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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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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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碑民初字第0533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2015-12-11
原告:田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XX,陕西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陕西恒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男。
原告田XX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X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XX、杨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XX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29日在被告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等商业险,被保险人均为原告,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2日。2015年8月2日晚九点左右,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陕AXXXXX由西安市未央区文景路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遭遇暴雨,致使发动机受损车辆熄火,熄火后原告未再发动车辆并及时拨打被告的服务电话报案,事故车辆于当晚十一点左右被拖到陕西天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维修。经天一4S店检测,车辆在行驶中遭遇大雨导致被淹,发动机损坏,维修与更换成本相差不大,建议更换发动机,原告因此花费31372元。2015年9月9日原告再次联系被告,要求对车辆维修费用进行赔付,但被告知只能赔付原告2003.42元。另外,原告修理变速箱花费5950元。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3732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商业险属实,根据相关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7条第10项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原告因暴雨造成的损失中需要清洗的费用被告同意赔偿,一共2003.42元,发动机的损失不予赔偿。原告追加的变速箱修理费用,被告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陕AXXXXX号大众牌轿车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责任限额为1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3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2日24时止,原告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暴雨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
2015年8月2日21时许,原告驾驶陕AXXXXX号大众牌轿车在西安市未央区文景路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发生熄火。熄火后原告拨打被告的服务电话报案,该车辆于当日23时被拖至陕西天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进行维修。经天一公司检查,陕AXXXXX号大众牌轿车行驶中遇大雨致使车辆被水淹,发动机损坏(连杆断裂,缸体内部有裂痕),维修成本与更换发动机成本相差不大,建议更换发动机总成。陕AXXXXX号大众牌轿车在天一公司更换发动机总成,于2015年9月9日维修完毕,原告支付维修费31372元。原告要求被告进行理赔,被告以“发动机进水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拒绝理赔。维修完毕后原告继续使用车辆,2015年11月5日,因陕AXXXXX号大众牌轿车在使用过程中存在倒挡跳档,原告将车辆送至西安泰斯达自动变速箱维修有限公司维修,花费维修费5950元。
另查,陕西省气象服务中心于2015年8月31日出具气象证明,证明2015年8月2日19时至20时1小时降雨量为76.1毫米。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发票、陕西省气象服务中心气象证明、情况说明、保险结算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车辆因暴雨涉水行使致使发动机进水是否属于保险免责范围。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暴雨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2015年8月2日21时,原告驾驶陕AXXXXX号大众牌轿车遇大雨致使车辆被水淹,造成发动机损坏,被告对此事实不持异议,因此,被告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维修费。关于维修费金额,陕AXXXXX号大众牌轿车在天一公司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31372元,被告对天一公司的维修资质予以认可,但对维修费金额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被告拒绝对维修费用申请评估鉴定,因此本院对维修费用31372元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11月5日对陕AXXXXX号大众牌轿车变速箱进行维修,要求被告赔付维修费595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变速箱故障与2015年8月2日淹水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对此,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直至法庭辩论终结前,未能提供原告的投保单,并且认可投保单上没有原告签字的事实,因此应当视为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向原告明确说明责任免除条款,被告主张的责任免除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综上,原告为陕AXXXXX号大众牌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后,已按时足额交纳了保费,履行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对原告陕AXXXXX号大众牌轿车发动机损坏所造成的损失31372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田XX维修费31372元。
二、驳回原告田XX其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3元,减半收取366.50元,由原告田XX负担74.5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9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上述款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许扬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冯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