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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邓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196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梁X。
委托代理人:谭XX,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XX,男,汉族,英德市人。
委托代理人:赵X,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邓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4)清英法民二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25日邓XX所有的粤RXXX0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其中商业保险承保险种有:车辆损失险405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车上人员(司机、乘客)责任险7人各10000元等,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是2013年12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5日二十四小时止。交纳保险费(商业险)2801.76元。
2014年2月26日20时10分,陈态发驾驶邓XX的粤RXXX08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邓可锌、邓菊娣、李兰足),沿S253线由北往南行驶至英德市黎溪镇太湖栈桥一桥附近路段时,车辆碰撞到道路中心隔离带,造成邓可锌死亡,陈态发、邓菊娣、李兰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态发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邓可锌、邓菊娣、李兰足不承担事故责任。
涉案车辆受损严重,经某保险公司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定损,该公司作出《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涉案车辆按实际损失40014元推定全损,扣除残值1500元后以38514元核定损失金额。邓XX垫付了拖车费1700元。同时,涉案车辆邓XX已按残值1500元出卖给他人。
庭审中,某保险公司认为由于司机陈态发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机动车而发生事故,此情况属于其在保险条款中约定的责任免除,其不负责赔偿。且提出保险条款中关于责任免除部分其已在投保单栏向邓XX作了特别提示、解释,有邓XX签名。但邓XX否认该签名。某保险公司对该签名是否本人所签不确定,但认为不管是否邓XX签名,其已在“重要提示”栏用黑体字标记,不同意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邓XX的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由于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邓XX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报废),经某保险公司定损,核定损失价值40014元。邓XX请求按损失金额38514元由某保险公司支付,残值自己处理,理由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同时,邓XX垫付拖车费1700元,属合理支出,某保险公司应一并支付。现邓XX请求理赔40010元,该院予以支持。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在邓XX投保的车辆损失险40500元赔偿限额内赔付邓XX40010元。关于某保险公司抗辩邓XX的司机疲劳驾驶,其在保险条款中约定属于责任免除,其不负责赔偿的问题。该约定属于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在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合同前,保险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否则,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对免责条款是否向邓XX作解释、说明的问题。某保险公司提交投保单,认为其解释、说明后邓XX在上面签名。而邓XX提出投保单上“邓XX”签名不是其所签,某保险公司又不申请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该院推定“邓XX”签名不是本人签名,因此,某保险公司关于免责条款未向邓XX解释、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某保险公司关于责任免除条款对邓XX不产生效力。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清英法民二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邓XX支付保险赔偿款4001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400.1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为上诉人对于疲劳驾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应履行解释说明义务,但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仅需对上述免责条款承担提示义务,而上诉人已将保险条款、保险单交付给投保人,在保险单上专门设置了“重要提示”,条款中的免责事项也已单独列出并加粗处理。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上诉人已经履行完提示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提供的《机动车家庭自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4点内容为“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二审诉讼期间,被上诉人补充提交了《机动车辆情况查询复函》、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及《终端零售客户贷款清偿证明》,拟证明涉案车辆的贷款已还清,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放弃第一受益人的权利。经补充质证,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再查明,庭审中,上诉人对其提供的投保单上“邓XX”的签字表示不能确定是其本人签名。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本案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对上诉人上诉提出涉案驾驶人疲劳驾驶、按照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4点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上诉人主张的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4点约定内容中并无明确“疲劳驾驶”属于免责的情形。其次,上诉人主张的免责条款,即使“疲劳驾驶”是法律禁止的情形,但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投保人履行提示的义务并负举证责任,而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投保单中投保人“邓XX”的签名在被上诉人邓XX否认的情况下,上诉人也表示不能确定是其本人签名,则上诉人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的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在本案不产生效力。因此,上诉人主张适用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4点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判确定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2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薛延光
审 判 员  罗文雄
代理审判员  郑家驹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林健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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