金额共837200元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该协议约定了赔付损失的具体金额,并且约定“本协议作为理赔依据,不在提供维修发票和旧件。”被告理应依据该协议履行赔付原告67万元的义务,故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另,被告提出两项鉴定:1是否使用了拆车件及损坏部位是否修复;2被保险车辆实际的修复价格,本院认为结合本案情况,原被告双方已经在协议书中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上述鉴定没有必要,不予准许。
关于三者车的修车费2750元,被告同意赔付原告,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保险金六十七万二千七百五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六十四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斯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