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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X、某保险公司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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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16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12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XX,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X,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梁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XX,公司职员。
上诉人罗X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4)清城法民四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罗XX以其为被保险人为名下的粤RXXX39号小型越野客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责任限额为103888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0日24时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特别约定栏中注明:特别约定内容较多,请注意另页打印;中介机构广东粤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产险销售人员姓名陈凤娟、阮桂天。特别约定清单中第4项记载:第一受益人为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当一次事故的保险赔款高于人民币肆万元时,保险人须征得第一受益人的书面同意后方可对被保险人支付(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款除外)。另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六)项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六)项的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同时还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但上述保险条款均未对“逃离事故现场”作出详细解释。
2014年1月4日21时00分,李佰泉驾驶粤RXXX39号车行驶至佛冈县国道106线2376KM+450M(北行车道)时,追尾碰撞前方由黄序辉驾驶搭载黄榕贵的粤RXXX89号微型客,造成两车损坏,黄序辉、黄榕贵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佰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序辉、黄榕贵不承担责任。经交警主持调解,事故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李佰泉承担两车的修复费用,以保险公司核价修复;李佰泉承担黄序辉、黄榕贵的医疗费用及两车施救费、停车费。某保险公司经查勘后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粤RXXX39号车定损合计105632.2元。罗XX主张因此次事故支出如下费用:1、粤RXXX39号车辆维修费105632.2元、拖车费200元、路面清理费50元、保管费80元;2、粤RXXX89号车辆维修费3000元、两次拖车费合共400元、路面清理费50元、保管费80元;3、黄序辉医疗费4284元、黄榕贵医疗费4377.5元,以上金额合共118153.7元(诉讼请求主张损失金额为118153.2元),均有票据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罗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有保险单为证,某保险公司对此也无异议,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恪守合同,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驾驶人李佰泉事故后离开现场又返回的行为是否属于保险人的免责范围,以及特别约定条款是否生效。
首先,根据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询问笔录可知,驾驶人李佰泉碰撞三者车后向前行驶,后又返回事故现场采取报警、报险等措施,罗XX虽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但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该院对驾驶人事故后离开又返回的事实予以认定。依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的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含义应指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离现场的情况。本案中驾驶人李佰泉离开后又返回现场直至交警处理事故,客观上并没有造成离开现场而无法查明事故性质、原因、责任的后果,李佰泉亦配合交警处理事故,故不应认定李佰泉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本案事故不属于保险人的免责范围。其次,特别约定条款系双方经平等协商在自愿的基础上就所商讨的内容达成合意的条款,且本案双方对保险车辆属于贷款购买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保险单特别约定一栏已注明“特别约定内容较多,请注意另页打印”,该特别约定条款依法成立并生效。依据特别约定的内容,本案中罗XX的车辆损失已大于40000元,须先征得第一受益人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的同意,故对罗XX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罗XX主张的粤RXXX89号三者车的拖车费400元、清理费50元,修理费3000元、黄序辉医疗费4284元、黄榕贵医疗费4377元,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向罗XX赔付2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866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1450元。罗XX主张的粤RXXX39号车及粤RXXX89号车的保管费160元,因不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故对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向罗XX支付保险金12111元,罗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事故损失118153.2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清城法民四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罗XX支付保险金12111元;二、驳回原告罗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2元,由原告罗XX负担119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37元。
罗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改判某保险公司向上诉人支付保险金118153.20元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交通事故是保险事故,事故造成上诉人各项损失118153.20元,某保险公司应依约向上诉人赔偿。一审判决认定车辆损失大于40000元须征得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的同意不当,上诉人一审庭后已补交上述公司书面同意函,一审程序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某保险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商业险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案涉保险车辆虽是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但事故发生后,该车驾驶员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擅自离开现场,属于保险合同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约定的免责情形,依法应不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某保险公司对罗XX的上诉口头答辩称:一审程序没有问题。
罗XX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口头答辩称:一、交警没有认定李佰泉逃离现场,保险公司认为李佰泉逃离现场证据不足。二、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对罗XX不生效,保险条款不是罗XX签名,保险公司也未将免责条款向罗XX作出详细说明。请法院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罗XX一审庭审后补充提交了一份《保险理赔确认书》(复印件),拟证明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同意保险赔偿款直接划入罗XX的账户。某保险公司补充质证认为,理赔确认书上没有指明事故的发生日期,不清楚是哪一笔保险费用,因此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
再查明,一审庭审结束后,罗XX以书面说明对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罗XX”签名否认是其本人签名,并称没有收到机动车保险条款。二审庭审查询中,某保险公司对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罗XX”字样是否其本人签名不能确定,并表示庭后五天内回复本院,但至今未回复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在本案应承担怎样的民事责任。
关于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依据机动车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的约定,在商业险中不需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及第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主张的机动车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作为保险人的某保险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并负举证责任,而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中投保人“罗XX”的签名在罗XX否认的情况下,不能确定是其本人签名,则某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在本案不产生效力。因此,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适用机动车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约定在商业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保险公司在本案应承担怎样的民事责任的问题。首先,某保险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是保险事故的事实并无异议,故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事故造成罗XX各项损失共118153.7元,均有有效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双方虽然在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当一次事故的保险赔款高于人民币肆万元时,保险人须征得第一受益人的书面同意后方可对被保险人支付”,但因上述费用已由罗XX实际支出或赔付给第三方,受损车辆亦因修复使用而不影响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的权益,且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亦已出具《保险理赔确认书》,同意保险赔偿款直接划入罗XX的账户,因此,作为保险人的某保险公司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直接向罗XX理赔。再次,如上所述,因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免责条款不生效,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全额赔付罗XX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又因罗XX诉讼请求主张损失金额为118153.20元,未超过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则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2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8661元、在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07492.20元,合共118153.20元给罗XX。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部分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罗XX的上诉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4)清城法民四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4)清城法民四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罗XX支付保险赔偿金118153.2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3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28元,均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薛延光
审 判 员  罗文雄
代理审判员  郑家驹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健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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