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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马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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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中法民二终字第144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林荣生。
委托代理人张江新,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X。
委托代理人马伟钦,广东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马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2015)汕阳法民二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江新、被上诉人马XX的委托代理人马伟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马XX为其所有的粤DXXX23号小型轿车向某保险公司申请办理该车自2013年10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0日24时止的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自2013年9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9日24时止的机动车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签发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交马XX收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载明的被保险人为马XX,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载明的被保险人为马XX,投保的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8万元。2014年6月11日22时左右,马晓伟驾驶粤DXXX23号小型轿车从汕头市潮阳区谷饶镇谷关路往堡田路方向行驶,途经汕头市潮阳区谷饶镇惠民路与上园路交叉路口时与郭耀强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载郭文滔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耀强、郭文滔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郭耀强、郭文滔被送往汕头市潮阳区大峰医院住院治疗。郭耀强于2014年6月20日出院,住院8天,共花去医疗费5598.50元。2014年6月20日,马晓伟与郭耀强在潮阳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郭耀强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凭单据由马晓伟负责支付(已支付);二、由马晓伟一次性赔偿郭耀强人民币7000元作为郭耀强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及出院后的继续治疗费等一切费用;三、双方车辆由双方各自负责;四、付款方式:当日当面付清;五、本调解书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今后郭耀强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马晓伟一方提出任何法律责任追究及赔偿诉讼。协议签订后,马晓伟按调解协议履行了义务。2014年6月25日,潮阳交警大队作出潮公交认字(2014)第D00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晓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耀强、郭文滔在事故中无责任。郭文滔于2014年9月5日出院,住院85天,共花去医疗费132158.50元。2014年9月5日,马晓伟与郭文滔在潮阳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郭文滔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凭单据由马晓伟负责支付(已支付);二、由马晓伟一次性赔偿郭文滔人民币15.8万元作为郭文滔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费及出院后的继续治疗费等一切费用;三、双方车辆由甲方负责;四、付款方式:当日当面付清;五、本调解书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今后郭文滔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马晓伟一方提出任何法律责任追究及赔偿诉讼。协议签订后,马晓伟按调解协议履行了义务。2014年9月6日,马XX支付拖车费28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马XX于2015年1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因双方当事人无法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原审法院于是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郭文滔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包括康复治疗费用)、营养费、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所需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东方司鉴(2015)临鉴字第7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构成七级伤残(损伤与伤残程度存在同等因果关系,参与度50%);2.后续治疗:血压控制治疗费用6000元,必须手术治疗,费用不能评估;3.营养期、护理期各为281天(建议:增加营养费5620元,住院85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之后196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马XX垫付鉴定费26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郭文滔为非农业家庭户口,郭耀强系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广东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0856元,农业在岗人员年平均工资为21891元,伙食补助费为每天100元,2013年汕头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9475元,汕头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2206.10元。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马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在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某保险公司应按约定,在马XX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对超过交强险部分,某保险公司应按约定在马XX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包括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并参照《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核定造成郭文滔的损失为:医疗费132158.5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X85天=8500元,护理费50856元/365天X(85X2+196)天=50995.33元,营养费5620元,残疾赔偿金22206.10元/年X10年X40%X50%=4441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共251686.03元。核定造成郭耀强的损失为:医疗费5598.5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X8天=800元,误工费21891元/365天X8天=479.80元,护理费50856元/365天X8天=1114.65元,共7992.95元。造成郭文滔、郭耀强的损失总共为259678.98元。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马XX保险赔偿金12万元。由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马晓伟承担全部责任,郭耀强、郭文滔无责任,因此超过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部分,某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即某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马XX139678.98元。至于马XX提出要求赔偿郭文滔的误工费问题。因郭文滔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近70周岁,无证据证明郭文滔还有收入,因此,对马XX提出要求赔偿郭文滔误工费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马XX要求赔偿交通费的问题,因没有相关凭证证明,故对其这一主张,原审法院也不予支持。对马XX要求赔偿郭文滔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因该后续治疗费属于治疗郭文滔自身的疾病,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故对其这一主张,原审法院也不予支持。对马XX主张赔偿拖车费的问题,因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故对其这一主张,原审法院也不予支持。而对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损伤与伤残程度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50%,故保险赔偿范围为50%。因此,某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马XX保险赔偿金259678.98元。二、驳回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鉴定费2500元,共4030元,由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负担。马XX已预交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再退还,由某保险公司在履行还款义务时迳付给马XX。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伤者郭文滔,依照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郭文滔伤情为外因及内因同时存在、损害后果由致伤因素和本身因素共同造成,为同等因果关系,同时鉴定参与度为50%,故本案郭文滔的人伤损失,属交通事故参与造成的,应按50%计算。二,郭文滔护理费标准,马XX只请求按47019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审法院核定的标准50856元/年高于马XX诉求,应当纠正,按马XX诉求的金额,也只有47147.81元,相对原审法院核定的减少3847.52元,剔除后,本案两人的人伤损失合计应为253078.98元-3847.52元=249231.46元。综上,因原审法院核定郭文滔的医疗费为132158.5元、伙食费为1900元、营养费为5620元和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按马XX请求金额47147.81元核定,上述损失金额合计196826.31元,按交通事故损伤参与度50%计算,应剔除一半金额即98413.2元,剔除后,某保险公司承担的金额应为249231.46元-98413.2元=150818.26元。综上,请求:一、对原审法院核定的郭文滔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应按50%计算,重新计算后,某保险公司对第一项判决只需承担150818.26元;二、判决马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马XX答辩称,一、一审法院核定郭文滔的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合理合法。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郭文滔的损伤与伤残程度存在同等因果关系,参与度50%的意见,只能说明其伤残程度与郭文滔自身的疾病有一定关系,但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却是因为交通事故的发生而致使郭文滔需要花费上述的费用,若没有本事故的发生,郭文滔即使有本病,根本无须服药治疗,更无需住院治疗,也无须支付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而其之所以需要花费上述费用完全是基于本交通事故造成的,因此,一审法院不按照50%直接核定郭文滔上述的损失完全合理也合法。另外,一审法院核定的精神抚慰金已经是按50%进行核算的,并不是某保险公司所称的全额核定。二、一审核定郭文滔的护理费用的标准和数额并没有不妥。马XX在一审中提出的赔偿总金额为303037元,而赔偿清单列出的总金额是453561.56元,一审仅仅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马XX253078.98元,而护理费只是马XX列出的赔偿清单中的其中一项,但从一审判决的某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来看,并没有超出马XX提出的请求数额,因此,一审核定郭文滔的护理费标准和数额并不存在错误。三、一审判决错误将马XX的伙食补助费8500元写成1900元,依法应当予以更正,并要求某保险公司增加赔偿马XX6600元。一审法院判决书第六页第五行的“伙食补助费100元/天X85天=1900元”明显计算错误,按照一审法院列明的计算标准来计算,伙食补助费应当是8500元而不是1900元,两者相差6600元,因此,应当依法增加某保险公司赔偿马XX6600元。四、一审法院驳回马XX在一审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和拖车费280元明显错误。后续治疗费是根据郭文滔的实际病情而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后核定的,而拖车费同样是因为本交通事故的发生而实际发生的直接损失,应当依法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马XX认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反,一审人民法院在计算马XX的伙食补助费、核定后续治疗费及拖车费上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并更正一审计算伙食补助费的错误,要求某保险公司增加赔偿马XX伙食补助费6600元。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按50%计算赔偿伤者郭文滔的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根据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郭文滔的损伤与伤残程度存在同等因果关系,参与度50%的意见,已经认定对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赔偿范围为50%。而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是郭文滔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需要花费的费用,即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郭文滔支出上述费用的直接原因,郭文滔也提供了医疗费用发票及住院证明为证,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马XX上述费用合理合法,应予维持。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静文
审判员  陈晓珣
审判员  庄晓燕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林佳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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