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XX、张X甲等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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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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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56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210室。
代表人熊经国。
委托代理人徐富霞,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计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戢XX。
被上诉人诉讼代表人计XX。
被上诉人诉讼代表人张X甲。
上诉人计XX等12人为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2015)鄂房县民二初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耿纪和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郭雯、刘占省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计XX、张X甲、许X、王XX、严XX、张X、刘XX、杜XX、陈XX、戢XX,被上诉人长江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富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计XX等12人在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签订的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合同有效,并由长江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计XX等12人向长江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缴纳的承运人责任险必须出单;长江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向计XX等12人支付为追索保单生效开支的费用(包括餐饮费、误工费等)共计12640元。
一审法院认定:计XX等12人均系房县恒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营运车辆驾驶员。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4日,计XX等12人先后分别将自己所驾驶的出租营运车辆在长江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进行投保,与其签订了保险期间为一年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口头约定在长江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对于该险种,双方口头约定保费为200元,车上人员包括驾驶员共5人为被保险人,每人赔偿限额为50000元。计XX等12人分别于合同签订的当天向长江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缴纳了机动车强制险、机动车商业险及承运人责任险的保费。长江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于当天向计XX等12人签发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两份保单上均加盖了公章,但未向计XX等12人签发承运人责任险的保单。2015年6月11日,长江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向计XX等12人出具一份《关于房县出租车在我公司投保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恒达公司出租车驾驶员:长江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左右,承保了20台出租车交强险、商业险。承运人责任险因人保已出单我司未能出单(每车保额分别每人5万元,保费200元已收)。于2015年3月18日,房县恒达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给我司致函要求我司退保并于当日在未征得驾驶员同意的情况下,系统办理退保处理,保险合同终止。后于2015年5月27日从长江财产保险工商账户划至房县恒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账户中,该款项系张X甲等20名在长江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的投保保险费。”计XX等12人以长江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未与其协商,径行通知办理退保事宜,且未向计XX等12人签发承运人责任险保单,未履行自己的全部义务为由,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4月20日,计XX等12人中8人从房县赶到长江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位于十堰市茅箭区的办公地点要求长江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签发承运人责任险保单及协商合同效力问题。2015年6月1日,计XX等12人又赶到长江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处要求解决问题。对于这两次往返产生的费用及误工费共计12640元,计XX等12人仅提供1327.5元的票据,尚有11312.5元,未提供任何票据。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为此,对于计XX等12人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计XX等12人在长江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同意承保的情况下,向长江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缴纳了承运人责任险的保费,保险合同成立。长江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应当及时向计XX等12人签发保险单。为此,对于计XX等12人要求长江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向其签发承运人责任险保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长江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未按照约定向计XX等12人签发承运人责任险保单,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计XX等12人损失的违约责任。计XX等12人要求长江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向其支付为追索保单生效而开支的各项费用,因其仅提供了1327.5元的票据,扣除20元香烟费用,予以支持1307.5元。对于计XX等12人要求的误工损失,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49674元,计XX等12人两次(第一次去8人,第二次去12人)找到长江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协商解决合同效力问题的误工费,酌情予以支持2721.9元(49674元÷365天X20人)。故对于计XX等12人的损失,共计支持4029.4元。长江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辩称的给计XX等12人在财保房县支公司投了同价同值的保险,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计XX、张X甲、许X、许XX、王XX、严XX、张X、刘XX、张X乙、杜XX、陈XX、戢XX分别于2015年3月12日、2015年3月13日、2015年3月14日与长江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二、长江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根据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被保险人为车上人员包括驾驶员共5人,每人赔偿限额为50000元)向计XX、张X甲、许X、许XX、王XX、严XX、张X、刘XX、张X乙、杜XX、陈XX、戢XX签发承运人责任险保单。三、长江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计XX、张X甲、许X、许XX、王XX、严XX、张X、刘XX、张X乙、杜XX、陈XX、戢XX支付4029.4元。四、驳回计XX、张X甲、许X、许XX、王XX、严XX、张X、刘XX、张X乙、杜XX、陈XX、戢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由长江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负担。
长江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长江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按照房县恒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书面申请要求退保有法可依,房县恒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已按照长江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承保保单同等价值保额保障在人保房县支公司出单,计XX等12人合法权益未受到侵害。2.判决长江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支付计XX等12人4029.4元损失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计XX等12人的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计XX等12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间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所列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装订卷宗移送本院审理。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计XX等12人依照约定向长江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交纳保险费的义务,长江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亦向计XX等12人签发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长江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在没有征得计XX等12人同意的前提下,擅自解除与计XX等12人所签保险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由长江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导致本案争议的发生,责任在长江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一审判决酌情支持计XX等12人因解决争议实际支出的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上诉人长江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某保险公司必须履行。某保险公司拒绝履行的,计XX等12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耿纪和
审判员 郭 雯
审判员 刘占省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黄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