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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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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民初字第54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马龙县人民法院 2015-11-30

原告梁XX,男,汉族,农民,云南省马龙县人。
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小安,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杨海林,云南黄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梁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受理。2015年10月29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XX诉称,2015年8月4日下午16时许,我所有的液压挖掘机在马龙县文林路延长线通泉街道北门六社新农村小区施工作业,挖掘道路水沟时,水沟上方大片耕地发生大量塌方,致使我的挖机被掩埋,后经过多方抢救,才把挖机挖出来,导致挖机受损,被告已经赔偿。但是农户的耕地发生大量塌方,无法耕种,农户让我将土地恢复原状,供其继续耕种。我因此找到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在购买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但被告拒绝赔偿,让我到法院起诉,说法院判多少赔偿多少。2015年9月18日,我申请景天房地产评估公司就本次塌方土地恢复原状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本次塌方土地面积为554.84平方米,坍塌土方量为5326.46立方米,此外还需要对坍塌边进行挡墙支砌(长约52米,高5米),具体情况详见评估报告,经评估对本次事故标的受损补偿价值为人民币166118元。我的挖掘机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相关保险,其中也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另外,我已向农户支付青苗费人民币26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时已申报保险,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马龙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66118元、青苗费2600元、鉴定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7371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关于本起事故发生没有异议;2、原告所使用的挖掘机是在被告处购买工程机械设备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事故也是在保险期内,保额为50万元,本起事故按照合同约定应由被告进行赔偿;3、本案争议主要的问题是原告的诉讼主体问题,原告无诉讼主体,诉讼主体应该是受害方,而不是梁XX;4、另外本事故损失价值争议较大,具体数额不能确定。
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1、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的诉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诉请,原告梁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接警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发生事故后向保险公司申报的时候,保险公司让我报警的事实。
3、照片原件三份,证明事故现场的情况。
4、保险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我的挖掘机向被告投保情况。
5、评估报告原件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造成相关损失进行评估的情况。
6、《土地恢复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发生事故后土地管理使用方要求我将土地恢复原状。
7、《土地恢复赔偿协议》、《声明》原件各一份,证明2015年8月4日,我所有的挖机在挖掘过程中,造成属于马龙县通泉街道龙泉社区居民委员会北门六社管理使用的土地大面积坍塌,我与马龙县通泉街道龙泉社区居民委员会六社达成赔偿的情况,我已向其支付赔偿款人民币68000元,下欠60000元未支付。该坍塌土地是属于马龙县通泉街道龙泉社区居民委员会北门六社,马龙县通泉街道龙泉社区居民委员会北门六社作出声明只向我追讨赔偿款,不会向被告要求赔偿。
经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不认可评估报告意见,认为事故发生时是8月份,被告经原告报案,在发生事故后及时到现场进行勘察,并以此形成了定损金额,而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是在事发后一个半月才到现场勘察后作出的,不能真实反应事故现场的情况;此外,评估方依据的是房地产估价规范,但本案是道路、土地受损,而不是房屋受损,不应当依据房地产估价规范进行估价;现在我方也不知道应当以什么标准来评估,即使鉴定人员出庭也说不清楚,因此我方要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意见不管如何,我方都认可。对证据6,对土地恢复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第一条赔偿金额应以实际损失为准,第二条约定与我方没有关系。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意见,但与本案无关。
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保险保单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1、本案涉及的挖掘机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2、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本案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处理。
2、申请书一份,证明我方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书,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
3、延期举证申请书,证明我方提出延期举证申请。
经质证,原告梁XX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梁XX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某保险公司无异议,该四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不准确,已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梁XX也同意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6、7,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二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梁XX与马龙县通泉街道龙泉社区居民委员会六社针对土地坍塌双方多次协议,恢复、赔偿及声明承诺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2,原告梁XX无异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3,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在合理期间提出,而是当庭提交,理由牵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当庭驳回。
根据庭审和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8月4日下午16时许,原告梁XX所有的液压挖掘机在马龙县文林路延长线通泉街道北门六社新农村小区施工作业,由驾驶员刘来昌挖掘道路水沟时,水沟上方大片耕地塌方,造成原告梁XX的挖机被掩埋,耕地上面一个名叫沈富贵的人滚落下来受伤的事故发生,原告梁XX知晓后及时申报保险,并应保险公司要求向公安机关报警处理,后原告梁XX将受伤人员送医院治疗。原告梁XX所有的液压挖掘机于2015年3月30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财产一切险附加工程机械第三者责任险,附加工程机械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30日上午0时起至2017年3月29日下午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为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范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仅对挖掘机损失情况进行赔偿,对人员受伤、土地青苗费及土地损失费用拒绝赔偿。原告梁XX于2015年9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就土地塌方损失进行赔偿。
另查明,2015年11月1日,原告梁XX与马龙县通泉街道龙泉社区居民委员会北门六社达成《土地恢复赔偿协议》内容为“因2015年8月4日乙方梁XX的云特挖掘机在马龙县文林延长线作业时,造成属于通泉街道北门六社管理使用的1.5亩土地坍塌、庄稼受损、无法耕种的严重后果。甲乙双方于2015年8月30日达成的土地恢复协议,乙方梁XX未按照协议义务履行。现甲乙双方重新达成赔偿协议,由乙方梁XX赔偿甲方土地恢复款人民币128000元,乙方梁XX当场支付赔偿款人民币60000元,下欠人民币68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届时若乙方不履行支付义务,将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及马龙县通泉街道龙泉社区居民委员会北门六社《声明》内容为“某保险公司,关于2015年8月4日梁XX所有的云特挖掘机在马龙县文林延长线作业时,造成属于本社管理使用的1.5亩土地坍塌、庄稼受损、无法耕种的严重后果,本社与梁XX已达成赔偿协议,且梁XX已履行部分,余下赔偿款本社只向梁XX索要。至于贵公司与梁XX之间因2015年8月4日发生事故而产生的保险合同纠纷,本社不参与,并保证今后不会因此事故与贵公司发生任何纠纷。”
2015年11月27日,被告某保险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因本次事故造成涉案土地损失费申请重新鉴定,不再要求重新鉴定,并且原、被告双方对事故造成涉案土地相关损失费达成一致意见:涉案土地相关损失费用为人民币134000元,本案诉讼费原告梁XX自行负担。
本次事故造成阮富贵受伤,阮富贵经原告梁XX送至医院治疗已出院,原告梁XX为其支付了相关医疗费及其他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梁XX自愿放弃就该部分费用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梁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的财产保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该保险合同于2015年3月30日生效。2015年8月4日,原告梁XX投保的挖掘机在作业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相关损失由原告梁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平安工程机械设备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标的在保险单载明的区域范围内,由于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的规定,该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发生在保险期内,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且不存在责任免除情况,故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本案中,原告梁XX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原告梁XX作为被保险人与第三者马龙县通泉街道龙泉社区居民委员会北门六社达成赔偿协议,已经支付部分赔偿款,并且第三者马龙县通泉街道龙泉社区居民委员会北门六社也已明示其只会要求原告梁XX支付余下赔偿款,保证不会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也不存在其他第三者对涉案土地向原告梁XX主张赔偿责任,由此可以认定原告梁XX已向第三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告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及第四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规定,梁XX以原告身份起诉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主体适格。对于被告某保险公司辩解认为涉案土地权不属于马龙县通泉街道龙泉社区居民委员会北门六社,权属另有其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可以认定该涉案土地属于马龙县通泉街道龙泉社区居民委员会北门六社,故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原、被告对涉案土地相关损失价值达成的意见,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原告梁XX涉案土地相关损失费人民币134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梁XX涉案土地损失费、青
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134000元。
二、驳回原告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74元,由原告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李粉娥
审判员张成艳
人民陪审员张彦良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永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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