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董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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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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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中法民二终字第118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吴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少伟、刘莹,均系该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XX。
委托代理人易伟,广东合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少伟、被上诉人董XX的委托代理人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董XX于2013年8月29日就粤DXXX23号小汽车向某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225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31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30日24时止。2014年1月15日16时10分,董XX亲属董某民驾驶粤DXXX23号小汽车沿汕头市长平路自东往西行驶至世贸电脑城门前越过中心双向实线左侧车道行驶时,适有驾驶人马某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长平路自西往东行驶至世贸电脑城门前,粤DXXX23号小汽车车头左侧与该摩托车车头左侧发生碰撞,造成马某沙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马某沙被送往汕头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9天,产生医疗费合计29220.76元(其中某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马某沙出院时伤情诊断为:右股骨颈骨骨折。同月25日,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龙湖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董某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同年1月26日,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龙湖大队委托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粤DXXX23号小汽车车物损失价格进行鉴定,经鉴定,该车损失价格结论为:1、更换零配件9项,价格为12800元;修理项目5项,价格为3411元;鉴定损失总价合计为16211元。同年3月20日,马某沙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等进行鉴定,结论为马某沙构成伤残十级、无后续治疗费、康复费1800元、误工期240天、护理期180天(住院期间49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之后配护理人员1名/天)。其后,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董某民与马某沙达成调解协议:1、董某民赔偿马某沙医疗费29220.76元、再一次性赔偿马某沙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38000元;2、由董某民负责粤DXXX23号小汽车修复费16211元及拖车费。3、双方不再就本事故主张任何赔偿权利。同年3月25日,马某沙收到董某民赔偿款38000元。2015年3月26日,董XX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粤DXXX23号小汽车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8月。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董XX为其粤DXXX23号小汽车向某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现投保车辆粤DXXX23号小汽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相关人员受伤和车辆受损,故某保险公司应依法向董XX理赔。因粤DXXX23号小汽车的行驶证载明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8月,某保险公司明知粤DXXX23号小汽车在没有进行年检的情况下,不仅没有拒绝承保,而且收取董XX缴纳的保险费,应视为某保险公司同意承担粤DXXX23号小汽车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风险。因此,某保险公司提出粤DXXX23号小汽车在发生事故时没有年检,本次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董XX的亲属董某民跟马某沙之间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依法对其合法性及合理性问题进行审核,并确认如下:1、医疗费29220.76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没有举证证明住院医疗费中有超出医保标准且不属治疗必需的费用,故某保险公司认为住院医疗费应按医保标准计赔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马某沙住院4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住院100天X100元/天)。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费30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马某沙的护理期180天(住院期间49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之后配护理人员1名/天)。马某沙护理费计算标准,可参照汕头市区雇请护工劳动报酬的实际情况确定,即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按每人每天170元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按每人每天120元计算,护理费为32380元(住院2人X49天X170元/人•天+出院后1人X131天X120元/人•天),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董XX请求赔偿马某沙护理费38930元中的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因马某沙定残时尚不满18周岁,没有证据证明马某沙有固定收入,存在实际减少。故董XX请求赔偿马某沙误工费32531.51元,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考虑到马某沙住院、出院、定期复查治疗及不适随诊期间均需乘坐交通工具,故应赔偿其交通费。根据董XX住所至医疗机构的往返路程、乘坐交通工具的次数、本地交通费收费标准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交通费2000元。对于董XX请求赔偿马某沙交通费3000元中的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董XX所需的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不存在必须实际发生并要有相应票据佐证的问题。因此,某保险公司提出交通费缺乏相应凭据佐证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7、康复费:根据鉴定意见,康复费18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8、残疾赔偿金:马某沙系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应按10%确定。马某沙定残时年龄17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应按赔偿20年确定,其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可按2013年度本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206.1元/年确定。因此,残疾赔偿金为44412.2元(22206.1元/年X20年X10%)。某保险公司提出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9、精神损害抚慰金:马某沙已构成十级伤残,精神上已遭受一定程度的痛苦和创伤,故应赔偿其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马某沙的损害后果、某保险公司的侵权责任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董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10、粤DXXX23号小汽车车物的损失已由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其价格进行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董XX的车损鉴定损失总价合计为16211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提出车损鉴定损失高于实际修复所需的金额,应按并提供相应的发票作为确定本案标的物车辆损失的依据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38923.96元,其中1-9项共计122712.96元是赔偿马某沙的合理费用。鉴于董XX亲属董某民实际赔偿马某沙的金额为57220.76元,该数额低于合理赔偿数额,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故某保险公司应予以赔付董XX。因此董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83431.76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扣除某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某保险公司尚应赔付董XX73431.76元。关于诉讼费用、鉴定费的承担问题,因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是为了确定本案交通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某保险公司应对该费用承担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董XX支付保险赔偿金73431.7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3元(减半收取),由董XX负担受理费12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受理费818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董XX的损失有误,依据不足。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明知董XX投保车辆粤DXXX23在没有进行年检的情况下,没有拒绝承保,而收取董XX缴纳的保险费,应视为同意承担标的车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风险与事实不符。董XX车辆年审有限期限到2013年8月,而董XX向上诉人投保并缴纳相应保费的日期为2013年8月29日,也就是投保时,标的车粤DXXX23仍在年审有效期限内,并非明知其年审过期仍为其承保。确保标的车辆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及时进行年审是董XX的责任义务。为标的车辆完成投保并不妨碍标的车辆的年审,也不是标的车辆未在规定时间内年审的理由。并不能因为承保时间与标的车辆年审过期时间接近就将董XX的过失及责任转嫁给某保险公司。因此,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二复字第1号文规定,机动车未年检的,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机动车安全性能合格的一般情况下可推定机动车存在安全隐患且该隐患与保险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某保险公司据此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故本案董XX超交强险部分损失应由董XX自行赔偿。综上,请求:1、撤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董XX超交强险部分的诉讼请求43331.76元;3、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董XX承担。
被上诉人董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一、董XX投保商业险时车辆年审日期到2013年8月31日,董XX的投保目的是投保一年期的保险(2013年8月30日到2014年8月29日),而不是按照某保险公司上诉中仅保障2天的保险(2013年8月30日到8月31日)。某保险公司作为专业人员,在投保时明知董XX的车辆年审情况仅有2天的情况下,仍然承保,可以视为其放弃日后对此的抗辩,投保人对保险合同的合理期待应予以保护。二、某保险公司断章取义、曲解了(2014)粤高法民二复字第1号的答复,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是由于司机驾车越过中心线所致,与车辆状况不存在因果关系,且交警部门的事后检验也未发现车辆检验不合格,根据该答复的意见,应该不支持某保险公司的主张。三、某保险公司的免责主张属于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和《保险销售确认书》上的签名不是董XX本人的签名,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粤DXXX23号小汽车行驶证检验记录显示“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08月粤D(车管)”,另行显示“粤DXXX23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08月粤D(车管)”。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董XX的损失。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主张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逾期未年检,属于商业险约定的免责事由。本院认为,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来看,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是驾驶员驾驶涉案车辆上路越过中心双方实线行驶。由此可知,事故发生并非车辆技术性能发生问题所导致,涉案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检验,并不必然导致行驶车辆丧失行驶资格的法律后果,某保险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涉案车辆逾期年检明显增加事故风险发生的概率,且涉案车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已经年检合格。因此,涉案车辆逾期未年检与保险事故发生并无因果关系,某保险公司依据该免责条款拒赔,有违公平原则,拒赔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3.2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晓 珣
审 判 员 曾 丽 君
代理审判员 胡 飞 霞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林喆(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