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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诉古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河中法民二终字第12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14号。
负责人:邹XX,该支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XX,该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古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XX,广东广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下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古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2015)河紫法民二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古XX于2014年1月27日在某保险公司为其粤MXXX81号小型轿车(5座)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止,其中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2612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古XX亦缴交了相关的保险费用。2014年8月26日,司机古正团驾驶粤MXXX81号小型轿车,沿S242线从紫金往河源方向行驶至临江镇塘排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司机肖森林驾驶的粤PXXX75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古正团、肖森林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8日,紫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司机古正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古X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某保险公司拒赔,古XX遂提起诉讼。
在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涉案车辆残值为40000元,涉案车辆由古XX处理。
另查明: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约定:9座以下车辆月折旧率0.6%。
原审法院认为:粤MXXX81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紫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本案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由于古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时,某保险公司并无对涉案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评估,单方确认并准许古XX投保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额为261200元,且按保险金额261200元收取保险费。对此,古XX亦予以确认,故认定双方在办理投保时,双方确认涉案车辆的当时价值为261200元,某保险公司应赔付的金额应以2612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再依据折旧率和残值予以确定。保险条款约定涉案车辆月折旧率为0.6%,古XX从投保之日(2014年1月27日)至发生保险事故日(即2014年8月26日)经过期间为8个月,故发生保险事故之时涉案价值为248662.4元(261200-261200×0.6%×8)。涉案车辆属于全车毁损,在双方确认残值车辆由古XX处分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应向古XX赔偿的金额为208662.4元(248662.4元-40000元)。对古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的辩解及要求对涉案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重新鉴定,理据不充分,不予采纳,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限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古XX赔付保险金208662.4元;二、驳回古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按照保险金额折旧的方式来确定赔偿数额是错误的。根据涉案车辆的使用时间(登记时间2006年03月02日,出险时间2014年8月26日,共使用101个月)、折旧率及保险条款等,涉案车辆的现有价值为102912.8元(261200-261200×6‰×101)。故赔偿数额应以102912.8元扣减车辆残值的方式进行计算。综上,某保险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古XX答辩称:某保险公司按照涉案车辆的保险金额收取保险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原审判决根据涉案车辆投保时的实际价值及保险条款约定的折旧率计算赔偿金额,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车辆折旧的计算方式及赔偿数额如何确定。本院作出下列评判:
根据惯例,新车投保是按投保时与保险车辆同种车型的新车购置价来确定保险金额的,保险金额即视为车辆投保时的保险价值。涉案车辆属旧车投保,双方的保险合同对涉案车辆的保险价值未作约定。但由于在古XX购买保险之时,某保险公司并没有对涉案车辆的价值进行评估,而是确认并准许古XX投保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61200元,且按保险金额261200元收取保险费,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应当认定涉案车辆为定值保险,即保险金额261200元视为是投保之时双方确定的保险价值。因此,原审判决以261200元作为计算基数,依据涉案车辆从投保之日至发生保险事故之日经过的期间、保险条款约定的车辆月折旧率以及双方确认的车辆残值来最终确定某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建忠
审 判 员  张振华
代理审判员  李 翀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谢东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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