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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陈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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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207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何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XX、李XX,均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男,汉族。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4)清英法民二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20日陈XX所有的粤R8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承保险种有:车辆损失险76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是2014年1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0日二十四小时止。
2014年3月13日19时50分,陈XX驾驶粤R8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348线由含光往西牛方向行驶至10KM+900M时,碰撞到行人袁庆梅、李轩,造成袁庆梅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轩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袁庆梅、李轩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袁庆梅生前与李天斤(未登记结婚)于2009年6月22日生育一儿子,取名李*灏,2011年6月21日生育一女儿,取名李*宣。袁庆梅父亲袁革兴,母亲何小兰,以上人员均为农业户口居民。袁庆梅受伤在浛洸镇中心卫生院抢救,用去抢救费1626.10元(1525元+101.10元),并有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为凭。2014年3月18日袁庆梅死亡,用去尸体检验费3000元。李轩受伤当天被送浛洸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4日出院,住院23天,用去治疗费11614.10元(11390.9元+223.2元),医生诊断: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住院期间陪护1人,医生建议,出院需病休3个月。袁庆梅、李轩受伤前均在英德市福德五金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有该公司证明,英德市西牛镇西联村委会在此证明上加盖公章证实。
事故发生后,陈XX在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与袁庆梅亲属及李轩达成调解协议书,并支付给袁庆梅亲属445000元,支付李轩31040元。
再查明:事故中,陈XX的车辆受损,用去维修费3007元,此项某保险公司无异议,同时,用去拯救费1300元,停车费4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陈XX的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某保险公司收取了保费,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由于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陈XX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及陈XX的车辆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在陈XX购买的交强险死亡伤残、医疗费限额范围内及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给陈XX。具体赔付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并参照《广东省二○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袁庆梅的损失:一、1、医疗费1626.10元、2、尸体检验费3000元、3、丧葬费29672.50元、4、死亡赔偿金233386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118894.59元(儿子李*灏,事发时为4岁零9个月,仍需抚养13年零3个月;女儿李*宣,事发时为2岁零9个月,仍需抚养15年零3个月,共需抚养28年6个月。按8343.50元/年×28年6个月÷2=118894.59元)。袁庆梅的父母在其死亡时分别为47岁、45岁,未达成需抚养的年龄。5项共计386579.19元。6、事故造成袁庆梅死亡,陈XX已对其赔付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现陈XX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的规定,但要求过高,原审法院予以确认50000元。以上共计436579.19元。二、李轩的损失:1、医疗费11614.10元、2、误工费14464元(李轩是在陈XX提供证明的公司工作,因有二个单位证实,但工资不够真实,只能按其他制造业46692元/年计算,即128元/天×113天=14464元)、3、护理费1380元(按农业21891元/年,即60元/天×23天=13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2300元),4项共29758.10元。三、陈XX车辆的损失:1、维修费3007元、2、拯救费1300元、3、停车费400元,共4707元。车辆检验费200元因陈XX提交的不是正式发票,陈XX无法解释确需此费用,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此费用。以上三项累计总损失471044.29元。某保险公司的其他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故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作出(2014)请英法民二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医疗费的保险限额内向陈XX支付保险赔偿款120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二、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向陈XX支付保险赔偿款351044.29元。三、驳回陈XX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确定的款项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279.6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4182.50元,陈XX负担97.10元。
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374637.47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交警调解是按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本案亦应当按照该标准计算赔付责任,不应根据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二、伤者李轩的住院天数应为22天,原审判决认定住院天数为23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相关损失计算应当相应作调整。三、精神抚慰金部分,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协商确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部分,不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范围,保险人有权拒赔。
被上诉人陈XX答辩称:一、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于上诉人不履行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答辩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适用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执行,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二、本案是保险合同关系,即使精神抚慰金不应在交强险中支付,答辩人请求的保险赔偿款亦未超出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袁庆梅家属及李轩的相关损失应如何认定。
本案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与袁庆梅家属调解的时间为2014年3月13日,因此,应当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袁庆梅家属及李轩相关损失,原审法院以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袁庆梅家属及李轩相关损失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袁庆梅家属的损失应如何认定的问题。英德市福德五金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死者袁庆梅于2012年8月26日至交通事故之日均在该公司工作,可以认定袁庆梅符合农村居民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的条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李*灏、李*宣也应按城镇居民消费标准计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此,袁庆梅家属的损失为:1、医疗费1626.10元;2、尸体检验费3000元;3、丧葬费28200.5元;4、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5、被抚养人生活费319148元(22396.35元/年×28年6个月÷2)。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1006508.8元。
关于李轩的损失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李轩从2014年3月13日住院,于同年4月4日出院,虽然医疗机构的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记载住院天数为22天,但从李轩的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应为23天。且被上诉人与李轩在交警部门调解亦按照23天计算李轩的相关损失,因此,本院认定李轩住院天数为23天。李轩的损失为:1、医疗费11614.10元;2、误工费14464元;3、护理费13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以上共计29758.10元。
综上,涉案交通事故造成袁庆梅家属及李轩损失合计1036266.9元,被上诉人与袁庆梅家属及李轩达成调解并支付赔款476040元,远远低于袁庆梅家属及李轩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也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因此,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上诉人已赔付的款项承担保险责任。原审法院在认定袁庆梅家属损失时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少算赔偿数额,但被上诉人并未提起上诉,属于被上诉人对其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未支持的部分金额不作调整。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实体处理虽有不当,但利益受影响的被上诉人并未提起上诉,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79.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薛延光
审 判 员  罗文雄
代理审判员  郑家驹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 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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