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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白民三初字第48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2015-08-20

原告靖远银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位于甘肃省白银市靖远县,组织机构代码55125603-7。
法定代表人吴玉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杜鹃,系白银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玉军,系白银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分公司,住所地位于白银市白银区,组织机构代码22476167-7。
负责人张云权,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世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永林,系甘肃鑫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才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杜鹃、吴玉军,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永林、魏世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为甘DXXX99号货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车上责任险(乘客)、盗抢险、玻璃单独破碎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期限2014年6月20日0时至2015年6月19日24时止。2015年4月甘DXXX99号货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坏。2015年4月14日在经被告定损后,靖远银龙公司修理厂对甘DXXX99号货车进行了修理,共计花费162210元。货车修理完成后原告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但被告拒不赔偿。由于被告拒不赔付,原告货车被修理厂进行留置,停运期间损失严重。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共计162210元;被告承担原告合理修理工期以外的停运损失(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定);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首先,2015年4月,甘DXXX99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靖远银龙公司修理厂预报该车的修理费为133980元,被告自己报价为85176.25元。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修理被告保险车辆。后被告询问靖远源宏汽车修理厂、白银海天鼎盛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等9家修理厂。他们一致认为“我厂认同中国人保财险白银市分公司报价金额,并承诺按此报价,在我厂修理换件均为原厂件价格。”其次,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的修理先由保险公司报价,再由修理厂修理。故被告只赔偿自己报价范围内的维修金额。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为甘DXXX99号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4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410000元)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2015年4月,被保险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受损。2015年4月14日,被告定损员李锦仓出具定损单,该定损单中列明了维修项目及维修价格,定损材料费为148210元。原告认为应按照该定损单确定的项目及价格进行维修,被告对维修项目予以认可,对该定损单中材料费被告只认可85176元,其余部分不予认可。并提交了其他修理厂的报价单证明材料费不应为148210元。被告对原告修理被保险车辆的工时费10000元予以认可,对施救费被告只认可935元。原告因此次事故维修车辆共花费162210元(材料费148210元、工时费10000元、施救费4000元)。由于原被告对被保险车辆维修费用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共计162210元;被告承担原告合理修理工期以外的停运损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甘DXXX99号车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系双方真实意思,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保险车辆甘DXXX99号车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派定损员李锦仓到事故现场对事故损失进行了受损项目和费用确定,并签字确认费用为148210元。李锦仓的定损行为应为被告的定损行为,被告不认可损失费用只认可损失项目,单凭其他修理厂的报价单不能推翻原告实际产生的修理费的事实;故,被告的观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事故修理车辆材料费有原告定损员确定为148210元,且有票据为凭,对修理车辆材料费应认定为148210元。修理车辆的工时费10000元双方无异议,应予以认定。施救事实存在,并有合法票据为凭,故对原告主张施救费4000元,应予以认定。被告只认可施救费935元,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材料费148210元、工时费10000元、施救费4000元,合计162210元。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合理修理工期以外的停运损失,未提交相应证明证明,亦未申请鉴定,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分公司支付原告靖远银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甘DXXX99号车修理材料费148210元、工时费10000元、施救费4000元,合计16221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靖远银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魏才宝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彭婷婷
附:法律释明
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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