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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京铁民(商)初字第469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2015-12-15

原告陈X,女,
委托代理人刘蕾,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文萍,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刘团聚,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胜,北京市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维云,北京市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晓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10月20日、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委托代理人刘蕾、王文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丁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诉称:2014年4月23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别克小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2014年7月11日0时,在张家口下花园110国道,原告驾驶保险车辆时由于疏忽大意,车辆转弯时不慎撞树,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也到现场查勘了车辆,但未就车辆维修费用予以定损,后原告起诉至贵院主张保险车辆因事故报废推定全损,要求被告按该车使用年限正常折旧后的实际价值赔付原告的损失,但被告坚持称该车可以修复,只同意按该车实际发生的修理费予以赔偿。现原告将车辆修复,要求被告赔偿修理费和施救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6598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65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双方保险关系及事故认可。被告第一次查勘定损金额为25000元,原告不同意,定损就没有继续往下走。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价值为44044元,原告主张维修费6万多元,超过该车的实际价值,如果认定全损我们只认可44044元赔偿,而且残值归被告。原告的实际维修项目、工时费我们不认可,申请进行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陈X为自己所有的×××别克小轿车(以下简称保险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91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某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后签发了保险单。
2014年7月11日0时,在张家口下花园110国道,陈X驾驶保险车辆转弯时不慎撞树。碰撞事故发生后,陈X当日向某保险公司报险,某保险公司于当日到现场进行了查勘定损,某保险公司估损金额为25000元。为将保险车辆脱离现场,陈X向张家口昌兴旺汽车服务中心支付拖车费650元。
2014年9月,陈X在北京铁路运输法院起诉某保险公司,主张推定保险车辆全损,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全损损失58735.82元。某保险公司辩称保险车辆未达到推定全损程度,不同意推定全损。后陈X撤回了该起诉。撤诉后,陈X将保险车辆送至北京华丰佳捷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修理,进厂日期为2015年1月12日,2015年4月1日,该修理厂向陈X出具了金额为65980元的修理费发票及结算单,其中工时费29500元,材料费36480元。
本案诉讼中,某保险公司提出对维修项目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某保险公司向该中心预交了鉴定费6000元,该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将实际维修项目分为两类,第一类为合理维修项目,第二类为不合理维修项目(包括第7、12、13、15、17、19、22、23、27、28)。陈X对该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预交了鉴定人出庭费800元。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后,陈X补充提交了保险车辆在修理厂的电子照片。后该中心向本院出具关于鉴定意见书的补充说明,将第二类不合理项目中的第12、15、17、23项调整为合理更换的项目,其他鉴定意见不变。依鉴定意见核定,合理维修材料费为29160元,不合理维修材料费为7320元。
后某保险公司提出对合理工时费进行价格评估,本院依法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后,某保险公司向该评估公司预交鉴定费4500元,评估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结论为评估对象的合理维修工时费为16840元。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查勘记录、行驶证、驾驶证、电子照片光盘、维修发票、结算单、拖车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评估报告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拖车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修车费不认可,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依据原告申请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也出庭接受了质询,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鉴定结果证明原告主张的修车费部分不合理,故本院依据鉴定意见,支持原告合理维修费用4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X支付车辆维修费四万六千元及施救费六百五十元;
二、驳回原告陈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三十三元,由原告陈X负担二百二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五百〇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合理维修项目鉴定费六千八百元、合理维修工时评估费四千五百元,合计一万一千三百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八千〇四元(已交纳),由原告陈X负担三千二百九十六元(已交纳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被告某保险公司二千四百九十六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丁晓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啸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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