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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鹤山市林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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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民三终字第596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
负责人:蔡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山市林XX,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
法定代表人:任X,该单位局长。
委托代理人:任XX,广东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鹤山市林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5)江鹤法雅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6575元予鹤山市林XX。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2.50元(鹤山市林XX已预交732.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了“文锦柱过度疲劳驾驶导致操作不当,且车辆制动不良,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而驾驶员疲劳驾驶及车辆制动不良均属于保险免除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我司承担66575元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在《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规定“下列情况中,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6、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分有关部分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二十二条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某保险公司认为,保险人已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保险公司已就上述保险免责条款内容明确了说明义务,不存在无效情况。一审法院判决我司承担66575元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鹤山市林XX负担。
被上诉人鹤山市林XX答辩称:我方认为如果过度疲劳驾驶是免责条款应该在保险合同中予以列明,明显某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对醉酒、无证驾驶等单一列出来,而本案某保险公司单凭一个笼统的规定推定疲劳驾驶是一个免责条款,基于免责条款是免除己方的责任应当对被保险人予以明释,而且鹤山市林XX也查阅相关的案例其中东莞市人民法院相关的判例亦以上述理由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所以我方认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各方当事人无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
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需承担赔偿鹤山市林XX车辆损失66575元的问题。经审查,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因肇事司机文锦柱过度疲劳驾驶轻型货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属违法行为。而鹤山市林XX已就涉案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其中,双方于《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约定: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驶,保险人责任免赔。但该免责条款没有具体列明过度疲劳驾驶情形属免责情形,某保险公司对疲劳驾驶免责没有尽到提示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上述免责条款无效,某保险公司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理赔责任。原审法院对此作出的认定与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某保险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用负担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按上述规定,人民法院是根据当事人胜诉败诉等具体情况决定诉讼费用的负担。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诉讼费用不承担,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合共146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熊昌波
审 判 员  甄锦瑜
代理审判员  肖文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巧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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