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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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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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商初字第12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2015-12-25
原告葛传利,男,汉族,河南省清丰县人,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1-4-2号。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安顺市西秀区。
负责人杨雪松。
委托代理人田雁峰,男,汉族,系该公司理赔部职工,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传利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雁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传利诉称:2014年9月5日,原告就自己的贵GXXX88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单号为:TAXXX13OOXXX359,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9月6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450OO元(不计免赔)。2015年6月20日晚上23时左右,原告驾驶贵GXXX88号轿车沿安普大道行驶至安顺市北二环路角接处路段时,因天降暴雨,突然发生车辆发动机熄火的车损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打电话报警并及时通知了被告,被告立即安排其公司陈经理将原告受损车辆拖至贵州贵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经过近四个月的维修,受损车辆才得以修复,最后确定此次车损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86210元。原告在自行支付车辆维修费用后,于2015年10月29日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但被告处工作人员在原告提交理赔申请时,只同意赔偿损失1I6210元,余款70000元坚持以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拒绝赔付。原告在先行领取116210元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付余款70OO0元,但均无结果。现请求判决被告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车辆损失保险金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属实,发生车辆损失的金额也属实,其中应该理赔的116210元我公司已经赔付,但未赔付的70000元是原告的发动机进水后造成的发动机的损失,根据双方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的第七条第(十)款:“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的规定,故我公司不应该承担理赔责任,故请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原告通过电话车险为其所有贵GXXX88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了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车上驾驶员责任: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乘客、机动车盗抢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玻璃单独破碎险、车身划痕损失险等险种,保险单号为:TAXXX13OOXXX359,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6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为545000元。后原告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12671.42元。2015年6月20日晚上23时左右,原告驾驶贵GXXX88号轿车沿安普大道行驶至安顺市北二环路角接处路段时,因天降暴雨,突然发生车辆发动机熄火的车损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打电话报警并及时通知了被告到现场查勘,后被告同意原告将受损车辆拖至贵州贵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在自行支付贵GXXX88号轿车修理费186210元,其中因发动机进水造成的维修费为70000元。原告2015年10月29日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但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提交理赔申请时,只同意赔偿损失1I6210元,余款70000元坚持以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费用属于免责范围,拒绝赔付。原告领取116210元的赔偿金,余款70OO0元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所请。
同时查明,原告投保的保单后附有《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该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中的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天安保险)(适用于家庭自用汽车)中在投保人申明内容“保险人对上述责任免除条款进行明确说明和告知,上述免责条款的内容、概念和法律后果均已明了,并已知悉《投保单》上的提醒内容,同意接受上述条款,愿意履行法律和条款规定的各项义务,所填的真实性由本人负责。”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处签章原告的名字系被告公司的员工所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及发票、被告企业登记信息、机动车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维修清单2张及发票2张及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条款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责任免除说明书》证实已将免责内容告知原告,因被告自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处签章原告的名字系被告公司的员工所签,其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证实已告知原告免责条款的内容,故该证据及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葛传利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商业保险,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及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作为投保人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交付保险费的义务。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保险金修理发动机的费用70000元,被告对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属于免责事由故不应赔偿,但其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已将该免责的条款明确告知了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金额为545000元,同时也投保了基本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原告诉请的70000元的发动机修理费也属于投保车辆贵GXXX88号轿车的修复费用,且不超过保险责任限额,被告应该按照该协议履行赔付义务,被告至今不予理赔,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诉请被告支付保险金7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费用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故不应理赔,因被告未举证证实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将免责条款明确告知原告,该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葛传利贵GXXX88号轿车车辆损失保险金人民币7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75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杨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