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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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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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初字第306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2015-11-04
原告彭XX,务农。
委托代理人刘凯,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0792010,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熊丽萍,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负责人彭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柳,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0139270,一般代理。
第三人彭圳,无业。
原告彭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及第三人彭圳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显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凯、熊丽萍,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柳,第三人彭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XX诉称,2015年6月5日凌晨2点,第三人彭圳驾驶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的贵A×××××号车,行驶至花溪区田园南路青岩路段时发生碰撞后,致该车受损。因被告某保险公司拒绝理赔,故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XX1137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后驾驶员离开事故现场,谎报驾驶员,根据原告提供的保险条款,我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告知义务,拒赔通知书上载明的定损金额不代表实际损失,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彭圳述称,原告彭XX是我的父亲,贵A×××××号车系家庭用车,该车已投保,某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2时整,第三人彭圳持C1照驾驶原告彭XX所有的贵A×××××号小型轿车,由花溪燕楼方向向花溪方向行驶,行驶至青燕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撞上路边行道树后,车辆失控将人行道围墙撞倒,造成车辆受损,围墙倒塌,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彭圳未及时报警也未通知被告某保险公司,弃车逃离事故现场,随后通知彭圳家人到达事故现场,由杨洪斌(准驾车型C1照)报警称发生本案事故时,贵A×××××号车系杨洪斌驾驶,经公安机关调查确认本案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系第三人彭圳。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三人彭圳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贵A×××××号车经被告某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
113782元,某保险公司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系肇事逃逸且调包驾驶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另查,贵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原告彭XX,第三人彭圳驾驶车辆发生本案事故,事发时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等险种,投保人为彭XX,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注明:“1、本投保人兹声明本投保单各项填写内容及提供的相关资料真实有效,……。2、本人确认已收到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投保人彭XX在该“投保人声明”栏目内容上签字进行确认;根据原告彭XX在庭审中提交《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该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第五条载明: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业经庭审质证的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车辆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拒赔通知书,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投保单,第三人身份证、驾驶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彭XX为其所有的贵A×××××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三者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并依约交纳了保险费,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贵A×××××号车受损后定损金额为113782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彭圳作为驾驶人逃离现场,由他人谎报成本案事故驾驶人员,根据上述保险条款第五条的约定属于免赔情形,且原告彭XX已收到保险条款并在投保单上签名确认,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告知义务,免赔条款生效,对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故驳回原告彭XX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113782元的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彭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马显丽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诗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