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险公司与郑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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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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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274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07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XX,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XX,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X,男,汉族,英德市人。
委托代理人:郭XX,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郑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4)清英法民二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3日5时30分,李家相驾驶粤RXXX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RXXX2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自东莞往深圳方向行驶至环三角环城高速路段,因未确保安全行驶,导致车辆与路基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和路基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东莞市公安交警支队东莞高速公路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李家相负事故全部责任。郑XX因该交通事故支付牵引车(粤RXXX59号)及挂车(粤RXXX2挂号)吊车费共计6000元。诉讼中,该院委托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作出的评报字(2014年)第0014018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为:委托标的粤RXXX2挂号车在价格认证基准日损失为63015.00元,鉴定费4500元。
另查明,郑XX已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承保期限自2013年7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9日24时止,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承保期限内。
原审法院认为:郑XX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双方形成了合同上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由于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郑XX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甲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义务。对于吊车费,因无法确定牵引车(粤RXXX59号)及挂车(粤RXXX2挂号)各自吊车费的损失份额,根据公平原则,牵引车(粤RXXX59号)与挂车(粤RXXX2挂号)各自承担50%的损失,则本案中挂车(粤RXXX2挂号)吊车费为3000元。对于车辆损失费,经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作出的评报字(2014年)第0014018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损失为63015元,双方对鉴定结论均没有异议,因此本案的车辆损失费参照鉴定结论确认。经该院核定由甲保险公司赔偿的损失包括:吊车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63015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清英法民二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向原告郑XX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限额内支付保险赔偿款66015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161.2元,由原告郑XX负担697.2元,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464元;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
甲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56112.7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牵引车粤RXXX59号已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而挂车粤RXXX2挂号只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不计免赔率”是附加险,与其他免责事由有本质区别,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保险范围的约定,被保险人选择牵引车投保不计免赔,但挂车没有,表明其对“不计免赔率”是理解的,应受合同的约束,依据保险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本案确定挂车损失后,应按15%的免赔率扣减不计免赔部分。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郑XX口头答辩称: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格式合同免除上诉人责任的,应当向投保人解释条款的内容,而不计免赔是属于上述规定的范围。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这个法定的义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被上诉人解释免除条款的内容。因此,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二审诉讼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认为应在涉案车辆损失中扣减不计免赔率15%的主张是否成立。
本案中,对涉案的粤RXXX2挂号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吊车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63015元共66015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主张依据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上诉请求对涉案车辆损失扣减不计免赔率15%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及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主张的保险条款第八条“扣减不计免赔率15%”的约定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并负举证责任。而本案中,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在本案不产生效力。因此,上诉人上诉请求按保险条款的约定扣减15%的不计免赔率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确定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薛延光
审 判 员 罗文雄
代理审判员 郑家驹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林健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