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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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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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28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梁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XX,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XX,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2014)清连法民二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10日6时30分,邓明慧(持有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刘XX名下车牌号为粤RFJ***,型号为牧马人3.8T家庭自用汽车,在连州市九陂镇冷水库路段自南向北方向行驶过程中因未注意安全侧翻,造成上述车辆多处部位受损,并由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邓明慧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保险标的车粤RFJ***于2011年10月13日在深圳市安捷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进行年检,检验结果合格,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9月30日,于2011年11月10日在清远市府前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进行年检,检验结果合格,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9月30日,2014年2月10日在连州市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站进行年检,检验结果合格,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9月30日,检测起止时间:2014年2月10日16时7分3秒至2014年2月10日16时11分16秒。标的车辆发生事故时间是2014年2月10日6时30分,不在检验有效期内。
再查明,2013年11月11日,投保人范玉勤在某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其中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388450元,该保险期从2013年11月12日零时起生效至2014年11月11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范玉勤。某保险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收取了保费。2014年3月19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受清远分公司委托与范玉勤、广东鸿粤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三方《定损协议书》,协议约定“范玉勤将被保险车辆交付于广东鸿粤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定损、维修;三方一致确定事故车辆在该次事故的损失金额为人民币壹拾贰万伍仟元整(¥125000元)。”
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用黑色加粗字体在“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公司以此证明其对涉案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投保人签名处有“范玉勤”签名字样。某保险公司以此证明其已向范玉勤提供了保险条款并对其中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2014年10月21日,范玉勤向原审法院提交一份《声明》,内容如下“车牌号为粤RFJ***的牧马人家庭自用汽车的实际车主为刘XX,本人放弃对此车主张任何保险利益的权利。”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亦承认刘XX是实际的车主,有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
事故车辆维修完毕后,刘XX已将维修费用人民币壹拾贰万伍仟元整(¥125000元)支付给广东鸿粤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并由该公司出具了两张《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25000元。后,刘XX多次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无果,引发本诉。
原审法院认为:范玉勤与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交强险”、“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范玉勤与保险公司均应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刘XX是涉案标的车辆的实际车主,范玉勤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投保人。范玉勤自愿将主张保险利益的权利转让给刘XX,其本人自愿放弃向保险公司主张任何保险利益的权利。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亦明确承认刘XX是实际的车主,认可其有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故,原审法院对刘XX的原告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刘XX承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保险公司依法享有依据保险合同对刘XX进行抗辩的权利。
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应支持刘XX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第一,保险标的车粤RFJ***于2011年10月13日在深圳市安捷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进行年检,检验结果合格,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9月30日,于2011年11月10日在清远市府前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进行年检,检验结果合格,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9月30日,而投保人范玉勤为涉案车辆购买保险合同的时间即签订保险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11月12日,某保险公司作为专业从事保险业务的公司,接受投保人投保时有审查车辆年检信息的义务,而某保险公司同意承保涉案车辆时已明知该车未经过年检,在未提出任何异议的情况下签订保险合同,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以车辆未及时年检为由主张免责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第二,判断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与否应根据近因原则。近因原则是判断风险事故与保险标的的损失直接的因果关系,从而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在本案中机动车未按期年检是其安全性能不合格的初步证据,但保险事故发生当天,经连州市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站对涉案车辆作出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为合格,证明涉案车辆不存在安全隐患。保险事故发生后,经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证明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是由于驾驶人邓明慧未注意安全造成车辆侧翻路边,导致车辆多部位受损,由此可见,保险事故的发生是驾驶人的主观过失造成的,不是车辆存在安全隐患所导致。因事故发生系非故意的、不可预料的事件所造成的损害,并非保险意义上的危险,如果将此种危险列入免责事由,将失去保险所具有的应有功能,原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未经年检保险人免责的条款无效,故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理由,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
第三,车辆的商业保险并不是车辆在道路上合法行使的条件。只要投保车辆符合相关在道路上合法行使的条件,并符合保险人与投保人的合同约定,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范玉勤为该车办理了“直通车”商业保险,刘XX作为该车车主,应当知道必须驾驶经检验合格的车才能上路行驶。发生事故当天涉案车辆经法定机构检测属于合格车辆,故涉案车辆符合相关在道路上合法行使的条件,符合“直通车”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
第四、关于涉案车辆具体损失额问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受清远分公司委托与范玉勤、广东鸿粤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三方《定损协议书》,三方一致确定事故车辆在该次事故的损失金额为人民币壹拾贰万伍仟元整(¥125000元),事故车辆维修完毕后,刘XX已将该125000元支付给广东鸿粤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故刘XX主张某保险公司赔付125000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2014)清连法民二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限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人民币125000元给刘XX。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行驶证在投保时是否需要经过有效年审并非投保的必要条件,保险人在投保时并不会检查行驶证上是否盖有年审记录,只要投保人提供行驶证以及证明车辆是合法来源的车辆,保险人即会接受投保。且对车辆进行年检是投保人的法定义务,上诉人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二、投保人已在投保单上签名,明确表明已知悉相关免责条款,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条款执行,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拒赔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刘XX口头答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在事故当天经连州市机动车安全监测站对涉案车辆作出检测,检验报告为合格,证明涉案车辆不存在安全隐患,因此,上诉人的拒赔理由不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未依法进行年检的情况下,上诉人拒赔理据是否充分。
保险合同的订立,除应遵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外,还应遵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等法律原则。本案中的保险人即上诉人在承保涉案车辆时,涉案车辆的年检有效期已经届满,但上诉人仍接受投保并收取保费,且保险合同并未约定被上诉人须于一定期限内补齐年检手续。若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上诉人仍以涉案车辆未经年检为由免责,则意味着上诉人对涉案车辆只享有收取保费的权利而不承担任何赔付风险,这显然违背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于保险人明知保险标的在投保时已经出现或已经存在保险免责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而仍接受投保并收取保费的情形,应视为保险人对该免责条款及免责事由抗辩之弃权,保险人不应再以该免责条款及免责事由抗辩被保险人的保险索赔。另外,保险合同中约定车辆未经年检时保险人免责的条款,该条款的合同目的在于确保投保车辆不因存在安全隐患导致其危险程度增加。本案,涉案车辆虽在事故发生时未进行年检,但检测报告显示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并不存在安全隐患,涉案车辆未进行年检并不会增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即未违反该条款的合同目的,且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与车辆未进行年检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该免责条款并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形。综上,上诉人以涉案车辆未经年检为由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车辆未经年检保险人免责的条款认定无效确有不当,但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薛延光
审 判 员 罗文雄
代理审判员 郑家驹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何 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