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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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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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铁民初字第105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开远铁路运输法院 2015-12-08
原告陈刚,男。
委托代理人周红梅,云南兴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葱丽,云南兴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飞,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刚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刚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登记后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会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刚的委托代理人周红梅、黄葱丽,被告阳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姜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刚诉称,2015年3月2日20时许,原告陈刚驾驶云GXXX80号车沿龙中线由向阳乡驶往中枢镇方向,行至K0+25M处中枢镇泸西县复烤厂废弃加油站附近时,与对向行驶由受害人吴永芬驾驶的云GXXX94号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刚害怕受到受害人家属殴打,并嘱咐同车乘车人员拨打120急救电话、110报警电话,遂步行离开现场。2015年4月1日,经泸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陈刚交通肇事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
陈刚为云GXXX80号车在阳光财保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6日24时止。
事故发生后,陈刚赔偿受害人吴永芬家属丧葬费24498.50元、死亡赔偿金122820元、三名被抚养人的生活费1423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等费用,合计赔偿240006元。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陈刚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后,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原告肇事逃逸拒绝理赔。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阳光财保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1万元(其中,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61550.50元,共计赔付171550.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被告阳光财保当庭答辩称,一、陈刚的云GXXX80号车在阳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属实,其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二、交通肇事逃逸与酒驾等行为相比,其社会危害性更大,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的约定,酒驾等行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垫付后有向责任人追偿的权利,故对交通肇事逃逸者也可以追偿,让其承担终局的赔偿责任,陈刚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三、陈刚还有酒驾嫌疑,事故发生后,办案交警通过电话多次催督他到场接受处理,但其一直不到现场或交警大队。在泸西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中,有乘坐陈刚车辆的证人也证实陈刚在吃饭的时候喝过酒,饭后驾车前往泸西的路上与吴永芬相撞。因此,陈刚具有交通肇事逃逸情节,并有酒后驾驶嫌疑,其要求理赔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原告陈刚为其所有的车辆云GXXX80号车向阳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6日24时止。在阳光财保交给陈刚的保险单背面,印刷有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其中,第六条以黑体字的形式列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他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
2015年3月2日晚20时许,陈刚驾驶云GXXX80号车沿龙中线由泸西县向阳乡驶往该县中枢镇方向。当车行至龙中线K0+25M处时,遇吴永芬驾驶云GXXX94号二轮电动自行车对向驶来,陈刚驾驶云GXXX80号车驶入道路左侧,致使所驾驶车辆撞击云GXXX94号二轮电动自行车,造成吴永芬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两车相撞后,陈刚所驾云GXXX80号车将云GXXX94号二轮电动自行车往前推行120余米后停下。随后,陈刚委托他人报警并离开事故现场。次日8时许,陈刚自行到交警大队投案。同年4月1日,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陈刚交通肇事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永芬在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3月4日,陈刚与吴永芬的丈夫等亲属达成赔偿协议,陈刚共计向吴永芬的亲属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40006元,该款先后分四次已由陈刚支付给双方约定的人员。同年7月16日,泸西县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认为陈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右侧通行规定,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遂以交通肇事罪判处陈刚有期徒刑一年。该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在事故中死亡的吴永芬,女,汉族,农业家庭户,生前与其丈夫李树云于1994年5月17日生育儿子李兵,于1999年5月26日生育女儿李欣怡。吴永芬的父亲吴绍周,生于1933年3月21日,吴永芬的母亲董云仙,生于1933年5月7日,均系农业家庭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陈刚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吴永芬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李存玉的全户人员简况表、吴资贵的全户人员简况表、吴绍周、董云仙二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表、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收条、泸西县人民法院的(2015)泸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阳光财保提交的投保单(抄件)、保险条款等证据证实。前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全部作为证据予以采用。
本院认为,原告陈刚为其所有的云GXXX80号车向被告阳光财保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该保险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恪守,双方应依照法律规定和条款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免除交强险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有三个:一是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上的人(车上人员)以及被保险人不是交强险赔偿的对象。二是交通事故发生后,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强险不予理赔。三是因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人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以及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被盗抢期间等原因造成的财产损失,交强险不予赔偿。除前述法定情形外,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人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赔偿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或侵权人追偿:一是机动车在被盗窃、抢劫或者抢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人身损害的;二是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是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四是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除前述四种情形之外,保险公司无权追偿。综前所述,虽然交通肇事逃逸与酒后驾驶一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在现有法律规定中,交通肇事逃逸既不是免除交强险保险责任的法定事由,也不是保险公司有权追偿的情形。因此,陈刚主张由阳光财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理赔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阳光财保主张陈刚具有交通肇事逃逸的情形,即使保险公司向受害人赔偿,赔偿后有权向其追偿使其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的辩论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阳光财保主张的陈刚有酒后驾驶嫌疑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泸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刑事判决只是在证据认定部份,陈述了同车人员的证言,在事实认定以及判决说理部份均未认定陈刚有酒后驾驶情节,交警大队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也未认定陈刚酒后驾驶,且阳光财保只是根据判决书中证人证言片面作出推断而无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该辩论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
阳光财保保险单(正本)背面印制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并以黑体字的形式在第六条第六款作出了具有交通肇事逃逸情形的免除保险责任的约定。交通肇事逃逸为法律规定禁止的行为,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黑体字作出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应认定阳光财保已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根据该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阳光财保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涉及保险责任免除的第六条第六款发生法律效力,陈刚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免除阳光财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陈刚要求由商业三者险赔偿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本案中,陈刚已向受害人亲属支付赔偿款共计240006元,该赔偿金额中包含了受害者的死亡赔偿金122820元、丧葬费24498.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232元等,此三项赔偿项目及金额符合本案实际及法律规定,金额超出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本院将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支持原告陈刚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陈刚理赔十一万元。
二、驳回原告陈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31元,减半收取186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负担1196元,原告陈刚负担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会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夏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